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二七號上 訴 人 甲○○ 號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五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二號《原判決漏載》),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認上訴人甲○○犯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連續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叁年,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係依憑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北機組)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時自白: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擔任台北縣三重市同慶里里長,負責經辦該里里民補助事項、維護里內設施及公用物品之採購等職務。竟於:㈠八十八年二月間,未依規定比價程序辦理採購,與任職於台灣薪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薪陽公司)經辦會計之人員陳勳璋(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陳勳璋、填製內容不實之薪陽公司新台幣《下同》十萬一千六百元之估價單及該公司統一發票各一紙,再以星辰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辰興公司)負責人劉建邦、四海事務機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四海公司)負責人劉一念提供其公司之空白估價單各一紙,授權由陳勳璋填載(依序為十萬五千元、十萬三千元)後,將該不實比價單,及所製作之「三重市同慶里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施作情形」公文書,充當職務上所製作之驗收證明文件,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上開公文書,連同陳勳璋交付之統一發票一紙,持向台北縣三重市公所《下稱三重市公所》請款。經扣除應交付陳勳璋之一萬八千元紙張費用,及向「阿亮」購買上開影印機及傳真機之價款五萬五千元後,以此浮報價額之方法,得款二萬七千元。㈡八十九年七月間,未依規定比價程序辦理採購,與台灣三豐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豐公司)負責人戴錦程(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戴錦程填製內容不實之三豐公司十萬元之估價單及該公司統一發票各一紙,再以洽請百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百笙公司)負責人陳培建、杰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杰新公司)某店員分別配合提供百笙公司、杰新公司之空白估價單各一紙,授權由戴錦程填載之不實比價單,並製作「三重市同慶里里辦公處自行僱工施作單據」公文書,充當職務上所製作之驗收證明文件,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上開公文書,連同戴錦程交付之統一發票一紙,各持向三重市公所請款。經扣除戴錦程之電腦及周邊設備五萬八千元,以此浮報價額方法,得款四萬二千元。㈢於九十年七月間,申請動支台北縣政府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統籌款分配經費二十萬元中之九萬九千元,購辦無線對講機、充電器、電池及防潮箱等公用物品時,亦未依規定比價,與信輝通信有限公司(下稱信輝公司)負責人林萬呼之配偶,並為該公司經辦會計人員之楊淑芬(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由楊淑芬填製內容不實之信輝公司估價單及該公司同一金額之統一發票各一紙,再以由上訴人以不詳方法取得祥豪電話器材行(下稱祥豪器材行)、峰信通信有限公司(下稱峰信公司)之空白估價單各一紙(分別經負責人蔡承智、李連安授權填載),再委請不詳之成年人填載(依序為十萬零二百元、九萬九千八百元)向三重市公所提出核准後,再黏貼於不詳時間向陳萬成以四萬九千元購得之無線對講機、充電器、電池及防潮箱之照片,登載於公文書,連同楊淑芬交付之上開統一發票一紙,一併持向三重市公所請款獲准,扣除向陳萬成購買上開物品之價款四萬九千元、委請陳萬成施作公用基地台費用三萬元,以此浮報價額方法,不法得款二萬元等情不諱,參酌證人即薪陽公司會計陳勳璋於北機組、三豐公司負責人戴錦程於第一審、信輝公司會計楊淑芬於偵查中及第一審、信輝公司負責人林萬呼於北機組及第一審、百笙公司負責人陳培建、杰新公司負責人林孟月、星辰興公司負責人謝建邦、四海公司負責人劉一念、薪陽公司負責人張永源、峰信公司負責人蔡承智、祥豪器材行負責人李連安於北機組各所證如上開同一內容之證述,及卷附「購置里辦公處設備(影印機等)」、「購置巡守隊裝備(無線電)」購案資料各一批(含台北縣政府函、三重市公所簽、函、支出傳票、財產增加單、三重市公所「同慶里」里辦公處交辦或請示事項簡復表、經費概算表、三重市同慶里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施作情形、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收據等影本、公庫支票正、反面及台北縣三重市農會存款憑條等影本各二紙、「購置電腦及周邊設備」購案資料一批(含台北縣政府函、三重市公所動支收支對列補助數額表、簽、財產增加單、三重市公所「同慶里」辦公處交辦或請示事項簡復表、經費概算表、自行僱工施作單據、估價單、統一發票等影本、戴錦程簽發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公庫支票正、反面影本各一紙、日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函送之帳戶往來明細一紙、三重市公所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北縣重民字第0九五00一二七九六號函檢送上訴人自八十八年至九十年之核銷資料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上開犯行,及辯稱:伊採購物品,都是找三家估價,並向市公所請示,經核准後,才去購買,有剩餘款項時,則買其他物品,並未收取回扣,或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係飾卸之詞,無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一)陳勳璋於第一審、原審上訴審及原審雖均改稱:填載於薪陽公司估價單上的物品(包括影印機、傳真機及紙張)於交付時,因上訴人之辦公室已有一台全新的影印機,故上訴人把那台影印機賣伊,伊再賣回給上訴人,並負責維修,影印機估五萬五千元,一萬多元影印紙的費用,另交給上訴人之傳真機,賣價一萬多元;除影印機外,上訴人給伊兩次錢,共四萬五千元左右,係傳真機及影印機保養、維修、耗損材料的錢云云。