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九號上 訴 人 己○○ 丁○○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江東原律師 邱靖貽律師 上 訴 人 丙○○(原名李采燁) 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永發律師 黃廷維律師 上 訴 人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0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0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乙○○、己○○、丁○○、甲○○、丙○○及戊○○等六人常業詐欺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六人部分所為科刑之判決,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等六人之規定,改判仍均論處上訴人等六人共同常業詐欺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等六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等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六人有其事實欄所示共同常業詐欺取財犯行,主要係依憑上訴人等六人分別於以國豐企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豐公司)為主,下轄成豐事業有限公司、億豐事業有限公司及群豐事業有限公司之經營集團擔任代表人、董事、監察人、總監或襄理等管理階層人員,共同經營各該公司,且該等公司除推出及銷售生前契約外,並無其他業務,亦未設有履行該生前契約之部門等情,為上訴人等六人所自承,並有卷附各該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可稽。而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廖又褕等均係依報載徵人啟事,分別至上開公司應徵行政、客服人員等工作,經錄取後,始知該集團各公司業務即銷售生前契約,實無行政、客服人員職缺,被害人等鎮日從事剪報、輸入資料等雜事,繼之各被害人即於各該公司人員強力遊說下,自所任職之各公司購買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生前契約,並同意改為按件計酬之事實,亦分據各被害人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中陳明。又依卷附國豐公司之「百合」與「信託式」等生前契約書、信託帳戶資料,該等生前契約分別於簽約時,收取「簽約金」新台幣(下同)五萬二千元、「會員管理費」四萬八千元,均未明載於契約上,經細核該等契約之各分期款項及依法所為之信託數額,各該簽約金、會員管理費等費用均非屬該等生前契約價額之一部分,而大抵充作佣金層轉分予公司人員,與生前契約約定事項之履行無關,然國豐公司人員訂約時卻未向各被害人說明,因認上訴人等雖合法設立上開公司,其銷售生前契約等產品固亦未違反相關之殯葬管理條例,然卻先在報紙刊登徵人啟事,偽以領有固定薪資之工作內容吸引求職心切之各被害人前來應徵,迨各被害人進入公司任職後,各該公司人員有較充裕之遊說機會,即積極推銷國豐公司之生前契約,並隱瞞收取上開高額佣金之事實,使各被害人陷於錯誤,誤信該簽約金、會員管理費等亦屬契約價額之一部分,與將來履約事項有關,而為支付,顯係意圖不法所有,以徵人廣告為幌,並巧立名目向各被害人詐取財物。已逐一於理由內說明甚詳。核與客觀上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上訴意旨僅泛指原判決就被害人廖又褕等於第一審法院交互詰問時所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詞,未予採信,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已有違誤云云,然就所謂有利於上訴人等證詞為何,並未指明,殊難謂係依卷證而為具體指摘。又上訴意旨以被害人等於警詢中供述情節均相一致,顯係出於詢問人員之制式詢問所致,不足為憑云云,亦純係徒憑己意所為臆測之詞。再者,原判決謂國豐公司之經營集團,雖係合法設立之公司,然卻以不實徵人廣告、不實之收錢名目、不實之履約能力向被害人等詐財云者,其前後論述,尚無扞格,上訴意旨卻執以指摘其論述矛盾。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證人崔得健雖於原審證稱其經營之日月禮儀公司與國豐公司訂有由日月禮儀公司提供禮儀服務之契約等語,然姑不論此是否足堪證明國豐公司確有履行生前契約之能力,況其於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六人藉徵才廣告誘使各被害人至國豐公司集團任職後,即利用彼等求職心切之心理,使彼等購買生前契約,並以實係佣金,卻名為簽約金或會員管理費等巧立名目之方式向被害人等詐取財物之事實,不生任何影響,是原判決未採為有利於上訴人等六人之證據,要無不合。而原判決指上訴人等偽稱國豐公司通過ISO之服務品質認證,以取得與之初接觸者之信任一節,縱予除去,亦尚不足動搖本件上訴人等六人上開以詐欺取財犯罪為常業之認定,上訴意旨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亦難謂為適合。至其餘上訴意旨,或謂經濟部登記資料僅得證明上訴人等為登記之負責人,不足憑以認定上訴人等六人共同經營上開公司,或以各被害人所簽訂之生前契約係出於彼等合意所為,與徵人廣告無關,原判決據以推論上訴人等六人常業詐欺,適用法則不當,或稱簽約金之約定係生前契約之常態,原判決認上訴人等六人常業詐欺,係查證未盡等等,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亦難謂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其等六人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三十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七 日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