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00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0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00三號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三六七、三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撤銷,發交智慧財產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交部分(即違反著作權法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為優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縣中和市○○路八六六之八號十樓,下稱優訊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乃為優訊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間,因優訊公司財務吃緊,且USB部門之研發不順利,公司股東又不願意繼續出資,上訴人竟邀請不知情之何萬誠共同出資,成立與優訊公司所營事業內容相同之奇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二六八號五樓之三、四,下稱奇旺公司),由何萬誠擔任董事長,上訴人則擔任實際負責人,奇旺公司並於九十三年九月間,設立辦公室由員工進駐辦公。上訴人明知優訊公司並未同意另行成立奇旺公司,繼續研發優訊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AU610B晶片,亦未將該晶片之著作財產權授權予奇旺公司,竟向優訊公司USBIC晶片研發團隊之研發副總經理李文政、員工林進財、李孟佳、胡維羲、陳宣禎、陳智偉、鄭智文、鍾建眾、楊士賢、朱毅麟等人,佯稱其已與優訊公司談妥將優訊公司USB研發部門分割出來,另行成立奇旺公司繼續研發優訊公司之AU610B晶片,再給付權利金予優訊公司,使不知情之李文政等人陸續轉至奇旺公司任職。上訴人為能達到繼續研發AU610B晶片,進而得以量產銷售牟利之目的,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三年九月初某日,指示不知情之陳宣禎、胡維羲,將優訊公司所有之電腦伺服器一台搬至奇旺公司使用,而竊取該電腦伺服器一台得手。並提供優訊公司電腦伺服器之帳號、密碼予不知情之李文政、韓壽光(優訊公司之外聘顧問),供李文政、韓壽光二人從優訊公司伺服器上取得優訊公司享有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AU610B晶片原始碼,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指示韓壽光將該晶片改名為GO2010,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優訊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再指示韓壽光以GO2010晶片為基礎,修改設計出GO2012晶片,並指示韓壽光將GO2010晶片之設計資料以FTP傳送至奇旺公司之伺服器網站,供不知情之林進財等人研究開發產品之用。並將委由中芯半導體公司、奇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所重製生產之GO2010晶片,出售予迎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創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客戶進行測試,連續多次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優訊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而為違背其擔任優訊公司董事長、總經理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優訊公司所享有AU610B晶片之著作權,及該晶片如研發成功後可以量產之利益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證人、鑑定人、被害人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所謂法律有規定,即包括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即如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之言詞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並須於判決中具體說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可信之情況及心證理由,否則即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載之違反著作權法等犯行,係依憑證人何萬誠、李孟佳、陳智偉、鄭智文、鍾建眾、楊士賢、朱毅麟、李文政、林進財、胡維羲、陳宣禎於警詢中供述各情(原判決第五頁第十四至十七行),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上訴人否認有前揭犯行,而何萬誠、李孟佳、陳智偉、鄭智文、鍾建眾、楊士賢、朱毅麟、李文政、林進財、胡維羲、陳宣禎於警詢中供述各情,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乃原判決或說明李文政於警詢中之供述,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三、之五之例外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二至十五行),復又採李文政於警詢中供述各情,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之依據;或未說明何萬誠、李孟佳、陳智偉、鄭智文、鍾建眾、楊士賢、朱毅麟、林進財、胡維羲、陳宣禎於警詢中供述各情,是否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逕採何萬誠、李孟佳、陳智偉、鄭智文、鍾建眾、楊士賢、朱毅麟、林進財、胡維羲、陳宣禎於警詢中供述各情,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之依據,尚有未合。㈡、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上訴人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優訊公司就技術合作授權經營團隊決定,毋庸經董事會同意,並舉優訊公司於九十一年間以收取權利金方式,將LCDTV技術授權於揚智科技股分有限公司(下稱揚智公司),於九十二年間將影像錄影技術賣予航特電子,均毋庸經董事會同意(第一審卷第一宗第四十三頁、原審卷第三十四頁背面)等情,並提出揚智公司及優訊公司之「視訊解交錯積體電路專利權技術授權契約」影本為證(原審卷第三十五頁),用以證明其否認辯解各情係屬事實。而上訴人上開辯解各情是否屬實,其與上訴人是否有侵害優訊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犯行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研求,復未說明上訴人上開辯解及其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其何以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論斷之理由,致上訴意旨得據以指摘,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難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制定公布,自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智慧財產法院亦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成立。關於智慧財產刑事訴訟之審判事務,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之規定掌理之。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一條前段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該法之規定。