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八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八四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八四、六○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昇傑企業行之負責人,明知林金正以經營汽車喇叭工廠為生,其購買下述化學原料之目的係為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試劑或溶劑,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林金正至昇傑企業行,以現金交易方式,向被告購買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所需之化學原料鈀金二十瓶、氫氧化鈉約六十餘瓶、活性碳五包、硫酸鋇二十瓶、醋酸鈉二十瓶、氯化鈉三十瓶、氯化亞風十二瓶及丙酮二十瓶,總價值約新台幣(下同)六十餘萬元時,竟基於幫助林金正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同意林金正購買上揭化學原料之請求。於九十二年二月中旬,被告分別向台中市螢光工業有限公司調取氯化亞鈀(即鈀金)二十瓶、向台北市之輔琳儀器公司調取氯化亞風十二瓶,向雲林縣之桐緯企業社調取氫氧化鈉六十瓶、硫酸鋇二十瓶、醋酸鈉二十瓶及氯化鈉三十瓶,向台南之宏成企業社調取丙酮二十瓶,以供林金正等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且為掩人耳目,雙方約定由被告將上開化學原料載至台南縣大灣附近過往路人較少之道路旁,由林金正以車尾接車尾方式駕駛貨車前往接運,隨即依綽號「阿海」即蔡玉財指示,將購得之化學原料運至不詳處所藏放,因認被告涉犯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筆錄記載:「諭當庭播放卷附被告甲○○在檢察官偵查中之偵訊錄音帶,勘驗結果是林金正有向甲○○(購買)上開化學原料,但甲○○並未供稱賣出原料是用以製造安非他命」,原審更審之九十七年六月二日筆錄則記載:勘驗該錄音帶內有雜音,音質微弱,無法勘驗,擇日再行勘驗等語。足見該錄音帶因時間過久而有雜音。原審未送請專業機關清除雜音,重現原音,即行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被告供承向各家廠商訂購大量鈀金等化學原料販賣予林金正,核與警員證述之查獲情節相符,法務部調查局亦函覆該等物品確係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試劑或溶劑,足認被告於林金正訂貨之際,應知目的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即使被告未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心裡大概知道他要做什麼用,就是做(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依上揭客觀事實,其犯行亦堪認定。原判決認定被告無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云云。惟原審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勘驗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錄音帶,顯示被告並未供述其販賣系爭原料給林金正是用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見上訴卷一九三頁),足見當時之勘驗結果並無不明確之情形,自無再送請專業機關清除雜音,重現原音之必要。次按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苟其取捨,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已詳加說明其取捨證據之理由,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理由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單憑主觀見解,為與原判決不同之認定,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三十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