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0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0五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甲○○ 壬○○ 乙○○ 丙○○ 丁○○ 15樓 戊○○ 8號 己○○ 庚○○(原名詹美綾) 8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金上重更㈢字第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三號、第二七九六號、第五八八八號、第六四四六號、第一五八九七號、第一五八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辛○○、甲○○、丁○○、戊○○、己○○、庚○○(原名詹美綾)等人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被告壬○○、乙○○、丙○○幫助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等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處有期徒刑二年);另就被告甲○○、壬○○、乙○○、丙○○、丁○○、戊○○、己○○、庚○○均改判諭知無罪;固非無見。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與被告犯罪是否成立有關,且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如未詳加調查,或雖已調查,仍未調查明白,則尚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如逕行判決,即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以辛○○直接借款之對象,僅有鄭聰明、蕭俊男、林應爐、賴忠信、陳英欣(即丙○○之子)、劉秀金、蔡銘浩、杜永芬、王淑芳、林國訓、陳弘錚、田雅晴、林世峰、曾政德、曾政男、鄭聰燻、鄭武雄、洪太原、林許淑貞、楊淑媚、張永裕、廖昌起、王青森、廖學海、游振堂、徐文乾、宋瑞卿、詹德豐、趙棟樑等人;其他之債權人只是單純由前揭債權人轉讓支票之持票人或幕後金主,與辛○○間原不成立借貸關係,其持有支票之由來,大致如下:鄭聰明交付予鄭聰穎、鄭靜宜、鄭森和、鄭森源;蕭俊男交付予童貴聰、黃吉英、蕭俊德、許翠嬌、黃建中、何泰源、巫建輝、張伯仲、何錫川、趙仁崇;林應爐交付予陳碧達;陳英欣交付予張黃掌珠、陳靜文、余學良、陳麗貴、張翠雅;劉秀金交付予朱麗芳;蔡銘浩交付予顏江彬、蘇年湘;杜永芬交付予陳淑薇、岳江慧、葉志仁、謝慈慧;王淑芳交付予李賴素英、王淑德、李育冠、曾煥彰;林國訓交付予劉李秀英、林駿駒;陳弘錚交付予何文隆;田雅晴交付予戊○○、己○○、劉錦環、王芳芳、袁來指;林世峰交付予楊富惠、蕭進興、楊順隆;曾政德交付予施郭鳳珠;曾政男交付予曾杏如、王瑞拱;宋瑞卿交付予張陳美惠;詹德豐交付予戚正飛等事實;認定被告等並非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所為非屬銀行法第五條之一所稱之收受存款行為,而推論辛○○並未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並認其餘被告因係協助辛○○對外取得借款,亦不構成該罪(見原判決第二四頁第十五行至第二九頁第十三行)。然辛○○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中機組)調查時供稱:隆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昌公司)於民國七十八年間開始對外吸金。七十九年三月底以後由伊負責,金主包括壬○○之扶輪社友、國寶證券公司客戶及「間接不特定之對象」等語(見偵字第二七九六號卷第一宗第六三、六四頁);庚○○、丁○○、己○○於調查局中機組亦均供稱:辛○○有向「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等語(見第二七九六號偵查卷第一宗第十一至十三、三一至三三頁、第二宗第二二頁)。而依起訴書所載,庚○○提供作為辛○○收受存款之帳戶,自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所收受存款總額達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四億四千七百五十九萬八千二百十四元(見起訴書第三頁第十一行至第十三行)。若加上隆昌公司設立時(七十八年間)起至八十二年五月間止,究竟辛○○向債權人收受款項之總數究為若干?是否收受款項之來源均係原判決所稱之「特定多數人」﹖所辯僅屬特定親友間之借貸關係云云,是否合乎事理?又據張黃掌珠、蔣淑琴、李育冠、童貴聰指稱:伊等與辛○○原非熟識,係經由他人之輾轉介紹而與辛○○接洽,存款於辛○○處(見前揭偵查卷第一宗第三五七、三六五、三六七、三八五頁)。則渠等既係經由他人輾轉介紹並與辛○○接洽,而將款項交付辛○○,如何能謂渠等係單純受讓支票之持票人或幕後金主,而非辛○○直接向渠等收受款項﹖再者,原判決理由記載曾直接將款項交予辛○○之張永裕、宋瑞卿、趙棟樑等人與辛○○之關係如何?