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0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0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0三八號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賴志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知悉未出資而交付身分證予他人設立公司,並擔任公司負責人,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間,將其身分證借予香港朋友「蔣威廉」申請設立好運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好運佳公司,設於台北市○○路三十四號十一樓),經台北市政府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核給營利事業登記證後,「蔣威廉」即與「呵們」、「安迪」、「蔡嘉琪」、「阿龍」、「陳秀雲」等成年人,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在新聞紙刊登徵求會計、總務、文書、總機人員之廣告,俟張莉珍、呂容慧等人前來應徵即予錄取,佯為教導從事外幣匯兌買賣之換算、外匯買賣、教導客戶下單、匯款至澳門「福昌行」(FOOK CHEONG HONG,非合法外匯買賣或期貨經紀商)之中國銀行(BANK OF CHINA-MACAU BRANCH帳戶,並練習操作下單,使不知情之張莉珍、呂容慧認為好運佳公司係為客戶從事外匯買賣、期貨等投資業務,隨即遊說彼等加入投資,致其二人陷於錯誤而開戶匯款,呂容慧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匯四十萬元(新台幣,下同)至澳門「福昌行」帳戶;張莉珍先後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一月二十一日各匯一百二十萬元至前開帳戶,嗣即藉口投資套牢,須再補入金額,否則無法「平倉」出場或投資未達約定口數不能取回,以掩飾詐欺犯行,經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已刪除之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規定,論上訴人以幫助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固非無見。 惟按:上訴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將原第三百四十條處罰詐欺常業犯之規定刪除,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貨幣單位改為新台幣,數額提高為三十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普通詐欺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數額提高為三十倍),兩相比較,前者之處罰顯較後者為重。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逕依已刪除原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對上訴人論罪科刑,顯然於上訴人不利,而無從維持。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普通詐欺罪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判決,期臻適法。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被訴違反期貨交易法、洗錢防制法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九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十四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