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0九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03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0九七號上 訴 人 甲○○ 原住台灣省台中縣潭子鄉○○村○○街11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八、一六○八七、二○二○八、二一五八一、二三四五四、二四五四三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及附表一各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為常業,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諭知相關之從刑。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雖略稱: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伊犯常業詐欺罪之時間為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但其附表一所示「國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詐騙時間」欄㈢內則記載「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其犯罪時間前後不相一致。又原判決附表一所載關於「弗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受上訴人交付而退票之支票金額共七筆,合計為新台幣(下同)八十四萬一千六百元,但其「進貨價即被害廠商所受損害」欄卻記載「七十七萬零六百元」,二者所載被害金額亦有不符云云。然原判決上述記載略有出入之情形,顯然係出於文字誤寫及金額誤算所致,而此項誤寫、誤算,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屬事實審法院事後得以裁定更正之事項,尚難執此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執此無關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雖又謂: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彭維貞及陳屬藤均非「和際實業有限公司」或「寶紘實業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不具修正後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特定身分關係,但其理由僅說明上訴人與彭維貞、陳屬藤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認應成立上述罪名之共同正犯,對於該三人究與具有特定身分之何人間具有如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漏未加以說明云云。惟原判決理由已說明「甲○○(即上訴人)、彭維貞、陳屬藤雖非『和際實業有限公司』、『寶紘實業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而無特定關係,惟渠等就『事實欄一、㈠、㈢』所載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規定之罪,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應以共同正犯論」等旨(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十七至二十二行)。其所稱「事實欄一、㈠、㈢所載公司負責人」,即係指「和際實業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王煜鑫,及「寶紘實業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宋志紘,此觀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㈢內所載甚明(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六行、第五頁第十五行)。上訴意旨謂原判決對上訴人與彭維貞、陳屬藤等三人究與具有特定身分之「何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漏未加以說明一節,洵有誤會,難認係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形,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及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加以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三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七 日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