渠等何以知悉辛○○有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之行為﹖又原判決理由說明:「林世峰稱其是蕭俊男介紹而借款,而蕭進興則證稱其是林世峰所介紹,阮貴珍又證稱其與楊順隆的錢是交給林世峰轉交,另林許淑貞更稱其與林世峰介紹蕭進興與辛○○認識」、「曾政德、曾政男係屬兄弟,曾吳玉珠為曾政德之配偶,曾政德供稱是曾政男介紹,認識壬○○;曾吳玉珠則稱:『我先生與乙○○認識,他叫我們錢存在他公司帳戶,如果沒有買股票,也可獲得利息』,可見渠等亦認為是有認識壬○○、乙○○,並為了買賣股票時資金支借調度便利,而將款項借予辛○○」、「林許淑貞坦言七十九年間經由蕭俊男介紹認識辛○○,並稱與林世峰介紹蕭進興與辛○○認識」、「楊淑媚為國寶證券董事蕭俊男之近親,經由蕭俊男之介紹認識辛○○」、「廖學海坦承因交割款不足才向辛○○借款,以及交取款條給辛○○」(見原判決正本第二七頁第十六行至第二八行、第二八頁十行、第十一行、第十四行、第十五行、第二三行、第二四行);縱令屬實,惟林世峰、曾政德、曾政男、林許淑貞、楊淑媚等人經由他人介紹結識辛○○之目的,是否即在交付款項予辛○○以約定劉某返還相當或高於本金之現金﹖若是,辛○○以收受款項為目的,透過友人介紹對外大量收受款項,如何能謂係向「特定人」為之﹖又廖學海若係因交割股款事與辛○○結識,並於交割款不足時向辛○○借款,則廖學海是否係因在國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證券公司)操作股票,始與辛○○結識,並進而有金錢往來﹖據此能否推論辛○○收受款項之對象均係「特定人」﹖此外,辛○○於偵查中所稱:債權人中有屬「下線」者(見偵字第二七九六號卷第一宗第九七頁);暨債權人林世峰於第一審所供述:本件向外借款,以「口耳相傳之方式」為之各等情(見訴字第九四四號卷第一宗第一三三頁),是否意指辛○○係透過中間人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均非無疑。上開事實,與判斷辛○○有否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暨被告等是否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攸關,自須深入研求,並詳述理由。乃原審未就此詳查究明,即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本院於原法院更㈠審判決之發回意旨即已指摘及此,茲原判決仍未論敘明白,致原有之違法瑕疵,依舊存在。(二)證人即國寶證券公司客戶廖學海於偵查中證稱:伊於七十九年間至國寶證券公司開戶,約半年後,曾由國寶證券公司提供丙墊及人頭戶供伊買賣股票,之後為了規避風險及自身權益考量,乃轉而以伊個人帳戶買賣股票,若有交割款不足時,再向國寶證券公司借款。該丙墊皆由隆昌投資公司辛○○負責接洽,當時隆昌公司營業處所在台中市○○路六四號八樓之九,丙墊融資之成數為五成,利息為每萬元日息七元,交割款不足時,即由營業員黃美滿通知辛○○洽辦,再由辛○○之會計己○○、戊○○將款項撥入伊之帳戶,還款時,伊將本金、利息一併計算後,由伊開立金額、日期、蓋章之取款條交給辛○○入帳。國寶證券公司之副總經理王茂雄會先評估每個墊款戶之資力,辛○○每天都在國寶證券公司上班,就是在七樓會議室,看股價,並與投資人換支票,壬○○也在場,不能說不知情等語,以及證人邵旭秀在偵查中證稱:國寶證券公司客戶如欲融資時,需告知營業員,再由營業員向副總經理王茂雄報告,王茂雄再將融資客戶欲融資之金額向總經理乙○○報告,再經董事長壬○○核可後,通知辛○○,由隆昌投資公司撥款等語;如若俱屬無誤,是否足以印證辛○○係與國寶證券公司行為負責人壬○○、乙○○等人共同實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行為﹖能否僅執:國寶證券公司之客戶,買賣股票須融資時,渠等接洽借款之對象均為辛○○等情,即置該等融資須經該公司副總經理王茂雄審核後,向總經理乙○○報告,並呈請董事長壬○○核可等程序於不論﹖若該等融資須經審核、報告、核可等程序屬實,能否以供作借貸之資金係由辛○○經營之隆昌公司提供,即謂與證券商國寶證券公司無關﹖仍待調查釐清。(三)原判決所援引證人即國寶證券公司客戶廖學海、江紋一之偵查中證述:利息為每萬元日息七元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十七頁第八行、第九行、第二一行),與原判決理由內另說明:「經查辛○○於借款時所約定或給付之利息,依各債權人指訴及辛○○之供述,係以每萬元日息五元或五.五元計算,折合年息為百分之十八或百分之十九.八,並未逾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定最高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廿之限制,且僅與政府給付軍公教人員退休優惠存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十八相當」(見原判決正本第三十頁第十七行至第二二行),顯非一致,自屬判決理由矛盾。以上各點,雖非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惟均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辛○○另有背信犯行,而移送併辦部分(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七六四號),案經發回,更審時應併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