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八號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經吳貴花央請乙○○(吳貴花之僱主)參與協調後,雙方同意上開本票債務以(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和解,旋由乙○○簽發面額共計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二張(發票人乙○○、每張面額七十五萬元)交付甲○○、林榮華二人」,但理由中則說明「乙○○於原審結證略述:卷附偽造之本票並非伊所簽發,但伊確曾簽發總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二紙交付林榮華」、「原審(第一審)共同被告林榮華於原審(第一審)亦以證人身分證述:『(何人簽立本票交給何人?)應該是乙○○,我有看到乙○○簽立本票交給甲○○』等語」、「足認吳貴花之僱主乙○○確曾於交付五十萬元現金及一百萬元總面額支票前,先行簽發二紙總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上訴人)」,則乙○○簽發之本票究係交給林榮華或上訴人?原審並未釐清,且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顯有矛盾,自有判決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上訴人之辯護人在原審已就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對上訴人所施之測謊鑑定,其測謊題組第七題並無問題內容,回答卻載為「否」,且波動表關於該部分未有波動之記載,而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上記載上訴人有高血壓及睡眠欠佳情形等項,質疑該測謊報告之可信性,原審就此測謊鑑定之瑕疵未予說明何以仍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即認該測謊鑑定有證據能力,非無理由欠備之違誤。㈢、劉博珍於警詢中供稱:「吳貴花欠我錢,乙○○代償,他交付於林榮華要給我,但林榮華卻以偽造之本票七六八○三七、七六八○三八各七十五萬元交付於我,……」,則劉博珍指稱偽造之二紙本票係林榮華對其交付,乃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信,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張羨明在第一審時供稱上開七十五萬元本票二張是為向劉博珍借錢,自己蓋指印後交給劉博珍,但票載事項空白等語。則為明張羨明所述交付空白本票給劉博珍之說詞究是先蓋指印後再填寫文字,或僅蓋指印而未在本票上填寫任何文字,及該本票上筆跡屬何人所有,即有釐清必要。原審對此有利上訴人之證述,及上訴人聲請鑑定該本票上筆跡與指印之先後、筆跡是否與劉博珍筆跡相符等,亦未說明不採及不鑑定之理由,同有違誤。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與張羨明共同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二紙並持交劉博珍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且查:上訴人與林榮華既係相偕前往向吳貴花催討本票債務,並共同與吳貴花及出面協調之乙○○達成清償一百五十萬元之和解,則無論乙○○當場將所簽發之二紙本票交付林榮華或上訴人中之任何一人,俱屬向渠等二人為清償之給付;而林榮華、吳貴花及乙○○在第一審已分別證述乙○○有將該面額合計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二紙交付予上訴人與林榮華之中一人(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四至二六行),則原審據以認定乙○○係將前揭本票交付予上訴人及林榮華二人,與卷證資料即無不合,亦無判決理由矛盾之可言。而原判決認上訴人有與張羨明共同偽造前揭本票行使,並非以調查局之測謊鑑定為唯一證據,即令該測謊鑑定有上訴意旨指稱之瑕疵,但原審綜合案內其他所有之證據,既仍應為上訴人同一犯罪事實之認定,於判決主旨即不生任何影響,自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況原判決僅以該測謊鑑定作為上訴人所辯無足採納之佐憑之一,並未以之作為上訴人偽造前開本票之證明力判斷,尤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劉博珍在第一次警詢時固陳稱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二紙係林榮華所交付,惟其於第二次、第三次之警詢時,已更正上開本票係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在關廟鄉埤頭村天天香小吃部所交付(見警卷第六至七頁);嗣在偵查中,復指稱該本票係上訴人與綽號「大胖」者(即張羨明)約其至關廟見面時所交付(見偵查卷第十三頁、第十八頁)。原審採納劉博珍業經明確更正之證述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論證,當然排除劉博珍在第一次警詢中所為上開偽造本票係林榮華交付之不正確供述,原判決對此部分雖漏未說明其併為不可採取之理由,因尚不足以動搖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於判決自亦不生影響,要難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再者,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可言。上訴人在原審準備程序雖聲請鑑定前揭偽造本票上之筆跡,惟原審依上訴人在警詢時之供述,劉博珍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吳貴花、乙○○在第一審之證詞,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驗書等證據,已堪憑認前揭偽造之本票二紙,係上訴人與張羨明共謀,由張羨明冒用乙○○名義予以偽造後,再由上訴人與張羨明一同交付劉博珍(見原判決第四頁末行至第六頁第二六行)。則原審以上訴人與張羨明共同偽造及行使偽造前揭本票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認此部分不具再調查之必要性,而未送請鑑定,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即無調查未盡之違法;況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於行言詞辯論前,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亦均答稱:「無」,經記明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一四四頁),益徵原審對此未再為無益之調查,自無上訴意旨指稱之違法。上訴意旨,非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關於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原判決認其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罪名,依上開法條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牽連之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重罪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侵占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十四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十九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