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四號上 訴 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張譽尹律師 被 告 丙○○ 丁○○ 戊○○ 己○○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投票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選上訴字第六號,起訴案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發回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即甲○○、乙○○)部分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甲○○、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其二人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貳年;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禠奪公權壹年。固非無見。 惟查:有罪判決書,應記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漏未記載,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甚明。卷查甲○○、乙○○係父女,其等於原審主張甲○○之父李顯犬(已死亡)擁有福建省連江縣南竿鄉(下稱南竿鄉○○○段三六五地號土地及其上老舊房屋,因申請拆遷補助係連同周圍之南竿鄉○○段三六一至三六五地號上之建物,乃由甲○○之大哥李依發,委由李誌驊名義向連江縣政府文化局提出申請表等項資料,甲○○因該拆遷補助而將戶籍遷至津沙村;乙○○陪同父親遷戶籍辦理拆遷補助,其二人並非為使特定候選人當選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甲○○與李依發之戶籍登記簿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一一0、一七三、一七四頁)。原判決雖以遍閱全案卷證,未見甲○○及乙○○在馬祖地區有何房屋或土地之權狀或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調查審認,所提出之連江縣政府閩東建築傳統風貌補助申請書上,亦未見甲○○及乙○○具名或用印(見原審卷第一二五頁),尤難認其等在馬祖地區有何財產需賴其等遷徙戶籍以利處理等情(見原判決第八頁),而不採其等之辯解。然所述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調查審認」一節,核與卷內上開證據資料有所不合,已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其未就有利於甲○○及乙○○上開證據加以審酌,或說明何以不予採納之理由,即為不利於其等之認定,併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甲○○及乙○○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上訴駁回(即丙○○、丁○○、戊○○、己○○)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關於被告丙○○、丁○○、戊○○、己○○(下稱丙○○等)部分,以公訴意旨略稱:丙○○等均明知未實際居住於原判決附表(下同)編號八至一一所載之遷入地址,竟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八至一一所載之遷址日期,向南竿鄉戶政事務所虛報遷入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登載於戶籍登記簿內,並使南竿鄉戶政事務所及連江縣選舉委員會,於辦理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日「連江縣第八屆南竿鄉鄉民代表暨第八屆南竿鄉村長選舉」(下稱二合一選舉)時,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及第四條「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及「居住期間之起算,以申報戶籍遷入登記之申請日期為準」等規定,誤認其等已於投票日(即九十五年六月十日)前一日於該戶籍所在地之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並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編入二合一選舉之選舉人名冊公告確定,使其取得選舉之投票權確定。其等接獲投票通知單後,明知未實際居住於該戶籍地址四個月以上,仍於九十五年六月十日前往所屬之投開票所投票,以上開非法之方法,致使該次二合一選舉之投票總數及得票率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丙○○等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妨害投票罪嫌等語。但訊據丙○○等均否認有何被訴之妨害投票犯行。丙○○辯稱:伊係馬祖人,出生於津沙村,父母在津沙村遺有老舊建物,伊係為申請連江縣政府之房屋拆建補助,及因經常往返馬祖釣魚,為節省交通費用等原因而將戶籍遷至津沙村,並非為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丁○○辯稱:伊之父母李木松、邱蓮花均為出生於津沙村之村民,伊與津沙村關係深厚,因工作需求,多次往返大陸與台灣之間,其中至少有三次係透過「小三通」進出馬祖與福州之間,伊確係為交通需求之目的而遷徙戶籍;戊○○辯稱:伊因父親李依發年邁,父親名下有多筆土地需辦理過戶及申請拆建補助,伊係為協助其父申請拆建補助而將戶籍遷至津沙村;己○○辯稱:伊係為探親及節省台灣、馬祖間往來交通費用而遷徙戶籍各語。公訴人認丙○○等涉犯前揭妨害投票罪嫌,無非以其等於上開二合一選舉投票日前,未在附表所示之戶籍地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為其主要論據;然查:⑴丙○○出生地為福建省連江縣,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遷入戶籍至南竿鄉津沙村一四一之一號,坐落南竿鄉○○段三六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屬其所有,坐落南竿鄉○○段三六四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津沙村一三六號建物,其係共同權利人;戊○○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將戶籍由台北縣板橋市遷入南竿鄉津沙村,其父李依發擁有坐落南竿鄉○○段三六五等地號土地所有權。李依發就前揭南竿鄉○○段三六四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津沙村一三六號建物係共同權利人。上開土地由丙○○之堂兄李誌驊具名,李依發偕其他共有人簽章,依連江縣政府頒訂之「福建省連江縣閩東傳統建築風貌補助自治條例」及「福建省連江縣閩東傳統建築風貌補助作業要點」等規定,向連江縣政府文化局提出拆建補助之申請,有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連江縣政府閩東建築傳統風貌補助申請書及相關相片影本在卷可憑,俱與丙○○、戊○○所辯無何不合。