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0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三號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吳孟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六六一、六六二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業務侵占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業務侵占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依修正前牽連犯之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原名黃玉琴)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連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傑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傑芳公司)之款項或應收帳款(含侵占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並在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發票日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背面偽造林雅芳之背書,於同年十月十二日存入林雅芳之帳戶內,因傑芳公司掛失止付而退票等語,就上訴人所犯業務侵占與偽造文書時間之認定,已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自無違法可言;又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傑芳公司負責人「李楊春蘭」及「中部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各一枚,蓋用李楊春蘭印章於附表編號1支票受款人欄上,以塗銷受款人「中部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限制,並於支票背面偽造林雅芳之署押等語。雖漏未記載上訴人併在支票背面偽造「中部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一枚。但已於理由欄敘明:「附表編號1支票背面有『中部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中部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未收受編號1之支票,背書欄所蓋之『中部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非該公司所有,有該公司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函在卷為憑」、「上訴人欲侵占編號1支票,擅自利用不知情刻印店偽造『中部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並用印於編號1支票上」、「附表編號1支票以『中部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背書而行使偽造私文書」、「附表編號1支票偽造『中部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等情綦詳(原判決第四、五、八、九頁)。並於主文欄諭知沒收「中部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均認定上訴人有在附表編號1支票背面偽造「中部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原判決事實欄未予記載,顯然係判決文字之漏寫,非不得以裁定更正之,究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無生影響,仍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另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其上訴合法為前提。本件得上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業務侵占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此部分既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上訴不合法,應併駁回。 二、竊盜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上訴人竊盜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八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十三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