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九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0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九二號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丁○○ 自訴代理人 張仁懷律師 被 告 甲○○ 乙○○ 丙○○ 上列抗告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六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係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登記設立於台南縣永康市○○街九十一巷二十弄八十七號之佳禾娛樂有限公司(下稱佳禾公司)之董事長,該公司股東計有另被告丙○○(原審漏未判決)、自訴人丁○○及雙方友人涂瑞玲、王智賢(已經判決無罪確定)、楊雨濤、李秋菊,嗣因上址地屬不得經營保齡球場業務之區域,乃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遷至同縣佳里鎮○○路九十一號,並開始經營「佳禾保齡球館」業務,然此處屬住宅區,仍未能取得營業執照,故於同年八月間,由股東按原出資比例,在前開處所成立「佳禾企業社」,並設籍課稅。復因佳禾公司未實際經營業務且未申報解散,於八十五年四月間遭台南縣稅捐稽徵處處罰滯報金,甲○○為免再遭處罰,明知公司之解散屬公司重要事項,依該公司章程第八條約定,應經全體股東同意行之,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未經丁○○、王智賢、李秋菊、楊雨濤、涂瑞玲之同意(丙○○同意),盜用股東存放在公司之印章,交付予不知情之林明善,林明善再委託不知情之李恆修偽造股東(解散)同意書後,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持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行使,申請辦理解散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解散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登記事項卡,足以生損害於丁○○、王智賢、李秋菊、楊雨濤、涂瑞玲及該廳辦理登記業務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比較有利之行為時法,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從一重論處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另以甲○○上揭解散佳禾公司之行為,被訴背信罪嫌部分,乏證足認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丁○○等股東)利益之意圖,爰不另為無罪諭知。復以乙○○被訴共同偽造上揭股東會決議,申報佳禾公司解散登記之事,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背信罪嫌,查無積極罪證;並以甲○○、乙○○被訴偽刻股東印章,偽造合夥申辦「營利事業統一發票設立申請登記書」,持向台南縣政府申請成立佳禾企業社一情,涉犯共同偽造印章、印文、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亦查無犯罪故意,均維持第一審關於此二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丁○○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或雖有說明卻無依據,是為理由不備;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理由之間互相齟齬,即屬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又刑法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除行為人須有符合刑法第二百十條所定之犯罪特別構成要件外,仍須有一般犯罪之故意要件,始克該當,倘因單純相信已獲他人同意,代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既缺乏犯偽造文書罪之故意,自無以該罪責相繩之餘地。原判決事實認定甲○○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丁○○等同意,委託林明善申辦佳禾公司之解散登記(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二至十七行),理由內先則說明該「公司成立時,股東丙○○、楊雨濤……曾委託或授權自訴人(丁○○)處理公司營運之相關事務,而股東王智賢、李秋菊、涂瑞玲則係委託或授權被告甲○○處理公司營運之相關事務」(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一至十三行),復謂:「是被告甲○○未依法定程序召開股東會即盜用股東存放在公司之印文而偽造股東同意書,其有偽造文書之故意甚明」(見同上頁第十九至二十一行),已有將原屬二事之股東會召開與事先授權處理事務混為一談之論理矛盾情形存在,且其就甲○○被訴背信不另諭知無罪之理由內,竟敘明:「早在八十四年八月間委託林明善……提出『佳禾企業社』營利事業設立申請時,雙方(按指甲○○與丁○○)即談及『佳禾公司』要辦理解散登記之事,……尚不得因受託人遲延提出申請,即認定自訴人(丁○○)未同意辦理『佳禾公司』解散登記」等語(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十三至十九行),更有前後理由齟齬情形。再關於上揭股東分別授權甲○○、丁○○之理由記載,雖於甲○○、乙○○因成立佳禾企業社被訴偽造文書等多罪名而諭知無罪之判決理由內有所說明(見原判決第十三頁倒數第一至四行、第十四頁第一至十一行),然就甲○○因佳禾公司解散登記之事受科刑判決部分之理由內,則無何說明,仍有判決理由欠備之嫌。至原判決事實欄內所載「林明善再委託不知情之李恆修偽造股東(解散)同意書」(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五、十六行)乙節,更未見理由內有任何之依據說明,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失。㈡、法院審判之範圍,應以起訴事實作為基準,於自訴案件,固新制已採律師代理,但自訴代理人所主張之法律適用見解,無論所指訴之罪名(包括刑法分則及其特別法之犯罪構成要件、刑法總則之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間接正犯與身分犯等)或罪數(數罪併罰、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均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並不受其拘束,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但就所訴之各項事實及罪名,皆應予以審判、說明,否則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且法院於審判時,當就自訴所指之全部事實,作一假設有罪之觀察,如該起訴事實係具有全部與一部事實不可分割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訴權只有一個,事實審法院雖就全部被訴事實諭知無罪,然就上訴效力之訴訟理論言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為同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從而,雖一部不得上訴、一部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於第三審法院認為得上訴部分有理由,應予發回更審時,其不得上訴部分為免一訴兩判,亦應視為得上訴,而就被告被訴之全部事實為發回更審之諭知。故第二審法院對於第三審法院所一併發回之原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輕罪名部分事實,應回復至第一審判決後之上訴狀態,重新更為第二審之審判。倘第二審法院對於第三審所一併發回之輕罪名部分未重新審判,亦有上揭已受請求之事項漏未判決之違誤。本件自訴之事實,係謂丁○○與甲○○、乙○○、丙○○等多人共同投資經營佳禾公司保齡球館事業,竟於公司設立登記後,甲○○、乙○○共同偽造股東名義之文書,申設佳禾企業社,使公務員為不實事項之登載,嗣並偽造股東同意書,申辦佳禾公司之解散登記,復將業務營收侵占入己,且拆除球道等設備,其間,尚由黃、陳二人夥同丙○○「擅自偽造申請書,將總經理即自訴人之印鑑變更為丙○○之私章,使自訴人受有無法監督公司財務狀況之損害」(見第一審卷第三頁正面),指訴涉嫌之罪名計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侵占、毀損等,有其自訴狀、補充自訴理由狀(二份)、陳述案情狀在案可憑(見同上卷第一至三;八十一、八十二;一五三至一五五;一九五、一九六頁),嗣在原審中,追加背信、違反公司法(清算)罪名,第一審就偽造文書、背信、侵占及毀損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初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一號判決駁回丁○○之上訴,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第一次發回更審,並敘明侵占、背信、毀損部分因與偽造文書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發回;嗣經原審以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四號,仍判決駁回自訴人之第二審上訴,自訴人復上訴於本院,本院又以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四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第二次發回更審;再經原審以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五九五號判決駁回自訴人之第二審上訴,自訴人依然上訴於本院,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號判決,第三次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發回理由末段同亦敘明侵占、背信等基於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發回,有各該案卷可稽。乃原判決就侵占、毀損、違反公司法部分未置一語;就乙○○、丙○○、甲○○變更銀行交易印鑑、偽造文書部分,亦無說明判斷結果,均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而關於丙○○部分原審逕予裁定駁回上訴,同屬違誤(見本院本件所為裁定)。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漏未審判之業務侵占、毀損、違反公司法及已審判之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名部分,雖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五款之輕罪,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皆應一併予以發回。再本件發回後,應就自訴意旨所指範圍(包括人與事)詳予釐清,悉予更審,以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八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十三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