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10 日
- 當事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三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經比較刑法之新舊規定及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後,改判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與古育偉、張志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晚上八時四十二分許,將乙○○誘至台北縣新莊市○○街五十六巷一之五號二樓古育偉住處,由被告與張志煌先予毆打,再剝奪其行動自由,繼而駕車將莫某載至台北縣汐止市某空屋與呂良彬會合(古育偉以其祖母心臟病發為由,中途離去),呂某中途加入,亦與被告、張志煌萌生妨害自由犯意聯絡,共同非法剝奪莫某行動自由(以上古育偉、張志煌、呂良彬均經判處罪刑)。渠等嗣與駕駛小客車前往歸還張志煌之吳明棋,分別搭乘由呂良彬、吳明棋駕駛之二小客車擬將乙○○押往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二一號「茶騷有味」泡沫紅茶店,向莫某友人蔡宜衡取款,途中張志煌與吳明棋、乙○○、呂良彬共乘之小客車發生車禍,被告囑吳明棋、張志煌留在現場處理,乙○○則由呂良彬強押改搭被告駕駛之小客車前往「茶騷有味」泡沫紅茶店等情。倘若無誤,則張志煌與吳明棋、乙○○、呂良彬搭乘小客車赴台北縣三重市途中,發生車禍當時,乙○○之行動自由仍在張志煌等人監控當中,乃原判決嗣於理由內謂乙○○當天所乘坐由張志煌、吳明棋所駕七四七八-KC號自小客車,確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零時五十六分許,在國道一號南向二十一公里六百公尺處發生交通事故,觀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下稱國公局一警隊)函附之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記載當時車上共乘四人,足見車禍發生後警方到場處理時,乙○○仍在現場尚未離去,衡情渠當時若係遭被告綁架,見警方前來處理車禍,不知向警方求救,豈非與常情相悖等語,似又認莫某於車禍發生時,其行動自由未遭限制,此與上開事實認定不符,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且乙○○於警詢供稱伊於車禍發生後,即被押下車,轉乘另一部小客車前往三重市,僅由被告之同夥二人留下處理車禍。渠嗣於第一審審理時到庭結證,亦為相同意旨之供證,且稱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約四分鐘左右回到現場,當時警員尚未到場,阿彬(即呂良彬)押伊走路肩,要伊打電話告訴蔡宜衡說其等在高速公路發生車禍,其間雖有人過來要幫忙,但「阿彬」要對方不要管,當時尚未見警員及記者前來等語(見一五二○一號影印偵卷第十二頁、第一審重訴字第五九號影印卷㈠第一六二、一六四頁)。是原判決對此未加審酌、釐清,徒以國公局一警隊函附吳明棋之談話紀錄表,內載車禍當時渠車內乘坐四人,即認乙○○當時應未遭綁架,尚嫌速斷。㈡、原判決於理由內係採信乙○○在第一審及原審另案審理時供稱因古育偉欠伊友人即古育偉前女友綽號「小侞」十萬元(新台幣,下同),「小侞」要伊陪同至古育偉住處拿錢,古某沒錢,被告表示要幫古某還,先拿現金四萬元予「小侞」,其餘六萬元,被告以李國華名義簽保證人之文件予「小侞」,當時被告且稱古育偉倘未返還該四萬元,要伊負責幫古某還,伊當時笑一笑點點頭,但未將之當一回事等語,且有古育偉及被告以李國華名義所立借據乙紙足憑,乃認莫某確積欠被告四萬元債務,而被告夥同張志煌將乙○○強押至台北縣汐止市某空屋,復與呂良彬共同強迫莫某簽發本票,嗣又邀綽號「阿義」之男子,共同妨害莫某行動自由,其意僅在剝奪乙○○之行動自由,逼迫其清償上開積欠之債務,嗣因莫某應允償債,向其友人借款,再由被告夥同張志煌等人開車搭載其前往取款,其主觀上難認係出於意圖勒贖而予綁架,自與刑法擄人勒贖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部分應僅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然乙○○於警詢、偵查中一再供稱伊並未欠被告債務,而被告於警詢則稱乙○○欠伊十萬元,嗣於偵查中又稱伊於九十四年六月中旬,先後在新莊市○○路各借予乙○○五萬元等語,均未指稱乙○○有代古育偉承擔渠代為償還之四萬元,而對其欠債,渠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且稱上開渠以李國華名義所立借據與乙○○欠伊十萬元之債務無關等語,而古育偉於偵查中亦證實乙○○與被告、張志煌間並無債務糾葛(見同上偵卷第四十五頁、五十二頁、第一二七頁、同上第一審重訴字影印卷第三十三頁)。此與乙○○上開於第一審及原審另案審理時之供詞出入頗大,倘乙○○確曾應允代古育偉承擔被告代償之四萬元債務,而對之有所負欠,何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對之隻字未提?甚且稱上開渠以李國華名義所立借據與莫某欠伊之債務無關,即為其當事人之一之古育偉亦稱乙○○與被告並無債務糾葛,凡此似徵乙○○並未積欠被告四萬元債務,是原判決事實認被告係因乙○○欠伊四萬元債務未償,為追討該債務,乃夥同張志煌、呂良彬等人予以強押、逼其簽發本票及令其向友人籌款交付,所為僅在剝奪其行動自由,不成立擄人勒贖罪,要與上開卷證不相符合,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㈢、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係因乙○○欠伊四萬元債務未償,為追討該債務及乙○○在網路線上玩名為「革命」之角色扮演遊戲時與之互嗆,乃心生不滿,夥同張志煌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晚間八時許,在古育偉住處予以毆打、強押,迨至同年月二十四日六時許,其同夥綽號「阿義」者在台北市○○○路○段某處全國加油站向乙○○之友人林信志取得一萬元後,始將乙○○釋放為止,其間被告、張志煌與其後加入,參與其事之呂良彬、綽號「阿義」者,以毆打、恐嚇,逼迫莫某交付財物,除自莫某友人蔡宜衡、林信志分別取得三萬元及一萬元現款外,並先後要莫某簽發面額三十萬元、五十萬元及五萬元之本票計三紙交付。則被告對乙○○倘確有四萬元債權,乃渠夥同張志煌等人除先後取得四萬元現款外,又另迫使莫某簽發總額八十五萬元之本票交付,實已超出莫某所負債務額甚多,此能否謂被告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如是,此部分應視乙○○於簽發本票交付當時,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而應分別成立恐嚇取財或強盜財物罪,此與被告所犯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且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乃原審對此未加調查、併論,應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失。㈣、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必須告訴乃論,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告訴乃論之罪,必須依法有告訴權之人,已提出合法告訴,為其訴追前提。原判決以被告夥同張志煌為追討債務,共同強押乙○○,並予毆打,致莫某受有左右大腿穿刺傷、背部多處挫瘀傷、左上臂前臂挫傷及左頭皮擦傷等傷害,乃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然稽諸卷證,乙○○於警詢、偵查中似未對被告之傷害犯行,有表示欲加告訴之意(見同上影印偵卷第十頁至第十五頁、第二十、二十一頁、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三頁)。則此部分訴追條件已有欠缺,乃原判決疏未詳查,遽論以傷害罪責,應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以上,或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十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十七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