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二號上 訴 人 甲○○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七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0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加重強盜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台元當舖」強盜部分及「女人花卡拉OK」強盜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分別論處甲○○攜帶兇器強盜罪刑及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刑(各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各減為有期徒刑二年三月);另關於「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強盜部分,維持第一審論處甲○○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刑(處有期徒刑九年六月)之判決,駁回甲○○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乙○○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刑(「統一公司」強盜部分,處有期徒刑九年六月)及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刑(「女人花卡拉OK」強盜部分,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之判決,駁回乙○○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揭部分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甲○○上訴意旨略以:甲○○於第二次警詢時主動供出有上開三次強盜犯行,當時警方並未發覺其有強盜犯行,甲○○三次強盜犯行應均合於自首要件,但原判決於理由內以警方於詢問甲○○「統一公司」強盜案件時,其主動供出另犯「台元當舖」及「女人花卡拉OK」二件強盜,認合於自首予以減輕其刑,而對於「統一公司」強盜案件,何以未依自首減輕其刑,未於理由內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乙○○上訴意旨略以:乙○○並未參與「女人花卡拉OK」及「統一公司」強盜犯行,因而於第一次警詢時完全否認,但因警員在乙○○之子李皇緯房間內查獲「女人花卡拉OK」強盜案件之贓物,警員乃威脅要乙○○承認,否則將對其子不利,乙○○始於第二次警詢時坦承參與該二次強盜犯行,又因受李廷樹(經判決無罪確定)懇求,李廷樹允應給予安家費等,乙○○乃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有該二次犯行,且在李廷樹家中查扣「統一公司」強盜案件之工具頭套、開山刀等,足見係李廷樹參與該次犯行,乙○○於原審請求傳訊李廷樹對質,並為測謊鑑定,原審均未置理,且僅憑自白而認定該二次強盜犯行,有證據調查未盡及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先懸掛甲○○偷來之陳麗霞兩面車牌,再至「統一公司」強盜財物,但陳麗霞之車牌係於二月初失竊,原判決上開認定與卷內資料不符,亦有違誤等語。 惟查:一、依卷內資料,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警員蘇慶荃於原審證稱依通聯紀錄查出上訴人等涉嫌「統一公司」強盜案件等語,且甲○○之第一次警詢筆錄亦載明係涉嫌強盜案件經警方搜索、拘提到案,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等在卷可稽,原判決於事實欄二亦認定係警方依「統一公司」被強盜之手機序號循線追查涉案人,而持檢察官之拘票拘提甲○○到案,於理由欄貳、四亦載有:「甲○○為警拘捕後,經警詢問其『統一公司』強盜案情形時」等語,是甲○○之「統一公司」強盜犯行,早經警方發覺,其於第二次警詢時自白有該次犯行,顯不合自首要件,原判決就該次犯行,未認定係自首,與卷內資料並無不符。雖原判決於理由內未就甲○○此部分自首之主張,特別予以指駁說明不足採納之理由,但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難執為適法之上訴理由。另甲○○就原判決認定其另犯「台元當舖」、「女人花卡拉OK」二件強盜案件,其上訴理由僅泛言:「原審本件認事用法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二、原判決於理由欄貳、三依憑上訴人等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自白,「統一公司」強盜案件被害人羅卓文、陳仁勇於警詢之供述,「女人花卡拉OK」強盜案件被害人葉語蕎、黃秀蘭、趙玉蘭、邱坤誠於警詢之供述,證人蔡國輝、鄭林芳、李皇緯於警詢之供述,查獲之強盜贓物手機、數位相機等物,扣案之供強盜用之頭套、彎刀、西瓜刀等物,詳為說明上訴人等有本件「統一公司」及「女人花卡拉OK」強盜犯行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就乙○○於原審辯稱其未參加上開強盜犯行,係替李廷樹擔罪而為不實之自白等語,認不足採信,予以指駁;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並無證據調查未盡、採證違背證據法則或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依上開說明,原判決並非僅憑上訴人等之自白而為上開認定。又乙○○自警詢至第一審均為自白,是除去其警詢之自白,依其偵查及第一審之自白等卷內證據資料,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其警詢自白是否出於自由意志,於判決本旨並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即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乙○○辯稱係替李廷樹擔罪乙節,原判決已詳予指駁,原審未再傳訊李廷樹為無益之調查,亦未為測謊之鑑定,難謂違法。至雖有部分作案用之工具,頭套、開山刀等在李廷樹住處查扣,但不能以此推翻原判決依上開卷證資料所為之認定,而「統一公司」強盜案件確係於九十六年一月一日發生,原判決此部分犯罪時間之認定,與卷內資料並無不符,而陳麗霞之車牌何時失竊,上訴人等是否先懸掛該車牌再入內強盜財物為屬枝節,與認定其等是否有該次犯行無關。乙○○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係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細節,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或係徒憑己見,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如何違背法令,均非適法之上訴理由。綜上,應認甲○○關於強盜部分及乙○○之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 二、甲○○加重竊盜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定甲○○另犯加重竊盜罪部分,該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甲○○提起本件上訴,並未聲明一部上訴,視為全部提起上訴,就此部分之上訴,應為法所不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十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十七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