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07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二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二六0、一三0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丙○○商請帝德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帝德公司)負責人童孟秋,製作新台幣(下同)四千二百六十一萬八千二百二十元之估價單,配合被告乙○○向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美公司)取得日本新瀉鐵公所株式會社(下稱日本新瀉會社)高額估價單,與丙○○為負責人之台保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台保公司)所出具三千八百零五萬元之估價單比價。經乙○○偽造公證紀錄後,再由知情之被告甲○○(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產公司〕海上保險理賠科科長)簽報上級,核准由台保公司以最低價得標,被告等遂共同自浮報之三千八百零五萬元承修價中,詐得其中一千四百萬元等情。則被告等利用無參與比價競標意思之帝德公司、日本新瀉會社之估價單虛偽比價競標。則帝德公司、日本新瀉會社之估價單,已非屬單純業務上登載之文書,而係參與競標表示欲承攬之私文書,被告等所為應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且其與被告等之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乃原判決就該部分論被告等以業務登載不實罪,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四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四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已依憑卷內訴訟資料詳予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綜合卷內各項證據資料,認定被告四人有前揭犯行等情,乃其採證認事調查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於事實欄一記載:乙○○係大地公證服務有限公司總經理;於事實欄一、㈡記載:丙○○為配合台產公司之作業規定,遂請不知情之帝德公司負責人童孟秋,製作四千二百六十一萬八千二百二十元之高額估價單,並配合乙○○向奇美公司所取得之日本新瀉會社高額報價單,及台保公司所提出之三千八百零五萬元估價單後,交由乙○○偽造比價公證紀錄,甲○○明知上情,竟予簽報矇騙上級擬准以三千八百零五萬元,交由台保公司以最低價得標承修該一號發電機組等情。其並未認定帝德公司、日本新瀉會社之估價單係屬偽造之私文書,而僅認定乙○○取得帝德公司、日本新瀉會社之估價單後,據以偽造相關比價公證紀錄並提交甲○○行使,則原判決因認被告等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並非無據。檢察官上訴意旨任意推論被告等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非有據。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審已調查說明之事項,漫加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其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七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十四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