本件於該法施行後繫屬於本院,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因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至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三百十七條、第三百十八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關於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六條關於第十九條第五款案件,不服地方法院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刑事案件。但少年刑事案件,不在此限。」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牽連犯著作權法,即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部分,係屬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二款所列,屬智慧財產法院所管轄之刑事案件。雖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等相關法令,就屬及非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從一重之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罪名處斷之案件,並未規定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或高等法院審判。然稽諸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關於第二十三條案件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者,除少年刑事案件外,應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與第二十三條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之其他刑事案件,經地方法院合併裁判,並合併上訴或抗告者,亦同。但其他刑事案件係較重之罪,且案情確係繁雜者,智慧財產法院得裁定合併移送該管高等法院審判。」即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所列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原則上歸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例外始由智慧財產法院裁定移送該管高等法院。而事實較無同一基礎關係之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所列之相牽連案件,既原則上歸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則基於同一法理,事實較有同一原因基礎關係之屬及非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從一重之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罪名處斷之案件,關涉以智慧財產權利是否受法律上肯認為前提之專業上判斷,自亦應歸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爰將本件此部分發交智慧財產法院更為審判。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此部分牽連犯竊盜及背信罪部分,原判決認與上訴人所犯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交,附此敘明。 二、上訴駁回部分(即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㈠、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⑴、上訴人甲○○就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上訴意旨略稱:①、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物、優訊公司股東名冊及陳大運所供述之內容,足見陳大運確曾為優訊公司工作,上訴人並與其約定給付優訊公司股票八萬股,而優訊公司股東名冊內陳大運名下亦確有股票八萬股。則陳大運何時取得該優訊公司八萬股股票及如何計價等,其與認定上訴人該部分詐取得之金額若干攸關,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逕認上訴人此部分詐取得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五百十萬零九百七十五元,於法有違。②、陳大運於九十年間確曾為優訊公司工作,其與上訴人並有給付優訊公司股票八萬股之約定,足見上訴人辯稱:伊於九十年間曾向陳大運告知替其申報所得稅一節,應屬事實。乃原判決就上情仍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於法有違。③、陳大運原亦經告訴人同列為被告,嗣陳大運出庭作證後,優訊公司即撤銷對陳大運之告訴,則陳大運供述各情其真實性堪虞。又依陳大運所供述之內容,其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後,並未將上情告知上訴人,足見陳大運並非為取得優訊公司股票,而再開立中國信託之帳戶;陳大運於九十年間取得優訊公司八萬股股票,然其於該年度並未有報稅之行為等情,益見陳大運供述各情並非事實。乃原判決未詳細斟酌上情,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於法有違。④、依告訴人提出之陳大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以觀,其存入欄金額加總為:5、018、611元,且上開金額並包括上訴人代陳大運開戶存入之一百元及利息等。乃原審未詳細斟酌上情,逕認上訴人詐取得之金額係五百十萬零九百七十五元,於法有違等語。⑵、就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㈢部分上訴意旨略稱:①、依證人許順富所供述之內容,優訊公司之大章確非上訴人及王憶雯所保管,而證人劉玫吟雖證稱: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之後才保管優訊公司之大章,伊不清楚之前是由誰保管該大章等情,然其就優訊公司董事會決議錄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製作時,其相關之供述言詞閃爍。而劉玫吟於陳鴻文投資優訊公司後不久,即進入優訊公司替陳鴻文注意優訊公司之業務,上訴人並曾以e-mail與他人討論,劉玫吟主要職務功能即是蓋大印,且優訊公司每月均會用電子郵件將財務報表寄送與每一董事,足見該董事會決議錄並非上訴人所製作。②、上訴人曾聲請原審傳喚證人許順富,查明許順富交優訊公司大章與劉玫吟之確實時間,而優訊公司董事會決議錄製作之時間,苟係由劉玫吟保管優訊公司之大章,而劉玫吟係替陳鴻文監督優訊公司財務者,則劉玫吟斷無可能在未經陳鴻文同意下,在優訊公司董事會決議錄上蓋章,而上情與上訴人是否有盜刻陳鴻文印章,用以偽造優訊公司董事會決議錄攸關,自有傳喚許順富到庭之必要,乃原審未傳喚許順富到庭就上情予以調查,於法有違。③、原判決事實欄一、㈢泛稱:上訴人以不詳方式偽造陳鴻文印章加以蓋用等情,而未查明上訴人上開犯行之時間、地點及方法等,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⑴、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記載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以訊據上訴人坦承:伊有於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代理陳大運開設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且優訊公司按月匯入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載款項至陳大運上開帳戶內,匯入款項均由伊提領運用,並於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填製陳大運所得稅申報書予以申報等情是實,上訴人雖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有向陳大運告知要申報其九十年度所得稅,往後幾年伊不確定有無告知陳大運云云。