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號上 訴 人 甲○○ 乙○○ 巷11號6樓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洪明儒律師 上 訴 人 丙○○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八五四、八六九一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係上訴人甲○○之妹夫,上訴人丙○○為甲○○之洗車廠老闆。緣乙○○因經濟狀況不佳,圖取得來源不正當之空頭支票應急,求助於甲○○,甲○○因曾於報紙廣告欄內得知有人出售空白支票,遂應允設法。嗣依報紙之廣告,明知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登報求售之支票係來路不明,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八、九月間,在台中市○○路,以每張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購買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劉高山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遭竊,嗣經不詳姓名之人偽造之支票(其中編號一、二之支票未填金額,編號三至五則已填載完畢)後,基於意圖幫助偽造有價證券以供行使之概括犯意,將該編號一、二號已由不詳人士填載日期,並蓋妥偽造之發票人印章,而金額空白之空白支票二紙,連同其餘已由不詳人士填載完成之支票三紙,無償交予乙○○使用。約一週後,因乙○○又向甲○○調借支票,而丙○○得知甲○○有來源不明之支票管道後,亦向甲○○調借支票,甲○○乃賡續同一故買贓物、幫助偽造有價證券以供行使之概括犯意,以同一方式購得同附表編號六至十及十二所示之支票六紙(均已蓋用「劉高山」印章及記載發票日,僅其中九、十號二紙支票未載金額),並將其中編號六、七、十二號已填載完成之支票三紙,無償給予乙○○使用(甲○○故買編號十二所示支票部分,業經另案判刑確定在案);另將編號九、十號已由不詳人士填載日期,並蓋妥偽造之發票人印章,而金額空白之空白支票二紙及編號八已由不詳人士填載完成之支票一紙,無償交予丙○○使用。乙○○明知甲○○先後二次交付之上開支票八紙,均非甲○○所有,亦知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交付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安和分行支票一紙,係王惠淑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失竊,遭不詳姓名之人,偽造發票人「王惠淑」之印章及記載發票日者。詎為便利使用,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概括故意,連續收受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三年八、九月後之不詳時日,在其台中縣大里市○○路一四一巷十一號六樓住處及附近之大賣場,分別將編號一、二所示空白支票二紙,虛偽填載如上開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金額,偽造完成後,將編號一支票交付不知情之「鉅瑞汽車商行」負責人高忠祥用以清償舊欠車款二十萬元;將編號三支票交付不知情之楊淑惠,用以清償積欠之酒店消費款項(嗣楊淑惠交付給不知情之沈依儒,並存入其帳戶內提示)而行使;再持編號二及十二之支票為擔保,向不知情之郭杰世行使調借現金,致郭杰世陷於錯誤,將與支票面額同額之金額借予乙○○(嗣郭杰世將該編號二之偽造支票交予不知情之李麗香,並存入李林碧蘭帳戶內;編號十二之支票交予不知情之立菖企業社邱慶毓持有,並存入其帳戶內);又持編號四、五、六、七、十一之支票為擔保,向不知情之林豐駿(原名林豐國)調借現金,而詐得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丙○○明知甲○○交付同附表編號八至十所示支票三紙,並非甲○○所有,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收受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八、九月某日,在其台中市○○○○街洗車廠,分別偽填如該附表編號九、十所示之金額後,將其中編號九支票交付不知情之陳樺萱,用以清償積欠之酒店消費款(嗣陳樺萱交付給不知情之呂月華,並存入其帳戶提示)而行使;再持附表編號八、十所示支票為擔保,向不知情之吳東木、林錚懋行使,調借現金,而詐得如該附表編號八、十所示票面額同額之金額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乙○○、丙○○以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罪,處乙○○有期徒刑伍年,並宣告沒收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支票貳紙;丙○○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並宣告沒收同附表編號九、十所示之偽造支票貳紙;又論上訴人甲○○以連續幫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固非無見。 惟按:(一)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事實雖認定:原判決附表編號八之支票,乃不詳姓名之人所填載完成等情;並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丙○○就該部分係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罪,甲○○就該部分係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幫助犯等旨(原判決第三頁第九至十行、第十四頁倒數第二行至第十五頁第二行、第十五頁第十三至十五行)。然上訴人丙○○於檢察官偵查時供以:「(問:甲○○交付之CK0000000《即 原判決附表編號八之支票》、CK0000000、CK000 0000號三張支票時,該三張支票票面記載情形?)有填發票 日、蓋發票人『劉高山』印章,金額欄部分空白」、「(問:CK0000000、CK0000000、CK0000000 0張支票票上之金額,是否你填上?)是填上去的」、「CK0 000000是跟吳東木調現」各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 八五四號卷第八十七至八十八頁)。如所供屬實,上開CK00 00000號即原判決附表編號八支票之金額應為上訴人丙○○ 所偽造,原判決就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及理由之說明,已與上開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又此部分既攸關上訴人甲○○、丙○○犯行之認定,原審未予究明,資為判斷之依據,遽行判決,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二)原判決事實雖認定:上訴人丙○○持原判決附表編號八、十所示支票為擔保,向不知情之吳東木、林錚懋調借現金等情;並於理由說明:上訴人丙○○持該二紙支票向他人詐借款項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等旨(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九行至倒數七行、第十五頁第十三至十五行)。惟證人林錚懋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以:「(問:卷附CK0000000號支票《即原判決附表編號十之支票 》何來?)丙○○支付欠款給的」等語 (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八五四號卷第八十九頁),倘若不虛,上訴人丙○○係因前欠證人林錚懋之款項未能償還,乃交付原判決附表編號十之支票清償,並非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為另一借款之行為,乃原判決竟認上訴人丙○○所犯除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外,另犯詐欺取財罪,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併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此為對於同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已經扣押為必要。依上開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乙○○、丙○○所行使之原判決附表編號三至八及十一至十二號之支票亦屬偽造等情,如果無訛,則除原判決已宣告沒收之其附表編號一、二、九、十之支票外,其餘同附表編號三至八及十一至十二號之偽造支票,仍屬法定應宣告沒收之物,原判決未併予諭知沒收,復未說明毋須沒收之理由,亦屬於法有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十八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V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