惟此與其及上訴人於北機組、偵查中所供不符,況上訴人於偵查中供認:「(有實際支付薪陽公司十萬元?)沒有,我支付一、二萬元(應指傳真紙、影印紙的款項)。(八十八年這筆支付薪陽公司外,其餘錢呢?)付了五萬五千元的費用,其餘用掉了」等語,且如影印機係先估買再賣,上訴人及陳勳璋何以於偵查中絕口未提,嗣自第一審審理起,始先後為此牽強附會之答辯,其證述顯係臨訟勾串所為,並無可取。又證人梁小玉於第一審固證稱:看到一台影印機送到上訴人之里辦公室等語,然其亦自承:對該影印機之購買過程並不清楚,亦不悉價格云云;另證人劉昌振於第一審審理時僅能證明上訴人之里辦公室曾經有搬進物品,不能確定搬進之物品內容,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二)戴錦程為三豐公司之負責人,與上訴人並無怨隙,當無設詞誣陷上訴人之必要。雖證人陳森山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曾在上訴人住處(即三重市同慶里辦公室)看見戴錦程來安裝電腦,當時聽到上訴人說(三重市)公所的錢還沒有下來,並交付幾萬元給戴錦程等語。然其並未明確指證上訴人當時交錢之目的及數額,且其僅能記得約五、六年前,在上訴人住處見及戴錦程,竟能堅決指稱當時戴錦程係前去安裝電腦,殊與一般常情有違,已無可信。雖陳森山當庭又提出戴錦程之名片一紙,然名片本屬極易流通互用,該名片究係由何人於何時、地交付,可能性甚多,不能憑以擔保陳森山證述之真實性,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另證人林重光雖於原審前審證稱:上訴人有向伊說有一筆經費,要在里辦事處裝冷氣,說不要太舊,可以吹就好,伊就找中古的冷氣,全部做好約四萬多元,含冷氣機、施工等語,並提出收據一紙。惟上訴人於北機組供稱:四萬二千元,伊已全數花掉了,至於是使用在什麼名目,記不清楚等語。倘上訴人確有將該四萬二千元之餘款,用於購買冷氣機,豈有於北機組未能供明使用於什麼名目之理?況上訴人於北機組詢問時、偵查中均坦承此部分之犯行,於第一審審理時亦從未主張有購買冷氣機之事,顯見林重光所證,要屬事後迴護之詞,並無可取。(三)楊淑芬、林萬呼與上訴人素無嫌隙,自無誣陷之必要,況楊淑芬因提供信輝公司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予上訴人,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業經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二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並已屆滿,更能直言,所為證詞自屬可信。再祥豪器材行、峰信公司之估價單,均係上訴人以不詳方法取得空白估價單後,委由不詳之他人填載,上訴人如此大費周章,委由陳萬成實際承作,非為牟求不法利益,孰人能信?參以上訴人於北機組供認:承辦該採購案,最後所剩餘之二萬元供己花用等語,雖就付款細節陳述與事實有所出入,惟就從中獲有二萬元不法利益部分,應堪認定。雖陳萬成於第一審證稱:伊有賣無線電設備給上訴人,上訴人說是里內巡守隊需要,價格近十萬元,分二次付款,上訴人是跟承包商信輝公司買的,後來轉給伊,發票由承包商開立,實際由伊施工云云。惟上訴人於偵查中一再表示信輝公司是實際承包廠商,並未提及該公司有轉手陳萬成施作之情事,其於第一審審理時始出現陳萬成代為施作之說,是否屬實,已有疑義。且依估價單及照片所示,本件買賣標的,僅有無線電對講機四組、快速充電器一組、快速電池四個及插電式防潮箱一個,一般公司何以無力提供?又何以不能向製造商或其他同業調貨?而信輝公司如不能提供,何以要填製並交付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即或於交付統一發票後,知悉無力供貨,何以不逕行折讓註銷統一發票?而須由上訴人自行另覓陳萬成向他人調貨後供應?此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參以陳萬成未能提供其供貨之明細及付款證明之交易單據,益見所證應係迴護之詞,自無足採。又證人陳士苑雖於原審前審證稱:有與陳萬成一起去施工等語。惟其對陳萬成之器材來源、開立估價單及陳萬成收錢後,有無付款給信輝公司等均不知情,卻能清楚記得上訴人先後付款七萬元、三萬元予陳萬成,已違常情;且陳士苑亦稱:係陳萬成邀請出來作證云云,益見其所證,係附和之詞,不足憑信。(四)上訴人未以比價方式辦理採購,即先購置如原判決事實所示公用物品,嗣再以不實之估價單三紙、統一發票等物,向三重市公所提出,以塑造有三家廠商參與比價之假象,經該市公所核准撥付,自有先行私自購買,再以公款抵充銷帳之情。另依卷附相關資料,無法證明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購置影印機、傳真機部分,係於台北縣政府核定八十八年度地方建設經費預算予同慶里前即已購置,而在核定後未採購而以舊物品假冒報銷之情。且參以上訴人所購置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公用物品,均係台北縣政府核定預算後,先行私自購買,再各以不實之估價單三紙、統一發票浮報,以公款抵充銷帳。上訴人購置上開影印機、傳真機之經過,應如出一轍。