然查上訴人代理陳大運開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且於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優訊公司以薪資轉帳名義共計匯款五百十萬零九百七十五元至該帳戶,又陳大運名下自九十年至九十三年間,均領取優訊公司薪資並據以申報所得稅等情,有陳大運出具之授權書、國泰世華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九十年至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附卷可稽。而上訴人未經陳大運同意,擅以陳大運名義填寫所得稅申報書加以申報一節,並經陳大運於第一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參酌陳大運相關證述各情及陳大運於九十年十二月九日,另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且該帳戶自開戶後至九十四年五月間均未曾使用,而衡情陳大運並無返國開立不需使用帳戶之必要,堪認陳大運證稱:上訴人向伊告稱銀行帳戶未開立成功等情,係屬事實;優訊公司股東名冊內固記載陳大運名下有八萬股股票,惟上訴人亦坦承陳大運名下並無其他優訊公司股票,而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以一股約十五元之價格計算股票之價錢,以八萬股計算,約為一百二十萬元等情,則縱如上訴人所言,亦僅一百二十萬元部分係屬優訊公司所應支付之金額,上訴人卻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共匯款五百十萬零九百七十五元,至陳大運帳戶內供上訴人週轉使用,上訴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至為顯然;況優訊公司如欲給付八萬股股票作為陳大運之報酬,亦可以技術入股之方式,於公司資產負債表中予以記載表明,何須以如此迂迴方式,先由上訴人代墊股票價款後,以薪資分月攤還匯入陳大運帳戶內,再由上訴人提領花用,益堪認上訴人僅係以給付陳大運八萬股優訊公司股票為掩飾,實際上係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等情,堪認陳大運不利上訴人供述各情係屬事實,上訴人否認辯解各語,無非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予以綜合判斷。⑵、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㈢所記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以訊據上訴人坦承:優訊公司曾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短期貸款三百萬元等情是實,上訴人雖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因優訊公司財務透支,在股東的要求下,伊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向銀行貸款三百萬元,伊並未偽造董事會的決議,亦未偽造陳鴻文之印文云云。然查優訊公司曾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三百萬元貸款之事實,有國泰世華銀行綜合授信約定書、本票、授權書、保證書、增補契約,及國泰世華銀行東門分行檢送之相關資料可稽,而其上並有優訊公司及上訴人之印文等,堪認上訴人確曾以優訊公司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借貸三百萬元。又陳鴻文否認「董事會決議錄」上陳鴻文之印文,係用其所有之印章所蓋,且依陳鴻文、陳志峰所分別證述之內容,堪認上訴人就上開貸款並未與優訊公司其他董事進行討論或正式經董事會決議,而本件貸款之相關文件(包括偽造之「董事會決議錄」)均有上訴人之簽名,堪認該貸款案件確係由上訴人主導辦理。上訴人雖另辯稱:該董事會決議錄並非伊所製作,且其上有優訊公司之大小章,而該大小章均非由伊保管云云,然縱使優訊公司之大小章確非由上訴人保管,惟上訴人係優訊公司之董事長兼任總經理,自有權限決定優訊公司大小章之使用,保管公司大小章之人必會遵照上訴人之指示加以蓋用。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許順富,然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核無再為傳喚調查之必要。上訴人相關辯解各情,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就上開二部分之上訴,已於判決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綜合上述各項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㈢所載之犯行等情,乃其採證認事調查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就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所詐取得之金額究為若干,其與認定上訴人有該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無關,上訴意旨以上情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有據。有罪判決關於犯罪相關時間等之記載,旨在辨別其犯罪之同一性,尚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則此項時間等之記載,以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為已足。原判決於事實欄一、㈢認定記載:上訴人以不詳方式偽造陳鴻文之印章一枚,蓋用於偽造不實之董事會決議錄上等情,已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且其該部分相關時間等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其於辨別犯罪之同一性並無影響,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關於該部分不當,並非有據。按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不採納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倘予採納或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以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而言。如非事理所必然,或係無從調查之證據方法,即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縱未調查,或未於理由特加說明,均與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相適合。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㈢部分之犯行,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及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許順富,然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核無再為傳喚之必要(原判決第十九頁第十一至十二行)等情,且原審縱再傳喚許順富到庭,亦非就該部分即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斷,尚不得任意指摘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況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亦未聲請原審再就上情為如何之調查,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在本院又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㈡、詐欺取財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牽連犯詐欺取財部分,原判決認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前述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其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一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九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十六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