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一號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莊信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對於女子利用其精神耗弱,不知抗拒而為性交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罪名成立與否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茍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重要關係,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之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認定告訴人A女(民國六十三年次,警方移送代號為00000000號,其餘年籍詳卷),於台南縣善化鎮省道台一線茄拔段北上方向陸橋下之「○○○薑母鴨店」飲酒之際,確有服用陳○○提供其用以治療精神疾病之藥物等情。而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亦就證人陳○○曾因酒精戒斷症候群至該院精神科就診及入院治療,出院後最後一次返診為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所服用之藥品名稱為Ativan,Mesyrel,Silymarin,Mgo,Dulcolax,Serenal,並檢附用藥作用之中文說明。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報案後,即至醫院檢驗並抽血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惟並無任何藥品測試檢驗結果,有該局鑑驗書及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一紙在卷。原審審理時原預定再送當時所採集之相關證物鑑定有無藥物反應,惟該等證物均已於九十二年間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搬遷時遺失。因此,本件在客觀上,並不能從告訴人報案當時之身體狀況,以科學方式驗證告訴人在案發時確有因藥物而陷於精神耗弱之狀態云云(見原判決第三頁)。然上開藥物若一般成年女性於大量飲酒或酒醉後服用,是否會產生相乘作用或引起身體功能何種反應,似不難查明,乃原審並未進一步向有關醫療或鑑定機構查詢,根究明白,以資作為綜合判斷之依據,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㈡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本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判決引述被害人A女於警詢指訴: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至台南縣台一線茄拔段天橋下一家○○○薑母鴨和甲○○等人喝酒,席間有一名男子取出一粒解酒藥要我吞下,過了十幾分鐘藥性發作,全身無力,但尚有知覺,被甲○○夥同一名男子強行將我拉上車,載至其住處性侵害。……因當時甲○○扶我上車時,我朋友郭惠雯也怕我發生意外要跟去,結果甲○○將他擋在車外,不讓他上車等語(見警卷第一至三頁);與證人郭惠雯於警詢證稱: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許,我和00000000在善化鎮牛庄里鄉親小吃部二人準備下班了,甲○○打電話到店裡來要找寶貝(指告訴人A女),她接完電話就叫我一起去善化鎮省道台一線嘉北里的○○○小吃店說那裡有朋友在吃東西,我們坐坐就走,我便和她一起去,我們二人到時,那裡就有七、八人在,喝約十五分鐘左右,有一人拿出一粒白色小藥丸,跟00000000說:「這是解酒藥,直接放口內嚼食便可解酒」,00000000吃了以後,我發現她有一點軟腳現象,那時甲○○和他朋友,便強行要把00000000帶上一自小客車,我有阻止,但他們不理我,我跟上自小客車,他們不讓我上車,車門尚未關好便開車走了,我要騎機車去,就有人坐上我們騎來的機車不讓我騎,我就用走的回鄉親小吃部找經理和我一起去○○○小吃店,他們人全都不見了等情(見警卷第十一至十三頁)。兩人就基本事實之陳述似無不符,乃原判決認與嗣後於偵查或審判時陳述不完全一致,而全部不予採認,難謂與證據法則無違。矧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其非法方法,並不以強暴或脅迫為限,凡足以拘束妨礙他人身體,使之行動不自由者,皆屬之;其行為形態有出於積極或消極者,亦有出於有形或無形者,以其結果俱足以使人喪失行動自由即構成;本罪之客體並無所限制,縱被害人為無意思能力者,亦仍足為本罪之客體,例如嬰孩或心神喪失人等皆是。從而原判決於理由說明:「本院審判長問:是他們把她拉上車,還是她自願跟他們上車的?證人郭惠雯答:『她已經軟腳了,要怎麼自己上車。』更可證當時A女已陷於精神耗弱狀態,被告(按指上訴人)等根本無須以強暴或脅迫方式使A女上車」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一頁),所持之法律見解殊有可議。㈢原判決事實欄認定:陳○○將其用以治療精神疾病之藥丸交予A女,聲稱可作為解酒之用等情;繼之又認定係A女自行搶來服用該藥丸云云。其就此部分事實之記載,前後齟齬,顯係違誤。上訴意旨雖均未指摘及此,然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陳 晴 教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吳 昆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十一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