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九號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王炳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六0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駱溪仔、駱萬財、王美蘭分別於偵查、第一、二審之證詞;駱溪仔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六0七號確認本票不存在事件之證言;上訴人甲○○於更㈠審之自白;原判決事實欄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影本;王美蘭在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六0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提出之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答辯狀、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準備書狀與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上訴狀;駱溪仔之苗栗縣通霄鎮農會存款存摺(含代收票據明細表)、支票影本;順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呈報狀;苗栗縣通霄鎮農會(九一)通鎮農信字第六一七號函;裕周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與駱溪仔、駱正榮、駱正宗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三號民事判決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並說明上訴人於原審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本件係駱溪仔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同年月三十日及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先後向王美蘭分別借得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二十萬元及三百萬元,其中三百萬元部分,係伊與王美蘭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向黃玉堂借得款項後,當日攜往駱溪仔住處,交由駱萬財點收,駱溪仔當場指示駱萬財簽發原判決事實欄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並命其妻取出印章蓋用其上,伊則要求駱萬財在支票上背書,再交予王美蘭收執,充為借款憑證云云。如何皆為卸責之詞,非足採信。且敘明:證人黃玉堂於上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之證詞,或無從執以認定王美蘭曾將借得之三百萬元借予駱溪仔,或屬事後附和上訴人及王美蘭之詞,不足採信;王美蘭稱曾借貸駱溪仔三百萬元一節,難謂屬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法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唆使無犯罪意思之駱萬財盜用駱溪仔之印章,蓋於空白本票上,繼由駱萬財依上訴人之指示,填入金額及日期,完成本票之要式行為後,交予王美蘭收執,嗣由王美蘭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據之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等情。上訴人並未直接參與偽造有價證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王美蘭亦無與駱萬財共同實行犯罪。原判決理由竟謂上訴人與駱萬財、王美蘭就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彼此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犯等語,即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依據卷內證據資料,上訴人指示駱萬財實行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係刑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之教唆犯,並未與駱萬財共同實行偽造本票之行為,不構成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原判決以共同正犯論擬,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按教唆犯係指僅有教唆行為者而言,如於實行犯罪行為之際,當場有所指揮,且就其犯罪實行之方法,以及實行之順序,有所計劃,以促成犯罪之實現者,則其擔任計劃行為之人,與加工於犯罪之實行初無異致,即應認為共同正犯,而不能以教唆犯論。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經查,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利用駱萬財持有駱溪仔印章之機會,向駱萬財提議以偽造本票之方法向駱溪仔詐取財物,經駱萬財同意,與上訴人基於犯意之聯絡,將保管之駱溪仔印章蓋用於空白本票上並交付上訴人持有,再由上訴人交付王美蘭,繼而推由王美蘭本於同上共同犯意之聯絡,與不知情之周慶豐攜往駱萬財住處,由上訴人以電話指示轉告駱萬財完成本票發票行為,再交予王美蘭收執,嗣憑該本票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及對駱溪仔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情。已明白認定上訴人分別邀約駱萬財、王美蘭共同偽造本票,並依上訴人之計畫,由駱萬財接續完成偽造本票之行為。雖上訴人未親自在本票上蓋章或填載票據應記載事項,且駱萬財與王美蘭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然仍無礙於上訴人與駱萬財、王美蘭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理由內並說明三人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犯。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指其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衡以上述之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上訴人牽連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未遂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論處,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之案件。茲牽連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該牽連之輕罪併為實體上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國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三十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