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0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0三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60號 選 任辯護 人 郭重鑾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間擔任行政院衛生署台東醫院(下稱台東醫院)政風室代理主任,同年二月間,台東醫院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三樓負壓隔離病房及加護病房負壓隔離病房整修工程」招標,編定預算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因東志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志達公司)負責人黃岳浪有意承攬,惟認台東醫院所訂價格太低,竟基於影響採購結果,圖使該工程招標流標,再促使台東醫院提高工程價額之犯意,經與其公司經理洪國詩協商後,由洪國詩出面向啟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啟利公司)負責人蕭添龍,銓業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銓業公司)實際負責人徐孟宏借用營業牌照證件,再由黃岳浪囑咐員工鍾蘋儀向台東醫院購買三份標單,由該公司會計王淑慧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台東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台東分行)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東分行自「志達水電工程行」帳戶取款,申辦以台東醫院為受款人之第一銀行台東分行票號EH0000000、EH0000000、EH0000000、EH0000000號支票四張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東分行GB0 000000號支票一張,作為上開三家營造公司投標該工程之押標金,並由王淑慧、鍾蘋儀分別以東志達公司、啟利公司、銓業公司名義填寫標單後,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截止收件前之同日上午八時五十分,由專人同時送抵台東醫院(黃岳浪等相關人員及公司均經緩起訴處分)。嗣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開標時,負責監標之台東醫院會計室課員黃寶慧,發現東志達公司、啟利公司及銓業公司所繳付之押標金支票有連號情形,報由主標人即該院總務室主任林鴻祺當場宣佈不予開標,再簽奉該院院長郭友渝核定,而台東醫院院長郭友渝隨即指派開標時亦在場負責監標之政風室代理主任即被告負責查處。詎被告經黃岳浪告知後,明知東志達公司確有借牌圍標之事實,且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之規定,竟故意違背上開法令規定,而圖為東志達公司負責人黃岳浪等不法之所有,且於收發人員邱素貞已於其前往收發室詢問時告知標單係其所收,並係同一人送該三家標單至收發室之事實後,竟仍於所製作之調查報告中,登載:「查詢本院收發人員,關於本案工程開標日銓業、東志達與啟利等三家廠商,是否係同一人逕送標單至收發室,惟收發人員告知因事隔多日且每日公文收發頻繁,表示已無印象」、「東志達營造公司負責人黃岳浪亦曾二度說明案情源由,絕無與他廠商聯繫圍標等情」、「應無圍標之意圖」、「押標金彼此跳號,似具嫌疑但據此斷定圍標,實屬牽強」、「本案經查證應無不法,擬陳請鈞長核閱後將本案存參」等不實之事項於其職掌之上開公文書中,經該院院長核准存參,文會總務室梁宇德,梁宇德遂據以於同年四月九日通知上開三家廠商領回押標金,而於同年月十六日及十九日經領出押標金共計六十八萬五千元,東志達公司黃岳浪因而獲得該等利益,並足生損害於機關即台東醫院等情。因將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撤銷,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被告公務員犯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之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褫奪公權五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確實存在,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內筆錄或證物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依原判決理由說明,係依憑證人黃岳浪於原審證稱:伊兩度至台東醫院找被告,並曾告知找其他廠商圍標之事實等語,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基礎(見原判決正本第四頁第二八行、第二九行);惟證人黃岳浪於原審係證稱:「(問:你在調查站或偵查中,關於押標金連號的問題跟被告提過哪些話?有無提過借牌圍標的事情?)沒有提過借牌圍標的事情」、「(問:你在調查站中提到跟總務室主任林鴻祺提到你要求廠商來借牌圍標,這件事情被告知道嗎?)我沒有回答是借牌圍標」(見原審卷第六七頁);則原判決上開理由說明,顯與上引卷內黃岳浪證述之筆錄內容,不相符合,此部分採證法則之運用,顯屬於法有違。(二)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證人邱素貞、顏登盛分別於偵查及第一審證稱:「我記得三份是同一時間、同一人拿來的,事後討論同一時間同一人拿來是不對的,承辦人梁宇德事後討論時在說」、「(問:甲○○有問過你?)我印象中沒有。我將文件交給承辦人梁宇德,我不記得甲○○有來找過我」、「(問:政風室表示截止時間是九點,八點五十二分時,銓業、東志達、啟利已投遞,政風有無向你查詢過?)不記得有向我查詢,我們事後有檢討」(邱素貞部分,見偵查卷第三0三頁背面、第三0四頁)、「(問:你告訴被告,本案由邱素貞負責收發時,被告有說什麼?)沒有,被告沒有問邱素貞,邱素貞告訴被告,那份文是由他收的,只有這樣」、「(問:被告有無問是否同一人送標單過來?)沒有」(顏登盛部分,見第一審卷第七五頁、第七六頁);如若俱屬無誤,是否足以推翻原判決認定:「收發人員邱素貞已於被告前往收發室詢問時,告知標單係其所收,並係同一人送該三家標單至收發室」之事實﹖該等供述,是否屬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判決俱未審認,復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自屬理由不備。(三)「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情形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為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從而採購機關於招標文件中有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之規定時,始能於查明屬實後,就該投標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或予追繳。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明知東志達公司確有借牌圍標之事實,且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之規定,竟故意違背上開法令規定,而圖為東志達公司負責人黃岳浪等不法之『所有』」(見原判決正本第二頁第十三行至第十七行),不唯與其主文諭知:「被告公務員犯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之罪」,未盡適合;亦與上引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內容,不相符合,均屬於法有違。以上,或係被告之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八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