(五)上訴人要求陳勳璋、楊淑芬配合填製內容不實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並持以向三重市公所行使,就行使內容不實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部分,分別與陳勳璋、楊淑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戴錦程係三豐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且係從事業務之人,以填製三豐公司之會計憑證及估價單為其附隨業務,上訴人要求戴錦程配合填製內容不實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並持向三重市公所行使,就行使內容不實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部分,亦與戴錦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訴人雖不具商號負責人及從事業務之人之身分,然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另上訴人向三重市公所請款之正常流程,係於承包廠商履約完成後,由上訴人、里幹事會同廠商進行驗收,驗收完畢,並由上訴人製作單據呈報公所等情,而對照檔存之購案資料,確有「三重市同慶里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施作情形」、黏貼購案標的照片之白紙、「三重市同慶里里辦公處自行雇工施作單據」,均蓋有上訴人之職名章,顯見上訴人確係以上開文件充當驗收證明文件,自具公文書之性質。上訴人於該公文書上黏貼私自購得設備器材之照片,顯在偽示該照片上之設備器材均係承包廠商履約提出之物,並據以陳報三重市公所,自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事實。另上訴人聲請傳喚陳士苑、林重光,以證明其確有購買無線電對講機等公用物品,然該二證人已於原審前審到庭證述明確,且本件事證已明,自無再行傳喚必要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私自購買之影印機、傳真機、電腦暨周邊設備、無線電對講機暨增設廣播設備抵充銷帳,卻均未認定其市價,及如何以少報多,遽論上訴人係浮報價額,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如影印機及傳真機為上訴人私購,自不應計入本件採購之物品內,上訴人浮報價額應為八萬二千元,而非二萬七千元。(二)上訴人均係三重市公所核准採購後,始行購置,並無可能私自購買,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卷內證據未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三)陳勳璋確有交付影印紙、傳真機、傳真紙,又影印機之故障率高,維修費亦高,且炭粉、滾筒須常補充,故陳勳璋所證當時預收維修及耗材費,應為實在。且上訴人曾請求向「互盛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影印機之販賣價格是否包括維修費用,及一年所須之維修費及耗材費用若干,原審並未調查,復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四)上訴人因將四萬二千元挪用於購買冷氣機,故最初不敢直言,應符常情,原判決認定林重光所證不實,並未詳細論斷,亦有判決違背經驗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五)原判決認定信輝公司並未實際承包,復否認他人或陳萬成有代該公司施作,違反商場常情,並又認定陳萬成取得本件採購案係為牟求不法利益,自有判決理由矛盾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再陳士苑係受陳萬成僱用之工人,有關器材來源、陳萬成有無開立估價單、陳萬成收款後有無交付信輝公司,均非陳士苑所能知悉,原判決之論述顯有矛盾,並違反經驗法則。(六)上訴人有無將採購案轉交陳萬成施作,費用多少,有無浮報價額,均非楊淑芬所能證明,原判決竟以楊淑芬之證述,資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據,亦有與卷內證據不合之判決理由矛盾等語。惟查:(一)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於北機組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陳勳璋、戴錦程、林萬呼、陳培建、林孟月、謝建邦、劉一念、張永源、蔡承智、李連安之證言,參互斟酌判斷,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已說明上訴人承辦上開採購案,未依規定之比價程序辦理,先私自購入其里辦公室所需物品,嗣以不正方法取得比價單後,填載較實際購買之價格為高之數額,為形式之比價,再用前所購得之物品銷帳,據以向三重市公所請款,於扣除實際購買之數額後,從中獲取其差額之不法利益,自有以少報多,浮報價額犯行之取捨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並無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情形。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泛言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之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原判決已說明依憑上訴人於北機組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及陳勳璋於北機組之證述,並未能證明上訴人有向陳勳璋之公司買入影印機及要求維修之情事,而認定上訴人應負之罪責,已臻明確,自亦認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向「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影印機於售後一年之維修、保固費用,仍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無再為無益調查之必要,仍與法律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雖未載明未予調查之理由,僅係理由之敘述稍嫌簡略,然與判決之本旨不生影響,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尚難執以指摘,資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三)依原判決事實之記載及理由之說明,已認定信輝公司並未實際承包,陳萬成亦未受託代該公司施作,上訴人係逕向陳萬成購入無線對講機等物品,並無判決理由矛盾及不適用法則之情形。上訴意旨妄指為違法,自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四)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王 居 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六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