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五五號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正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四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違反公司法、詐欺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認第一審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連續犯等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違反公司法部分,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與黃勝俊於何時地計劃本件假增資案、各自之行為分擔、不法所得分配額各若干等情,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原判決亦未予說明;且依鴻記鋼鐵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記公司)之股東同意書等資料,及該公司負責人黃勝俊陳稱其辦理增資之目的,係為自己能向銀行貸得較高金額等語,足見上訴人並非鴻記公司之董監事或股東,亦未曾參與會議,縱上訴人曾向黃勝俊建議鴻記公司辦理增資一事,是否即為共同謀議之行為,仍有疑義,原判決不察,即認上訴人違反公司法部分,雖未具公司負責人身分,而因伊與黃勝俊共同實行,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㈡、依黃勝俊於本件第一審偵、審中及第一審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九七號其被訴違反公司法案件(下稱另案)之供述,足見黃勝俊辦理增資及公司宣傳資料、報表之製作確與上訴人無關,該項有利於上訴人之重要證據,原判決不予採納,復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㈢、依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所示,黃勝俊係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向進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進昌公司)承租房屋作為鴻記公司開發事業部使用,於訂約時除繳交押租金外,並預先開立面額為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九千六百元之支票十二張予進昌公司,以供支付租金之用,足證黃勝俊早已規劃設置開發事業部販售股票,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公司申請變更登記經核准後始行設置等情,即與事實情不符。㈣、依證人林明慶、乙○○所述至鴻記公司應徵情形;及證人乙○○、林佳怡所稱設於台北市○○路之鴻記公司開發事業部有三名副總(經理),分別為甲○○、陳志明、李鑫等語,足見開發事業部非由上訴人單獨負責,原判決未予詳查,採證難謂適法等語。惟按:㈠、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業已依憑證人即已判決確定之共同正犯黃勝俊於另案及本件第一審證述:鴻記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等情,並援引告訴人即鴻記公司新進職員林明慶、乙○○、林佳怡等人指訴上訴人要其等對不特定人出售鴻記公司股票之情節明確,並參酌卷附股票股權認購確認單、股票認購作業流程表、資產負債表、預估損益表、營業概況報告、簡介、分類廣告、新進人員基本訓練教材、公司基本資料、普通股股票等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上訴人有與黃勝俊共同違反公司法及詐欺犯行之論據,而以上訴人所辯為卸責之詞,殊無足取,於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上訴人確有與黃勝俊共同就鴻記公司辦理增資應收之股款二千萬元,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虛增公司股款方式辦理增資,且於增資後再以不實財務資料誇大所販賣股票價格之方式,施以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而以高額買入股票之犯行。違反公司法部分,上訴人雖未具有公司負責人身分,但與具該身分之黃勝俊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此屬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之職權判斷,並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不容上訴人漫事指為違法。㈡、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共同正犯黃勝俊之證述,認定鴻記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核准增資、變更公司名稱登記後,由上訴人在台北市○○路○段二號七樓設置開發事業部,對外以副總經理名義行事,專門以販售該增資之股票為務;該開發事業部由上訴人負責,告訴人等所收取之股款係交由上訴人處理等情(見原判決第一、五頁),核與上訴意旨㈢、㈣所稱黃勝俊於同年八月二十日即向進昌公司承租房屋充作開發事業部使用,以及告訴人乙○○、林佳怡於另案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指稱該開發事業部有三位副總經理云云,尚無矛盾。上訴意旨執此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關於違反公司法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次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原雖不得上訴,因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係指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原判決認上訴人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對重罪之違反公司法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部分,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十六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