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八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 ○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0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六一五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偽造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理由欄論斷:黃輝雄從事之相關工作,均係領取薪水之有限收入,衡情其可節餘之款項非多,黃輝雄在華僑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鉅額款項,應非屬黃輝雄所有,而係甲○○○借用該帳戶管理其所有之金錢等情。然原判決並未說明黃輝雄工作長達三十年之所得若干,即論斷其無法累積約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萬元之存款。況黃輝雄既曾從事經理、總經理之工作,其薪資所得即可能較一般行業為高,且黃輝雄於民國八十五年、八十七年之綜合所得額,分別為一百八十萬四千零十元、一百二十七萬零一百零九元,有王美智聲請檢察官上訴狀所附相關資料可稽。原判決上開論斷說明與卷內資料不符,且原審未查明黃輝雄歷年實際所得若干,逕以上情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論斷,於法有違。㈡、原判決論斷系爭帳戶之款項應係甲○○○所有。然甲○○○於案發時已八十二歲高齡,衡情其應未從事謀生之工作,其何以能擁有鉅額款項?而黃輝雄係屬工作能力較佳之盛年男子,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係屬黃輝雄所有,顯較為合理,原判決上開論斷與經驗法則有違。又原判決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論斷,係依憑華僑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襄理萬宏隆、行員陳巧真供述各情,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依彼等二人供述各情,甲○○○於向華僑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辦理解約時,該分行相關人員竟未向黃輝雄求證,顯與銀行存款作業規範不符,萬宏隆、陳巧真為免黃輝雄之繼承人追究責任,而事後為有利於被告等之供述,實難遽予採信。又黃輝雄在華僑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之存款往來始於何時?合計五百萬元之儲蓄存款單是否係黃輝雄本人親往銀行辦理?000000000000000 存款帳戶設於何時?是否曾由黃輝雄書具提款單提領存款?其均得向銀行調閱存款開戶及提款單等資料予以查明,即能判斷上開證人供述各情是否屬實。乃原審就上情未為調查,即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論斷,於法有違。㈢、原判決理由欄說明甲○○○將其存款轉入系爭帳戶之時間,係黃輝雄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昏迷後之第七天,衡情甲○○○因此變故而起意將系爭帳戶視為自己之帳戶,應屬合理可能,自不能以甲○○○將相關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即為有利被告二人之推論。又黃輝雄於八十七年自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領取十三萬六千四百三十四元利息,另自高新商業銀行領取三十九萬四千一百八十五元利息,有黃輝雄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可憑,足見黃輝雄在上開二銀行有大額存款。則甲○○○開設於上開二家銀行帳戶之存款,亦可能係由黃輝雄同銀行之帳戶轉入,而以此反覆轉存之方式魚目混珠。乃原審未調查甲○○○前揭款項之來源,即逕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論斷,於法有違。㈣、本件系爭款項嗣於九十年十月四日,轉入李秉家設於彰化商業銀行鹽埕分行之帳戶,連同其他款項計五千一百七十二萬八千三百六十萬元,再經李秉家於同日全數提領,有存款交易資料、彰化商業銀行定期性存款憑條在卷可證。而原判決說明本件系爭款項原為甲○○○所有,則本件款項何以歸入乙○○之子李秉家之帳戶?又乙○○雖辯稱:本件存款最後經黃素娥提領,而證人李秀枝亦證稱:這筆錢是結清掉,五千一百多萬元最後是轉到黃素娥彰化商業銀行鹽埕分行之帳戶內……等情。然依彰化商業銀行所函覆之資料,並無法證明上情係屬事實,乃原審就上情未予調查釐清;另黃素娥移居國外多年,而依其出入境相關資料,黃素娥在台灣最長僅停留十五日,且其於提領本案款項之九十年間未曾入境台灣,則其何以操縱及提領本件存款?縱款項確曾一度匯入其戶頭,亦堪認係屬人頭戶。李秉家既為乙○○之子,乙○○應難脫罪嫌,原審對上情未予調查釐清論斷說明,即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論斷,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乙○○分別係黃輝雄(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死亡)之母親、胞妹,黃輝雄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因病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紀念醫院急診,於同年月十八日住院治療,被告二人均明知黃輝雄於住院期間已昏迷而無意識,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月二十日,未經黃輝雄之授權及同意,亦未告知黃輝雄配偶王美智之情形下,盜用黃輝雄之印章,先於同年月十九日,將華僑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記名黃輝雄、面額分別為二百萬元(編號00000000000000號)、二百萬元(編號00000000000000號)、一百五十萬元(編號00000000000000號)取息儲蓄存款之存單解約,使定期存款轉存入黃輝雄在華僑商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復於同年月二十日,再盜用黃輝雄之印章,偽造黃輝雄之取款憑條,使該分行誤認均係黃輝雄本人所申辦,將黃輝雄上開帳戶存摺內之一千六百萬元提領得手,被告二人隨即轉換成華僑商業銀行面額五百萬元、五百萬元、五百萬元、一百萬元,無記名可轉讓之取息儲蓄存款存單四張,同日再將黃輝雄上開帳戶內餘款共十二萬九千二百五十九元,提領後存入甲○○○設於華僑商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俟上開無記名可轉讓之取息儲蓄存款存單到期後,被告二人復於同年三月二十日,續辦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面額各一千萬元、五百萬元、一百萬元,無記名可轉讓之取息儲蓄存款存單,屆期後,再於同年五月四日,連同上開款項之所有存款,續辦到期日為同年十一月四日,面額各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五百萬元、一千萬元、一千萬元、一千萬元、一千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之取息儲蓄存款存單,屆期後,被告二人再共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前往華僑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由乙○○本人開戶將全數款項轉存至甫開戶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當天共領取四千七百八十六萬五千元之現金,足生損害於黃輝雄及王美智等情。