此外,丙○○自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止,其間三度於台灣與馬祖間往返,而自九十五年六月十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十日止,尚六度搭乘台馬輪及軍船來回台灣與馬祖間,有其艙單紀錄及新華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新航台字第C0四三號函存卷可考,顯見丙○○、戊○○與馬祖地區間具有相當之經濟上利益,並有鄉情、親誼及福利給付等社會事務之正當關聯。是其等否認係為支持特定候選人或取得選舉權而遷徙戶籍,應堪採信。⑵丁○○任職於協合發實業有限公司擔任鉗工師父,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期間,數度於大陸地區出差,而其自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七日止,五度往返於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其中有二趟離開大陸地區、一趟進入大陸地區之行程確係經由馬祖與福州之「小三通」途徑為之,有護照、入出境許可證、協合發實業有限公司出差證明等影本在卷可憑,足見丁○○非無利用「小三通」往返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需求與事實,是以縱然依據卷內警員查察戶口之職務報告書顯示丁○○未繼續居住於戶籍地四個月以上,亦不足以逕認丁○○必係基於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而遷徙戶籍。從而其否認係為支持特定候選人或取得選舉權而遷徙戶籍,尚堪採信。⑶己○○出生地為福建省連江縣,原住南竿鄉○○村○○街一八五巷一之二號,七十三年間遷往台灣,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遷徙戶籍至南竿鄉津沙村一一0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足見己○○與南竿鄉間非無相當之鄉情與親誼,又除己○○自述其於九十五年五月間親至馬祖辦理戶籍遷徙外,據卷附己○○自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止進出馬祖之艙單紀錄顯示,己○○尚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九十四年九月七日起至同年月九日及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起至同年月十一日止在馬祖地區停留,顯非為支持特定候選人而遷徙戶籍,僅於設籍日及投票日方至馬祖地區之情形可比,而其各次往返台灣與馬祖間之交通費,尚可依離島地區居民航空票價補貼辦法享有優待,俱徵己○○與馬祖地區間確實具有鄉情、親誼及福利給付等社會事務之正當關係。參以己○○與津沙村村長候選人李木菁間並無法定親屬關係,反而與津沙村另一村長候選人李祥義間具有旁系六親等血親關係,有九十五年村長選舉候選人抽籤號次一覽表、親屬系統表、唐春金、邱和晏、李仁官等戶籍謄本等存卷可稽,殊難排除己○○基於親誼而支持李祥義之可能性,未可逕以己○○設籍處戶長為李木菁,即臆測己○○於村長選舉時必然捨李祥義而就李木菁,且據以推論己○○係基於支持李木菁之意圖而遷戶籍。己○○所辯,尚非無可採信;縱依上開進出馬祖紀錄表、卷附戶口卡副頁及警員二度查察戶口之職務報告書註記內容,顯示己○○未繼續居住於戶籍地四個月以上,亦難執此即推斷其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或認定其係遭候選人或其支持者動員前往投票之所謂「幽靈人口」及「投票部隊」,從而其本於選舉權參與二合一選舉之投票,應屬公民權利之正當行使。本件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使法院形成丙○○等犯有如公訴意旨所列罪嫌之確切心證,此外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等有何被訴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丙○○等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丙○○等均無罪等情。已敘明其依據及理由,所為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法則等證據法則並無違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丙○○等雖係投票日前一年至十個月前即遷徙戶籍,然其等均未實際在遷入戶籍地址居住達四個月以上,且於選舉日前往投票,況丙○○、戊○○均遷入南竿鄉津沙村一四一之一號,遷入日期又係同一日(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復與原判決認定有罪之甲○○、乙○○之遷入日期相同;另丁○○、己○○均遷入南竿鄉津沙村一一0號,與原判決認定有罪之陳雅婷、陳雅雯、陳蘭瑛、甲○○相同,遷入日期亦與陳雅婷、陳雅雯、陳蘭瑛同一日(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是丙○○等與原判決認定有罪者是否係經由同一人或單位共同協助遷入上開未實際居住之戶籍?是其等於遷徙戶籍時,是否即以投票為主要目的而為虛報遷入戶籍至選舉區之犯行?否則其等四人各有其事由,何以集中於同二日遷徙及遷入同二址,且與經原判決認定有罪之另七人,何以遷入地點、日期相同?此攸關其等有無妨害投票之犯意,即有研求必要。原判決未詳說明,逕認丙○○等只是單純基於節省往來馬祖、台灣之交通費,或申請補助以及方便進出大陸地區之目的,而遷徙戶籍於馬祖地區,並無妨害投票之犯意,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誤等語。惟查:「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判決認丙○○等有遷徙戶籍之正當原因及經過情形,已據原判決查明,並資為論斷之依據,核無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情形。卷查丙○○、戊○○、己○○於警詢時陳稱;係自己親自申請辦理遷徙戶籍等語(見偵卷第二六、五二、五五頁);丁○○於偵訊時亦陳明:伊交給伊父親李木松申辦遷徙戶籍等詞(見偵卷第一二二頁);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丙○○等與原判決認定有罪者是否係經由同一人或單位共同協助遷入上開未實際居住之戶籍?」要係未依卷內訴訟資料所為之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敘明丙○○等遷徙戶籍均有正當事由,不能證明其等犯罪,已如前述,其等遷徙戶籍之日期、地址縱有部分相同之情形,亦難憑之即認其等確有妨害投票之犯意。檢察官上訴意旨經核係就原審已說明論斷明確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執,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關於丙○○等部分具備何種違背法令之形式,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首開規定,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黃 正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