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五號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嘉銘律師 陳惠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殺人罪,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並諭知扣案之美國COLT廠製九0制式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號:三0八八八 八號)、九厘米制式子彈十三顆,均沒收;其他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免訴。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並已逐一敘明不可採之理由,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就上訴人取得扣案之美國COLT廠製口徑9MM制式九0手槍及子彈(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下稱本案槍、彈)之時間、目的,前後認定 不相一致,已有未合。又其認定上訴人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中旬某日」同時購入本案槍、彈及另案槍、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一支及制式子彈十六顆),而另案確 定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二號、本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四七號判決)卻認定上訴人持有槍、彈之起始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原判決復未說明上訴人同時購入上開二次搜索所扣得槍、彈之依據及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原判決認定案發當日上訴人佯以購買汽車為由,以電話與蘇言在聯絡,然依據證人劉宏珍、王慶文、張心怡、賴建宏、卓佳興之證述,均不足以證明案發當日上訴人曾與蘇言在聯絡;且蘇言在於警詢證述當日係搭載被害人即其課長劉修廷於「俊毅螺絲公司」前等候購車之人,當時該地有路燈且照明清楚,原判決則認定渠等係於「芳生螺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芳生螺絲公司)」前等候,且天色已晚,視距受限,顯有事實理由矛盾且不依卷內證據之違法。㈢、原判決事實記載,李清泉向上訴人收取黏貼隔熱紙款項時,上訴人即徒手毆打李清泉等情,與證人林正良證述彼等衝突之經過不符;又認定案發當日蘇言在搭載劉修廷抵達現場及劉修廷被槍擊之時間,與蘇言在於警局初詢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詞不相適合,亦嫌失當。㈣、證人黃蘭媚、蘇言在、林正良之證言俱有瑕疵,原判決逕採為論罪之依據,復僅憑黃蘭媚等人誣陷上訴人持槍殺人之詞,遽行判斷,而就本案槍枝及安全帽均無上訴人指紋乙端,卻認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有違經驗、論理法則。㈤、原法院前審勘驗第二次搜索(即九十年十月四日)錄影帶之勘驗結果記載,當時黃蘭媚有聲稱磅秤警察先前業已拆過,而依警員洪海瑞及莊兆興之證言,第一次搜索(即九十年五月七日)尚非全然未搜索及二樓至三樓之樓梯間,足徵第一次搜索時上開磅秤應曾經警搜查且其內並無本案槍枝,該槍應係首次搜索後方遭黃蘭媚刻意栽槍誣陷,原審對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不加採納,復未說明不足採信之理由,同有未當。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及十七時十五分許有致電蘇言在,惟依卷附通聯紀錄,上開時段並無蘇言在「受話」之紀錄;且伊係向林正良購車,並不認識蘇言在,亦未與之見過面,原判決遽認上訴人致電蘇言在,蘇言在復證稱歹徒打電話之聲音很像上訴人,亦與經驗法則乖違。㈦、依林正良之證詞,上訴人與林正良在正常情況下,應可相互辨認對方身分,而無誤認之虞,上訴人自不可能在正面槍擊劉修廷之情況下,仍未發現槍擊對象錯誤,原判決認定併有悖於經驗法則,殊非允當云云。 經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及理則上當然之定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本件原判決基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持槍殺人犯行,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綦詳。對依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醫師複驗及解剖之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電話通聯紀錄、搜索扣押紀錄、原法院前審勘驗搜索錄影帶結果,及證人蘇言在、黃蘭媚、林正良、蔡海瑞、劉宏珍、卓佳興、賴建宏、王慶文、張心怡等人之證詞,如何已足認定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中旬某日一次同時取得本件與另案槍、彈,並其借詞買車以電話邀約蘇言在搭載劉修廷赴約,蘇言在、劉修廷抵達現場與上訴人開槍射擊之時間,及當時天色、照明情況暨蘇言在之課長甫由林正良更易為劉修廷,致上訴人誤認槍擊對象,又蘇言在如何得憑以指認歹徒電話錄音之聲音等情,認上訴人之犯行明確;復就上訴人抗辯,本件恐係遭人栽槍誣陷之辯詞,係如何不足採取,及蘇言在對其身高之描述如何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且上訴人持有本件槍、彈部分如何為另案持有槍、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等端,亦皆已詳加說明。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無違背,自屬適法。上訴意旨㈠㈡ (中段除外)、㈢、㈣、㈤及㈥之後段,對原審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持為相異之評價,或漫事指摘,為單純事實上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依卷附資料,蘇言在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案發當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至五十分間之警詢筆錄,業已敘明伊係搭載劉修廷在芳生螺絲公司前等候購車人,劉修廷亦係在該處遭受槍擊;而依卷內通聯紀錄,蘇言在於案發當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及十七時十五分許,確實有接聽發自天福宮公共電話之受話紀錄,上訴意旨㈡、㈥關於此部分之指摘,洵屬誤會。其餘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復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均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十四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十八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