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四一號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劉憲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水利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陳皓吉、林俊廷均證稱在一力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力公司)及力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山公司)廠房之行水區河道岸邊之廢棄混凝土,伊等未目睹係何人所傾倒等語;證人陳世鑫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桃芝颱風侵台前,未曾至現場勘查,颱風後亦未就系爭廢棄混凝土形成原因進行調查,故其所稱系爭廢棄混凝土依伊研判是一力公司所堆置云云,為其個人臆測之詞,無證據能力;又上開河岸為開放空間,任何人均可進出,難以推定傾倒混凝土者是一力公司所為;卷內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拍攝之二張照片,拍攝地點不同,將二張照片作為河道阻塞前後寬度縮減比較之證明,即有不當,且拍攝該照片時,中彰快速道路左岸防洪牆已完成,然拍攝者卻未加標示說明,僅在相片旁註明「遭傾倒廢棄混凝土」及「一力砂石場破壞河道現況」,故拍攝內容實為拍攝者個人意見之呈現,不客觀。乃原判決竟依憑上述事證,認定上訴人犯罪,顯與卷內事證不符,有違證據裁判主義。㈡、依社團法人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所作:「筏子溪桃芝颱風造成台中縣烏日鄉大鐘印染廠淹水原因」鑑定報告書第十一頁、第十二頁針對該地區已完成下游土石清淤完成治理後之地形高程進行分析,在第三十五頁說明:「若是清除下游位於筏子溪出水口附近的砂石場廢棄混凝土石塊後,若以桃芝颱風當時的流量,其印染廠淹水情況有改善,但是有限,其平均淹水深度由0.八二公尺減少至0.六六公尺,降低0.一六公尺;淹水面積由二七二00平方公尺減少到二五六00平方公尺,所以略有改善,但是有限……」、「下游河道右岸的混凝土塊的清除,並未能防止淹水發生,只能減輕淹水的災害」。換言之,混凝土塊並非本件水災發生之關鍵因素,就算清除混凝土塊,淹水的情況仍會發生,且淹水之程度仍然相當嚴重,則混凝土塊之存在顯然即與水災之發生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就算混凝土塊與上訴人之砂石場有關,上訴人亦無需就水災之發生負何刑責。然原判決在欠缺證據之情況下,竟將河道未完成整治前之災害及責任歸咎於上訴人,自有未當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載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內堆置砂石、傾倒廢土之規定,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係以:㈠、上訴人係於八十二年間擔任一力公司、力山公司之負責人,該二公司係從事砂石、碎石、土方、土石方、預拌混凝土製造加工、買賣為主要業務,公司廠房位置部分為河床,公司於河床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3位置堆放砂石堆,桃芝颱風時,附近之「大鐘印染股份有限公司」廠房及楊張月桂、楊鄭碧系、戴茹怡等人住家為颱風帶來之雨水侵襲等事實,為上訴人供承之事實,並有公司登記事項卡及上述附圖之測量圖可稽,且據證人李銷容、曾清意、楊張月桂、楊鄭碧系、戴茹怡證述屬實。㈡、一力公司廠房旁之河岸,經傾倒水泥後,致河道減縮,填塞河川水路等情,有卷內相片可憑。該河道原屬寬敞,然至該處即束縮,其上凝結之混凝土明顯係漸次而成,逐步流至河渠,對照對岸之防洪牆,二者顏色無太大之差異,距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之拍攝時間,應在數年之內,亦即在上訴人任公司負責人之後,上訴人對此可目睹之客觀事實,難認係不知情。㈢、上訴人之公司堆置砂石地點,業經主管機關台中縣政府於六十七年十月十八日公告為行水區,有河川公告一覽表可按,上訴人經營砂石業,難諉為不知,且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分局(下稱第三河川分局)人員曾於八十九年間,在公司現場口頭告知業者,將現場堆置物品清除並回復原狀等情,有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及第三河川分局函可證。㈣、原審法院民事庭就筏子溪桃芝颱風造成台中縣烏日鄉大鐘印染股份有限公司淹水原因送請社團法人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鑑定,該公會鑑定後認定:「1、河道束縮-筏子溪出流口附近,因砂石場長期佔據河川水利地進行營運,致使該場的廢棄物如混凝土等、常常流入渠道導致河道漸漸縮小,加上中彰快速道路興建,而在左岸建立防洪牆也使河道更加束縮,此導致洪水來臨時,宣洩不易致使災害產生;2、洪峰流量過大-桃芝颱風的洪峰量已超過一百年重現期距的流量」,有鑑定報告書可參。依該鑑定意見,本件災害之發生乃因上訴人之公司佔據河川水利地進行營運,致使該場的廢棄物如混凝土等、常常流入渠道導致河道漸漸縮小,加上中彰快速道路興建,而在左岸建立防洪牆也使河道更加束縮,此導致洪水來臨時,宣洩不易致使災害產生。而上訴人有上述堆置砂石堆佔據河川水利地進行營運之情,且有於一力公司之廠房旁河床岸邊有澆置、傾倒水泥之事,可見上訴人在行水區內堆置砂石、傾倒廢土與本件災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至於中彰快速道路施工不當,與本件水災之發生,雖亦同為發生之原因而與有責任,但無從阻卻於上訴人之公司責任之成立,是上述被害人因桃芝颱風而公司廠房、住家受有損壞,顯與上訴人所經營之上開二公司使用河川地行水區有關,而具有因果關係。又桃芝颱風固然洪峰流量已超量一百年重現期距之洪峰流量,係本件水災發生原因之一,但亦無從阻卻上訴人刑責之成立。㈤、此外,並有筏子溪河川圖籍第一、二、四圖、一力公司位置相片、九十年十月十一日第三河川分局會勘紀錄、筏子溪上下游河道縮小及被佔照片、大鐘印染股份有限公司桃芝颱風受損相片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之犯行足堪認定。並指駁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不知堆放砂石處為行水區,不知有傾倒廢水泥於河岸之事,系爭堆積廢棄物品可能為漂流物,系爭廢棄土不能證明為一力公司所傾倒,桃芝颱風之超大雨量才是淹水主因,不應對公司負責人處罰云云,何以為不足採信之理由。又以核上訴人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禁止在行水區堆置砂石、傾倒廢土之規定,因而致生公共危險,應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論處,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法,然查陳皓吉、林俊廷未目擊一力公司傾倒廢棄混凝土之事,並不能證明無此事;原判決係以證人陳世鑫所證一力公司砂石場之道路僅一力公司在使用,無他人使用等語,佐證系爭廢棄混凝土為一力公司所傾倒,並非以陳世鑫曾稱是一力公司傾倒廢土等語,為論罪之依據,縱捨棄其證言,依前述事證,亦足以認定上訴人犯罪,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尚難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又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之公司傾倒廢棄混凝土致水道束縮、中彰快速道路興建時施工之不當及桃芝颱風之雨量超過一百年重現期距之洪峰流量,均同為造成本件淹水災害之原因之理由,上訴意旨就原審依憑卷內資料所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三十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五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