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一0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一0九號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杜淑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二八號、第一九0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自警詢時起至原審審判辯論終結止,一再否認與其餘七人有共謀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原審就上訴人主觀犯意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欠缺嚴格證明,僅憑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即認定上訴人自始有共同傷害之犯意,然對於其他共同被告如何將犯罪目的告知上訴人?如何商議、討論?上訴人知悉後,作何反應?原審均未予調查,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㈡、共同之行為決意,乃指二以上行為人本於具體犯罪之故意,彼此聯絡謀議或計劃,基於互有認識與意願交互作用下,所成立共同一致之犯意而言。倘對於他人之犯罪計畫,僅有單方面同意或支持者,尚不能認係共同之行為決意。本件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審理程序中所為之供詞,充其量僅得認屬基於幫助犯意之自白而已。原判決憑此推論,取代必要之補強證據,逕認上訴人為共同正犯,使負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責,有適用法律之違誤等語。㈢、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刑事被告有詰問證人之權利,對於共同被告之自白,亦然,此參之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自明;而共同被告充當證人時,並須具結,以擔保證言之真實性。本件共同被告之唯一自白,其未踐行交互詰問,復未命具結,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原判決以之作為上訴人有罪判決之證據,亦有採證上之違誤。 惟查: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犯意,其證據之推理,亦復如是。本件關於上訴人與其餘七人具有共謀傷害被害人張朝竣之犯意聯絡,原判決已敘明其推理之理由,即從:①少女孫○○(姓名、年籍詳卷)及其男友陳茂霖、張忠義、少年洪○○(姓名、年籍詳卷)挾怨計劃毆打被害人張朝竣,②以上四人前往台灣省台北縣板橋市重慶公園途中,巧遇上訴人、少年郭○○、李○○及胡○○(姓名、年籍均詳卷),因而加入,③張忠義騎機車載洪姓少年返家取來鋁製球棒一支,返回「新樂早餐店」與上訴人及其餘之人會合,並一同前往重慶公園,④抵達後,洪姓少年提議分組包圍張朝竣,⑤孫姓少女獨自進入公園涼亭處等待;上訴人、洪姓少年(手持鋁製球棒者)及李姓少年三人埋伏在公園前方入口;其餘四人則埋伏在公園後方廟旁,⑥張朝竣依約前來時,孫姓少女藉口前往洗手間,離開後,旋即電話告知張忠義此情,⑦一行人隨後聚集公園涼亭,由洪姓少年持鋁製球棒毆擊張朝竣致死。經核原判決從事件起因、攜帶兇器人員會集、分頭埋伏、設下誘餌以及一齊衝出毆人等情況,綜合推論,與證據法則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所指原審對於上訴人如何具體與其他人犯意聯絡一節,因事證已明,應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其憑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無可取。㈡、再從反面推論,上訴人於加入擬前往挾怨報復之一行人之後,洪姓少年既與張忠義取來鋁製球棒,豈不知欲持該球棒毆人。一行人抵達目的地之後,上訴人如與其他之人非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何須分頭埋伏,如與其他之人無行為分擔,何以於確定張朝竣抵達時,一行人一齊傾巢而出。上訴意旨所謂上訴人僅屬幫助犯而已一節,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合,其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顯不足取。㈢、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傳聞排除法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原則上固排除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基於制度考量、證據需要性、證據真實性及證據處分權之理由,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分別制定各種傳聞例外容許規定。其中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即係基於制度考量,例外承認在本案以外之法官面前所呈現之傳聞證據,而其中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及第二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則以訴訟既在當事人進行之下,法律於相當程度內,賦予當事人對於證據之處分權,使當事人明示或默示同意之傳聞證據,亦例外取得證據能力。本件孫姓、李姓、胡姓、郭姓、洪姓少年在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所為之陳述,對上訴人而言,固屬傳聞證據,然仍不失為在本案以外之法官面前所呈現之傳聞證據,自不能視為欠缺證據能力。且卷查原審審判期日筆錄,審判長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踐行卷宗內筆錄之宣讀或告以要旨程序,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對之表示「沒意見」,豈能不認屬默示同意例外賦予證據能力。因而,原判決參酌少年孫○○、李○○、胡○○、郭○○及洪○○等證言,採認上訴人之自白而為本件事實之認定,應無可疵議。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基於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適法行使,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而為事實認定,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任憑己意仍為事實上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二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