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四號上 訴 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四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卷附黃奕武名義之太武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太武公司)民國八十八年度各月薪資收據,及岩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岩輝公司)八十九年度薪資表,其內均係由上訴人即被告甲○○代黃奕武簽名,並未曾使用黃奕武之印章,原判決認定上開文件內有使用黃奕武之印章,於法有違。㈡、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認定記載及理由欄之論述說明,黃奕武顯係本件之被害人,且證人蔡嘉美證稱:伊以黃奕武名義申報扣繳稅款,是按照薪資表等情,足見被告事先即已提出黃奕武之薪資表。乃原判決就黃奕武名義之薪資表部分,未論被告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法有違等語。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就被告提供其本人之印章與鄭新敬一節,並未說明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於法有違。㈡、鄭新敬供述:被告係為申辦信用卡而交付其印章、身分證影本與伊等情,則被告何以須另提供黃奕武之印章、身分證影本與鄭新敬,鄭新敬供述各情顯與常情有違,乃原判決採鄭新敬相關供述各情,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鄭新敬或稱被告係於民國八十八年間辦理信用卡,或稱被告係於八十九年間辦理信用卡,其供述前後不盡一致,乃原判決就上情未說明其為如何斟酌取捨之理由,均於法有違。㈢、依黃奕武所供述之內容,足見被告係接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公文,方知彼等之身分資料遭人盜用,乃原判決未說明黃奕武供述各情,其何以不能為有利被告論斷之理由,於法有違。㈣、苟鄭新敬供述:被告係為申辦信用卡而交付印章及身分證影本與伊等情,係屬事實,則鄭新敬又何須找曹文生關照被告撤回檢舉逃漏稅一事,足見確有傳喚曹文生到庭查明之必要,乃原審未傳喚曹文生到庭調查釐清,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犯行,係以訊據被告雖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與黃奕武接到追繳個人薪資所得之通知後,始向鄭新敬查證,嗣為息事寧人,而在黃奕武之授權下,自行並代理黃奕武分別簽立薪資受領收據云云。然查被告確有前揭犯行,業據鄭新敬供述明確,參酌岩輝公司八十九年一至十二月薪資表、自願放棄投保八十九年度勞健保切結書、太武公司薪資收據等,係被告親自及代黃奕武簽署,為被告所自承,並經黃奕武、蔡嘉美證述明確,又有上開薪資表、切結書、收據影本附卷可稽;被告既未曾在將座工程行、岩輝公司、太武公司工作,則其在相關薪資等會計憑證上簽名,將擔負相關刑事及行政責任,衡情被告應無事後任意在上簽名之理,堪認鄭新敬供稱:被告自願提供其與黃奕武之身分證及印章與伊,作為將座工程行、岩輝公司、太武公司之報稅資料等情,係屬事實。另參酌鄭新敬提出被告七十五年三月一日核發,及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補發之身分證影本,核與被告供承曾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之情節相符。而倘鄭新敬係未經被告之同意而使用被告之身分證,則鄭新敬既已有被告七十五年核發之身分證可供使用,衡情當不致再費心取得被告八十七年補發之身分證;若非鄭新敬與被告之關係甚為密切,衡情鄭新敬應無知悉被告補發身分證一事之理,況鄭新敬甚且能取得被告補發之身分證影本;被告辯稱:伊為息事寧人,而於事後簽署相關之薪資表、切結書及收據等,核與常情有違;此外復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金門服務處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北區國稅金門一字第0九三一000六八八號函,檢送之八十八年度將座工程行、八十九年度岩輝公司薪資印領清冊、免扣繳憑單、薪資具領收據、切結書,及以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北區國稅金門一字第0九四0000一一五號函,檢送之將座工程行、太武公司、岩輝公司,八十八、八十九年度減列被告、黃奕武工資所得後應納稅額之明細等資料,暨被告、黃奕武八十八、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資佐證,益堪認鄭新敬不利被告供述各情,確屬事實。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曹文生,用以證明鄭新敬曾找曹文生關照,希望被告撤回檢舉逃漏稅一事云云,然上情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核無再為傳喚之必要等情。被告否認辯解各情,無非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之判決,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判決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綜合上述各項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曾提供其本人之印章與鄭新敬,被告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等情,乃其採證認事調查職權之合法行使,且無被告上訴意旨所稱理由不備之情形,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既採黃奕武不利被告供述各情,為認定被告有前揭犯行之依據,即認黃奕武其餘相關供述各情,並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斷。縱認原判決就黃奕武、鄭新敬相關供述各情,未逐句說明其為如何斟酌取捨之理由,而有微疵,然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稽諸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其並未認定如檢察官上訴意旨㈠所載之文件,其內有使用黃奕武之印章;又原判決事實欄雖有被告所為足生損害於黃奕武之記載,然其並未認定黃奕武對被告與鄭新敬以其名義製作相關之薪資表一節並不知情,亦未認定係被告與鄭新敬共同偽以黃奕武名義製作相關之薪資表,則原判決就檢察官上訴意旨㈡所指部分,未對被告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難即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均非有據。按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不採納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倘予採納或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以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而言。如非事理所必然,或係無從調查之證據方法,即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縱未調查,或未於理由特加說明,均與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相適合。原判決已說明被告聲請傳喚曹文生,用以證明鄭新敬曾找曹文生關照,希望被告撤回檢舉逃漏稅一事云云,其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核無再為傳喚之必要等情甚詳,且縱原審再傳喚曹文生到庭,亦非即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斷,尚不得任意指摘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況原審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問被告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被告答稱:「沒有」(原審卷第五十九頁)。而本院為法律審,被告在本院又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彼等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幫助逃漏稅捐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牽連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幫助逃漏稅捐部分,原判決認係分別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前述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有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其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檢察官及被告竟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十七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