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03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九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茍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乙○○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二人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已詳細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第一審檢察官上訴理由,並已逐一敘明其如何不可採,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援引證人即國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國華公司)負責人陳國 華有關該公司完成層林醫院「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版」後即送交台南縣政府審查,並未交由甲○○審閱內容是否有誤之證詞,資為有利於甲○○之判斷。然依甲○○之供述,國華公司在完成該說明書第一次「修訂版」時,有將「修訂版」送給伊過目等語;則該公司於完成第二次「定稿版」時,應先送由甲○○觀覽後再送交台南縣政府審查,方符常理。陳國華之證詞與事理有違,原審採為論斷依據,自有未當。況甲○○於偵查中亦供稱: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經溝通後,取得村民同意書等詞,足徵其應有參與第二次「定稿版」中有關村民同意書之製作內容,對於「定稿版」村民同意書經偽造部分,不能諉為不知,原審採信甲○○之辯詞,遽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悖於經驗法則。㈡、原判決理由說明第二次「定稿版」內之同意書,僅嚴崑松、嚴朝陽等七人部分係屬真正等情,與乙○○所辯「定稿版」內之同意書,有蓋章的村民約三、四十人等語不符;原判決未論敘其該部分辯詞是否可採,已屬理由欠備。且乙○○上開供述如屬不實,其故為虛偽陳述,顯然即有共謀偽造「定稿版」內同意書之行為,原審未為其不利之認定,亦有未洽云云。 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復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陳國華、環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環佑公司)負責人陳美霞、該公司職員胡自健、甲○○之兄王明煇之證詞、被告二人之供述、卷附台南縣玉井鄉層林醫院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修訂版」、「定稿本」等證據資料,認定上開「修訂版」、「定稿本」係由甲○○兄弟委託國華公司規劃製作,嗣國華公司再轉由環佑公司製作,雖「定稿本」中村民同意書之部分內容,有經人偽造情事,然國華公司於完成「定稿本」後,並未交由甲○○及其兄王明煇審閱,即送交台南縣政府審查,難謂被告二人對於上開偽造事實,係屬知情或有共同參與。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因認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足據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被告二人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乃維持第一審諭知其二人均無罪之判決。已說明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二人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之理由,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按諸通常經驗,並非一般事理之所無,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㈠係就原審綜合證據論斷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敍明之事項,漫指為違法,且部分上訴理由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而依憑己意再為事實之爭執,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被告等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㈡僅以乙○○之辯解不足採信,即反推乙○○必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等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復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本件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三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七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