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號上 訴 人 甲○○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下稱上訴人等二人)與歐孟羚及張國忠、柯婉玲(以上三人均另案審理中)、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桑尼(SUNNY)」、「阿波」之香港籍成年男子、 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玲」、「阿森」、「阿丁」、「阿祥」、「PAUL」以及自稱「陳先生」、「林湘君」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在高雄市前鎮區○○○路八號二十六樓之二經營鼎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鼎泰公司),由上訴人等二人先後擔任該公司前後任之負責人(甲○○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間,續由乙○○自八十九年三月中旬起出任)。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假藉經營期貨為遂行詐騙之手段,推由「桑尼」統籌成立鼎泰公司,甲○○、乙○○為登記負責人並擔任總經理,張國忠負責綜理公司業務,歐孟羚擔任業務主管,實際參與公司業務,並刊登廣告徵求抄寫員工,由歐孟羚、柯婉玲或張國忠在上址對前來應徵之人面試,迨如原判決(下同)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陳琇芬、蘇宗洲、李玲瑋、林慧珍、林敬倫、江淑惠、陳長興、吳秀貴、林里美、歐吳金菊、傅秀枝、孟令民、吳柏村等人(下稱被害人等人)陸續前來應徵錄取後,再由張國忠、歐孟羚、「阿波」、「阿森」、「PAUL」等人分別對被害人等新進人員佯裝教導外匯買賣之概念、技巧,同時施以填寫及核算公司客戶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之計算表訓練,提供模擬帳號及不實外幣保證金交易資料供新進人員操作抄寫,期間並安排「陳先生」、「阿丁」、「阿祥」、「小玲」、「林湘君」等集團成員與被害人等新進人員同一包廂從事抄寫工作後,轉與鼎泰公司簽約開戶投資外幣保證金交易並紛紛獲領現金利潤,以製造在鼎泰公司簽約開戶之客戶投資外幣保證金交易皆可獲取鉅利之假象,並佯稱係澳門鴻福國際交易中心(下稱鴻福交易中心)之在台代理商,可以仲介客戶與鴻福交易中心簽約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使原欲進公司任職抄寫員之被害人等人陷於錯誤(江淑惠、吳柏村二人除外),誤以為鼎泰公司及鴻福交易中心真有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業務並可藉此賺取利潤,而同意參與外幣保證金交易之投資,並依照張國忠或「阿波」等人之指示,由大眾銀行、高雄銀行匯款美金一萬元至三萬元不等之保證金至鴻福交易中心設於澳門商業銀行之帳戶,再由歐孟羚或張國忠等人持合約書予被害人等人簽約(江淑惠、吳柏村除外),佯稱繳交保證金並辦理開戶手續後,即可利用鼎泰公司現場提供之電腦設備,查詢外幣交易之即時報價資訊、線路圖、相關外幣技術分析資訊,並可開始下單從事外幣保證金買賣。惟該公司實際上並未進行外幣保證金交易之下單買賣,為取信投資人,乃提供不實之當日交易紀錄單用以搪塞投資人,以此方式詐騙被害人等人陸續投資匯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前揭鴻福交易中心帳戶得逞(江淑惠、孟令民、吳柏村三人除外),並恃以為生,資為常業。被害人等人經過屢次匯款均未獲利,始發現受騙。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同年八月十七日,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前往鼎泰公司搜索查獲,並扣得甲○○、乙○○與共犯張國忠等人所有供渠等詐騙被害人匯款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所用或預備之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等二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等二人以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二人與其他正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在高雄市前鎮區○○○路八號二十六樓之二經營鼎泰公司,由上訴人等二人先後擔任該公司前後任之負責人(甲○○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間,續由乙○○自八十九年三月中旬起出任),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向被害人等人詐欺取財,迄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及同年八月十七日被查獲之日止等情,而論上訴人等二人以常業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並於理由內說明以:上訴人等二人對被害人等人之被詐欺行為,均應負刑責云云(原判決第二十二頁第十二至二十一行)。依原判決所認之事實,鼎泰公司之負責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之前為上訴人甲○○,之後為上訴人乙○○。則在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之前,乙○○有無在該公司任職?而甲○○於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之後是否仍續任職於該公司?各擔任何職務?原判決並未明白認定、詳細記載。又依卷內資料,乙○○於第一審證稱:擔任負責人後,並未在公司見到甲○○,亦不知前任負責人為何人等語(第一審卷第一四四、一四五頁),所述如若不虛,則上訴人等二人於不擔任負責人時,似未任職於該公司,其二人果係前後任職,則能否謂二人間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如何得謂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前之犯行,上訴人乙○○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後之犯行,上訴人甲○○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均非無疑,究實情如何,攸關上訴人等二人犯罪事實及情節之認定,原審未調查釐清,亦未於理由內詳予說明,致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前後齟齬,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二)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以:上訴人乙○○還曾坦認:「SUNNY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告訴我要成立電腦資訊公司,要我投資,我就有出資八十萬元成立鼎泰公司等語,且其於警詢、偵訊時就鼎泰公司相關人員有上訴人、張國忠(TOMMY )、「桑尼(SUNNY )」等人及渠等所負責之工作,以及鼎泰公司為客戶下單進行外幣保證金交易之相關流程細節各節,亦均能詳加供述交待,此顯超出一般單純擔任人頭負責人所能與聞之程度等旨(原判決第二十頁第十四至二十二行)。然依卷內資料,上訴人乙○○於第一審供陳以:(問:為何在南機組偵訊時供述有出資七、八十萬元?)當初SUNNY 說那是對股東有交代,所以才這麼說的,事實上沒有出錢(第一審卷第一四六頁);又其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在高雄縣調查站時對於鼎泰公司之相關業務及運作情形,大抵陳稱「不知道,但根據貴站提示(或查扣)之資料顯示(或得知)……」云云(調查站山法字第五四四六號卷第一至四頁),似係依據詢問人員提示之資料作答,與原判決理由之說明未盡一致,原判決未說明其證據取捨之理由,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乙○○之認定,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十八 日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