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訊據被告二人否認有前揭犯行,甲○○○辯稱: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係伊所有,向來均由伊處理及存取,伊對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有管理權限;乙○○辯稱:甲○○○負責管理家族內之金錢,包括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伊並無偽造文書犯行等語。經查依證人即華僑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襄理萬宏隆及行員陳巧真所供述之內容,堪認系爭帳戶於黃輝雄生前,均是由甲○○○管理掌控,系爭帳戶雖係黃輝雄名義,然該帳戶內之款項由甲○○○管領,並非黃輝雄所得掌管。一般家庭或家族基於各種因素之考量,而將金錢存放在相關家庭或家族成員之帳戶內,然該帳戶內之金錢非屬該帳戶名義人所有,而係由特定人統籌掌管持有等情,於社會中係屬常見之現象。甲○○○與黃輝雄係屬母子關係,彼等共同生活而具有一定情誼及信任關係,業據證人李明君證述明確,則甲○○○以黃輝雄名義之帳戶,管理甲○○○自己所有之金錢,其並無違反常情之處,堪認萬宏隆、陳巧真供述各情係屬事實。參酌黃輝雄華僑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之帳戶內,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曾自甲○○○在高新商業銀行大公分行之帳戶轉存入四百零五萬二千三百九十四元,及自甲○○○在高雄二信鹽埕分行之帳戶轉存入六百五十八萬四百五十三元,有華僑商業銀行高雄分行(93)僑銀高營字第二八五號函、高新商業銀行大公分行高新銀(94)公字第三十號函、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高二信業存字第五二二號函及所附相關傳票資料可稽。而由甲○○○將其帳戶內之款項轉存入系爭帳戶,再將系爭帳戶內之存單解約,共同轉換成華僑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之取息儲蓄存款存單四張等情以觀,益見系爭帳戶確均係由甲○○○管理掌控。王美智於本院雖指稱:黃輝雄於五十一年以前,擔任高雄市立女中英文教員;五十九年至七十五年二月間,擔任惠通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七十五年三月起至八十八年間,擔任坤隆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理。黃輝雄本身有職業及收入,不可能將其收入連同銀行帳戶交甲○○○管理,該帳戶內之金錢非屬甲○○○所有等情。惟黃輝雄從事上開工作,均係領取薪水之有限收入,衡情其可節餘之款項非多,系爭帳戶內之鉅額款項,應非屬黃輝雄所有,而係甲○○○借用系爭帳戶管理其所有之金錢。且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苟係屬黃輝雄所有,黃輝雄豈有不自為管理掌控,而全部交由甲○○○管理掌控之理。另參酌王美智供稱:伊於六十四年間就離開黃家,當時伊先生常常出國,不常回婆家,而伊當時是住在外面,伊先生當時也有同意伊住在外面,他在回國時也會與伊同住,他也會回婆家去住,伊在黃輝雄過世後,伊有去調他的戶籍資料,發現他另有一個女人,也生有一女,伊在公公七十九年過世時,伊也有回去送終,但是伊一直住在外面,伊於過年過節也沒有回去,但伊並沒有與婆婆不合,只是不親而已等情,足見王美智於六十四年離開黃家之後,即形同與黃輝雄分居,迄黃輝雄死亡為止,均未再回到黃家居住,否則豈會連黃輝雄另與其他女子生有一女之事,均不知情。堪認王美智並不清楚甲○○○如何掌管家庭經濟,而誤認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係屬黃輝雄所有。則甲○○○既有管領系爭帳戶之權限,則其就系爭帳戶自有權為提領、解約等行為,尚不能認其所為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而乙○○僅係陪同甲○○○前往處理上開帳戶事宜,甲○○○所為既不能認有偽造私文書犯行,自亦不能認乙○○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此外,證人李秀枝雖證述乙○○之子李秉家在彰化商業銀行鹽埕分行帳戶內之五千一百七十二萬八千三百六十元,最後均轉至黃素娥在彰化商業銀行鹽埕分行之帳戶內,並於定存到期轉成活儲後,由黃素娥前往提領匯至土地銀行,亦不能即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應負上開罪責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說明其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審綜合斟酌前述各項事證,論斷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等情,乃屬其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且無上訴意旨所稱論斷與卷內資料不符,及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情事,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予調查之可能性及必要性而言。原判決已說明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甚詳。上訴意旨並未陳明檢察官曾聲請原審為如何之調查,且原審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問檢察官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檢察官亦答稱:「沒有」(原審卷第七十九頁)。而本院為法律審,檢察官在本院又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論斷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調查說明之事項,漫加指摘有查證未盡及採證違法之情事云云,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詐欺取財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指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公訴意旨認與上述被告二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重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檢察官竟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十八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