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一號上 訴 人 甲○○ 6號 11樓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一○、二四八六八、二五一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分別論處上訴人甲○○行使變造公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依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關於重罪之行使變造公文書暨私文書部分,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審時供認: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同年九月間止,在高雄縣岡山鎮○○路十三之六號住處及住處附近之超商,影印變造如原判決事實所載之身分證、工作證、銀行存摺、勞工保險卡、存摺、薪資表、客戶往來明細表等文書後,持向國泰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中華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等情不諱,參酌共犯即已判刑定讞之被告鄭昭輝(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供稱:與上訴人共同為原判決事實二部分之犯行;證人即安泰銀行職員許武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職員郭家良、證人陳彥蒼、余杰弘、林朝宗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為同一內容之證述等語,及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四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簽帳單三張、鄭昭輝身分證影本、偽造工作證影本、變造黃志崇身分證影本暨信用卡申請書及存摺影本、偽造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暨存摺影本、偽造上訴人之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影本暨久陽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影本、偽造之黃志崇信用卡申請書、上訴人信用卡申請書暨帳單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就此部分略稱:㈠上訴人行使變造之存摺、扣繳憑單、薪資表、客戶往來明細表,乃作為申請信用卡所用,均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文書,乃原判決竟論以同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自有違誤。㈡上訴人僅塗改勞工保險卡之生效日期,且勞工保險卡僅在證明有無加保,仍為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文書,原判決論以同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公文書,亦有違誤。㈢上訴人不悉鄭昭輝在高雄市○○路交付之資料係變造。又本件犯行係自八十九年初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止,其間上訴人另犯之偽造文書罪案件,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該部分與本件有連續犯關係,應合併審理,原判決就此未予審酌,仍有違誤。㈣原判決漏未審酌上訴人係自首等語。惟查:(一)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及共同正犯鄭昭輝之證言,參互斟酌判斷,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已說明其取捨判斷而得心證,及鄭昭輝在高雄市○○路交付之資料係變造,上訴人自始知情之理由。且上開存摺、扣繳憑單、薪資表、客戶往來明細表,乃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勞工保險卡乃同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公文書,原判決並無違反證據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妄指為違法,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之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同年九月間止,為本件犯行。至上訴人另犯偽造文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部分之犯行,係自八十九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九號判決可按。兩案之犯罪時間既相隔甚遠,原判決因而未認定該確定部分,與本件有連續犯關係,並無違誤。再本件係經被害銀行察覺,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受理報案,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下午四時十分逮捕上訴人後,上訴人始供認其犯行,已據卷附該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敘明綦詳。原判決因而未認定上訴人為自首,亦難謂為違法。上訴人自不得執此指摘,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變造身分證影本、工作證影本)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之規定,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雖本件依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關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之輕罪部分依法得併予提起上訴,但以該行使變造公文書、變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茲該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如前述,關於該輕罪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實體上之審判,其上訴亦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貳、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車牌)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四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