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六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六八號上 訴 人 甲○○ 之1 選任辯護人 劉緒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偽造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在本案所參與者,僅有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晚間九時四十二分進入群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環公司)辦公室,以葉國華之員工代號及電腦,修改柯達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之行為。惟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全無積極證據資料,原判決逕以上訴人應知悉葉國華之員工代號,率以認定,自屬推測之詞。況群環公司辦公室置有錄影設備,並錄得葉國華下班離開之畫面,而群環公司事後又以該錄影帶已因火災而毀壞,自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於上開時間進入群環公司,則原判決之上開認定,顯未依證據認定,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審所認定原判決事實欄㈠、㈡、㈢、㈣之事實,上訴人係如何參與謀議及分工,原判決未說明所憑之證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上訴人係法律系畢業,有律師同學與朋友,則其弟妻朱麗雲遭警逮捕時,於第一時間向上訴人求援,乃人之常情,稍後再與其夫聯絡,並無悖情理,乃原判決執此合乎情理之聯絡安排律師辯護事實,用以推斷係因上訴人與朱麗雲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有違證據法則。㈣、原判決既認定冒名陳立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係以「李正媛」名義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上訴人離職前冒名申請,而李正媛為群環公司之經銷商德安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安資訊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與群環公司交易之初,其曾提供身分證影本予群環公司,則上訴人有可能取得李正媛之身分證影本,交予陳立人使用,上訴人與陳立人應有犯意之聯絡云云。然冒名申請電話門號既在上訴人自群環公司離職前,尚不得逕行推論上訴人對朱麗雲等嗣後之犯行,有何參與之情事;該冒名申請電話門號之行為,與葉國華於八十八年十月到職後發生之事實過程,亦無關聯,乃原判決竟認定二者間有關聯性,自有違證據法則。況如認二者間有關聯,則冒名申請之犯行原判決未列入為犯罪事實,亦有判決脫漏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係以:㈠、依告訴人、證人楊惠媛、李再得、共同正犯朱麗雲之供述,卷附傳真訂購單、報價單、交貨單、群環公司電腦紀錄影本及電腦資料中台灣柯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柯達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柯達公司之大小章印文等資料,足認「陳立人」、朱麗文等人確有假冒柯達公司名義向群環公司訂貨四次,藉以詐欺財物之情。且「陳立文」透過朱麗雲傳真向群環公司訂貨之柯達公司訂購單、報價單確係偽造之文書,而其上柯達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文確非真正,印章係「陳立人」偽刻,朱麗雲確有化名「鄧育茹」於群環公司交貨單上偽造「鄧育茹」之署押等事實,亦堪認定。㈡、群環公司持有之客戶柯達公司之電腦資料,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遭人使用甫至群環公司任職之法務人員葉國華之電腦及其員工代號等所更改,有該電腦之登錄系統資料影本可證。更改資料時,葉國華早已於同日晚上八時許已離開群環公司,有電梯內裝置攝影機拍攝之錄影可憑。葉國華甫至該公司上班,對相關電腦操作不熟悉,不清楚電腦客戶資料之運用,案發後仍繼續在該公司上班,與本案共犯朱麗雲毫無關係,並無犯罪動機與嫌疑。依群環公司之MIS工程師植達智之證詞,更改柯達公司資料之人應為以他法知悉葉國華之員工代號、自設密碼及群環公司核發予葉國華之授權密碼之人。而上開授權密碼係自上訴人交接而來,依葉國華、植達智及戰雲之供述,案發前僅上訴人可得利用職務交接、教導葉國華有關電腦操作之機會,不受他人懷疑地緊坐於葉國華身旁,而得知葉國華之員工代號及自設密碼,且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七一號時,亦供承葉國華設定員工密碼時,其坐在葉國華身旁,足徵更改柯達公司資料者,應為熟悉更改電腦客戶資料流程及效果,並習於使用葉國華之電腦,同時知悉葉國華之員工代碼、自設密碼及授權密碼之上訴人。至於群環公司之電梯內錄影機雖未拍到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晚間至群環公司之畫面,惟依戰雲及葉國華之證言,群環公司門禁密碼久未更換,且有另行通往地下停車場出入之方式,第三人如欲避開裝置攝影機之電梯進出,並持用舊有密碼於葉國華等人離開後進出群環公司,非無可能,從而,尚難以群環公司提不出錄影紀錄,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㈢、共同正犯朱麗雲之夫蔡明儒與甲○○為兄弟關係,依上訴人、朱麗雲、蔡明儒三人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證人即林哲彥律師之供述,在案發前上訴人與蔡明儒有頻繁之通話,朱麗雲被警查獲後,旋即以行動電話與上訴人通聯,其後始與其夫以電話通聯,上訴人接獲朱麗雲之通知被捕之事後,即為朱麗雲選任林哲彥律師為辯護人,並支付律師之酬金,足徵上訴人所稱與朱麗雲少有聯繫云云,及朱麗雲所稱上訴人與蔡明儒間沒有聯絡云云,均非實情,其欲蓋彌彰之供詞,益可反證上訴人確有與朱麗雲共謀本案之偽造文書等犯行,而分工為之。㈣、冒名「陳立人」之共犯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 朱麗雲冒用「鄧育茹」之名而與群環公司聯絡之行動電話門號0 000000000,均係冒用群環公司之經銷商德安資訊公司 負責人李正媛之名義申請,李正媛曾提供身分證影本予群環公司等情,已據李正媛結證明確。案發前上訴人擔任群環公司信管人員,自有可能取得李正媛之身分證影本,再轉交「陳立人」或朱麗雲,用以申辦上述電話。又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三十三秒許,撥打上開朱麗雲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與朱麗雲通話,亦可證上訴人知悉朱麗雲冒名「鄧育茹」之事,且此次通話係緊接朱麗雲回傳報價單予群環公司職員胡雯惠訂購第一批貨之後,亦可證上訴人與朱麗雲就行使偽造之報價單等私文書向群環公司詐騙貨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綜上,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足堪認定。並以核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且指駁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為卸責飾詞;朱麗雲所稱上訴人未共犯本案云云,為迴護上訴人之詞,均不足取之理由。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法,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朱麗雲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陳立人」共謀為本件犯行後,先推由上訴人擅自更改群環公司儲存於電腦系統中有關客戶柯達公司之聯絡人、送貨地址及信用額度後,為免其後之犯行由上訴人出面被察覺,而推由朱麗雲(冒名「鄧育茹」)、「陳立人」為後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已綜合前述各種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理作用,說明其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謂原判決係憑空推定上訴人犯罪云云,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認定、記載上訴人有牽連涉犯冒用「李正媛」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犯行,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未一併列入犯罪事實,有漏未審判之違法云云,乃不利於己之上訴,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至於其他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依憑證據所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其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詐欺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詐欺既遂及未遂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前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係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但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