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四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03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四0號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忠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0二三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SQ─八一二九自用小客車(下稱自用小客車),以新台幣(下同)九十一萬元之價格,售予「冠億汽車商行」負責人楊明水,並於同日收取定金三十萬元。旋上訴人反悔不賣,應依慣例退還已收定金並加計三萬元即三十三萬元予楊明水,惟上訴人無力還錢,遂委請楊明水代向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將公司)辦理汽車貸款七十萬元。楊明水即為上訴人清償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十二萬六千六百六十元;繳納交通違規罰鍰六千元;代付辦理過戶登記費用四百五十元及設定動產擔保交易規費三千元,而將自用小客車過戶予上訴人之妻沈素綿,以辦理汽車貸款,上訴人同意汽車貸款七十萬元匯入楊明水指定之帳戶。經上訴人與楊明水會算,於扣除楊明水支出辦理汽車貸款及繳納稅捐等雜項費用(含加計之三萬元)共計六萬七千八百三十一元後,由楊明水簽發發票日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面額分別為九萬六千零五十九元、十萬元之支票各一紙予上訴人,用以補足汽車貸款七十萬元。嗣上訴人又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將自用小客車以八十三萬元之價格,售予楊明水,並於同日收取定金十三萬元。楊明水則於八十五年三月七日,匯款七十一萬元予財將公司,代上訴人清償汽車貸款。詎上訴人竟意圖楊明水受刑事處分,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提出告訴,誣指楊明水侵占汽車貸款七十萬元,並向上訴人偽稱無法以自用小客車辦理汽車貸款,致上訴人因需款孔急而將自用小客車以八十三萬元之價格,售予楊明水。上訴人僅收取買賣價款十三萬元,至於餘款七十萬元,楊明水竟以代為清償汽車貸款為由,拒不交付等情。因而認為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⑴原判決說明「冠億汽車商行」會計蘇洬貞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一致證述,告訴人楊明水所提出「甲○○」與「楊明水」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書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汽車買賣合約書」),其上「甲方(賣主)」欄之「甲○○」係上訴人親自簽名,並當場收取三十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二頁、原審卷第五0、五三頁),又上訴人於第一審一度自承其有在「汽車買賣合約書」之「甲方(賣主)」欄簽名等情(見第一審卷第四一頁),另楊明水提出之「冠億汽車商行」帳冊(下稱帳冊),並有記載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支付上訴人三十萬元,而帳冊前後紙張色澤相同、字跡連貫,應非事後增刪、篡改而來,足認上訴人確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將自用小客車以九十一萬元之代價售予楊明水,並收取定金三十萬元。惟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之「甲方(賣主)」欄之「甲○○」筆跡,併同上訴人親自書寫之「甲○○」筆跡,經檢察官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筆跡是否相符,據覆:「汽車買賣合約書」之「甲方(賣主)」欄之「甲○○」筆跡有模仿之虞,歉難認定等語,有卷附該局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刑鑑字第0920147112號函可憑(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八二號影印卷第五七頁)。倘係上訴人親自在「汽車買賣合約書」上簽名,何以上開「甲○○」簽名有模仿之虞情形存在。又蘇洬貞實為楊明水之妻,並非單純擔任「冠億汽車商行」會計(見原審卷第五0頁),其與楊明水休戚與共,利害一致,既存在附合楊明水說詞之可能性,所為證詞又與上述鑑定結果不合,是否真實可信,仍不無研求餘地。而上訴人早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已明確供述:伊並未在「汽車買賣合約書」上簽名等語(見九十二度偵字第三0八二號影印卷第三0頁)。上訴人於第一審九十四年八月十日審判期日,經審判長提示「汽車買賣合約書」原本,固供述:「甲方(即賣主)」欄之「甲○○」係伊所簽等語,惟經審判長命其確認,隨即表示經其仔細辨識,確認並非其筆跡等情(見第一審卷第四一頁)。又如前所述,上述「甲○○」之筆跡經鑑定認為有模仿之虞,乍看之下,或許混淆不清,則上訴人一時供稱在「汽車買賣合約書」上簽名等情,難認與其本意相符,不能因此即認上訴人有坦承在「汽車買賣合約書」上親自簽名。另卷附帳冊(見外置證物袋)顯示,其非經完整裝訂成冊頁碼固定難以變更之整本帳簿,而係未有裝訂逐頁分離之活動式帳本,於事後抽換、增刪、篡改,並無任何困難,又帳冊部分有編頁碼,部分則無,體例不一,是否真實?不無疑竇存在,若無具體佐證資料,尚不能單憑帳冊前後紙張色澤相同、字跡連貫,即率為認定絕無造假之情。⑵楊明水指稱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除簽發面額九萬六千零五十九元支票予上訴人外,另同時簽發面額十萬元支票予上訴人,即帳冊上亦有該項記載,惟上訴人否認收取該面額十萬元支票,楊明水卻明確表示未能提出事證俾供查證(見第一審卷第三五、三六頁)。以簽發或提示支票,一般會有紀錄留存,事後追查容易。倘楊明水確實有簽發面額十萬元支票交付上訴人,竟未能提供支票或其提示資料為證,實有可疑。⑶楊明水迭次指明其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三萬元向上訴人購買自用小客車前,有支出辦理汽車貸款及繳納稅捐等雜項費用六萬七千八百三十一元,原判決並認定確有其事。惟楊明水所指上情,有無確切計算資料或單據可憑?是否與楊明水所謂代上訴人繳納交通違規罰鍰六千元、支付過戶登記費用四百五十元、設定動產擔保交易規費三千元重複計算?俱屬不明。倘無確切證據資料可佐,而僅為楊明水片面說詞,以其金額非低,是否實在可採?仍堪置疑。⑷原判決未就卷存事證詳加比對、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得心證理由,即遽為採取楊明水、蘇洬貞之證詞,及楊明水所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帳冊,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將自用小客車以九十一萬元之價格,售予楊明水,並收取定金三十萬元,嗣上訴人反悔不賣,委由楊明水辦理汽車貸款取得七十萬元,已經會算完畢等情,不免速斷,難認適法。㈡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固得以裁定駁回之,毋庸為無益之調查。惟所謂不必要,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係指不能調查者、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及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而言。倘該項證據於待證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無上述不必要調查之情形,自應予以調查,否則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於原審之辯護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具狀;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準備程序期日再以言詞聲請將「汽車買賣合約書」(原本在第一審卷第五一頁背面)、上訴人與楊明水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連同卷內上訴人親自書寫之「甲○○」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甲○○」筆跡是否相符,用以證明「汽車買賣合約書」上「甲○○」之簽名係屬偽造(見原審卷第二九、三0、三五頁)。所指證明「汽車買賣合約書」是否偽造之待證事實,既與認定上訴人有無誣告不無重要關係,難認並無調查必要。乃原審未予調查,並未裁定駁回聲請,亦未於判決理由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三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國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九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