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06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四三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霖諺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 列 代 表 人 甲○○(原名陳福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過失致人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勞安上訴字第七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八八一號、第二三0八九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即被告甲○○)部分: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原名陳福畑)係苗栗縣苑裡鎮客庄里客庄十一之二四號被告霖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霖諺公司)實際負責人,綜理霖諺公司從事之消防安全設備零售、批發及檢修等經營項目,為執行業務之人,亦係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蕭肇欣則受僱於霖諺公司,負責消防安全設備安裝工程及消防滅火器氮氣灌裝等工作。甲○○明知雇主僱用勞工從事高壓氣體灌裝時,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應訂定滅火器鋼瓶灌裝氮氣作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實施滅火器鋼瓶灌裝氮氣作業教育訓練,於勞工作業前亦應實施高壓氣體作業前檢點,對於高壓氣體容器,不論盛裝或空容器,使用時更應加以固定,以防止勞工實施滅火器鋼瓶灌裝氮氣作業時發生災害,依當時之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於設置前揭安全設備及安全措施,致蕭肇欣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甲○○之妻陳柏月任負責人之佳樂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台中縣大甲鎮○○路二六九八號作業場所,從事消防滅火器氮氣鋼瓶灌裝作業時,未戴安全帽,單獨作業時,被發生破裂之滅火器撞擊頭部,造成顱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合併腦髓外溢散失當場死亡,因認甲○○涉嫌以一行為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二罪名等語。而經審理結果,認甲○○被訴之上開罪嫌均屬不能證明,因將第一審就甲○○部分所為之科刑判決撤銷,改判諭知甲○○無罪(霖諺公司被訴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應科以該條項之罰金刑部分,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罪,從程序上駁回,詳如後述)。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證人羅惠元於第一審及原審雖證稱:「在勞工法令沒有規定,所以在滅火器灌裝,我們是建議要固定」、「(問:對原審【指第一審】判決第九頁依此認定違反之法條,有何意見?)在實務上,法令沒有特別針對灌裝滅火器時,要把滅火器固定之規定」、「(問:灌氣時,沒有固定架,是否違反法令?)這只是建議改善事項,沒有違反法令」(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一0二頁、原審卷第一一四頁)。惟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款係規定:「本規則所稱之高壓氣體,係指在常用溫度下,表壓力達每平方公分十公斤以上之壓縮氣體或溫度在攝氏三十五度時之壓力可執每平方公分十公斤以上之壓縮氣體,但不含壓縮乙炔氣」;而本件復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以勞檢字第0940003009號函覆稱:「本案依職災報告書所述,氮氣鋼瓶壓力高達每平方公分一二五公斤,屬『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二條『高壓氣體』範圍,亦屬於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所稱之『高壓氣體』;另有關發生災害之滅火器,其規格為十型乾粉式滅火器,屬蓄壓式滅火器,依國家標準(CNS )有關滅火器之規定,應經蓄壓壓力(正常蓄壓壓力為每平方公分十三點七一公斤)之二點五倍之水壓力試驗,而本件係於充填氮氣致滅火器鋼瓶破裂,其壓力依事實認定應超過每平方公分十公斤以上,符合前揭規定,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所稱『高壓氣體』」(見第一審卷第三宗第四頁);又「雇主對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所明定;而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規定頒訂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復規定:「雇主對於高壓氣體容器,不論盛裝或空容器,使用時應加固定」;則於高壓氣體容器灌裝氮氣時,是否屬該高壓氣體空容器之使用行為?關係證人羅惠元上開證述是否與上揭法令規定相符以及原判決認定:「滅火器灌裝係主管機關『建議』要固定,並非強制固定,無固定架並無違反法令之情事。甲○○並無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適用」,是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確實存在,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內筆錄或證物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又「雇主對高壓氣體消費設備,應於使用開始前及使用終了後,檢點該設備有無異常,一日一次以上就該設備之動作狀況實施檢點」、「雇主使勞工從事下列危險性設備作業時,應使該勞工就其作業有關高壓氣體容器之操作作業事項實施檢點」、「雇主使勞工從事高壓氣體之灌裝作業時,應使該勞工就其作業有關事項實施檢點」、「雇主依第五十一條至前條(除第五十七條外)實施之檢點,其檢點對象、內容,應依實際需要訂定,以檢點手冊或檢點表等為之」,復為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四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八條所明定。證人陳志銘於第一審固證稱:「(問:擔任滅火器灌裝的時間?)從八十七年五月至本件事發,之後就沒有從事灌裝工作」、「(問:滅火器在填裝氮氣時,在使用氮氣鋼瓶時,必須注意到哪些事項?)要注意到壓力表、壓力閥是否有損壞,這是關係到氮氣的壓力,如是鋼瓶外表的話,這是由製造廠商負責」、「(問:在用氮氣填充滅火器時,對滅火器你們作何動作?)先外觀判定是否有腐蝕,將裡面的劑量倒出,看看裡面內瓶有無生鏽,判定好了就裝填完後,再做水壓測試,看看鋼瓶有無漏氣」(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七七頁、第八三頁、第八四頁、第八八頁)。惟陳志銘上開證述縱令無訛,亦僅能證明長時間從事氮氣鋼瓶灌裝工作之陳志銘,知悉以氮氣鋼瓶灌裝氮氣時之作業程序及其應注意事項;而甲○○及證人余銘亭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及第一審復分別供(陳)稱:「平常皆整理滅火器鋼瓶後,送台中消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灌氣,僅少量或緊急用時才由公司灌氣,大部分都是由我來灌氣,若蕭肇欣沒有安裝工程工作時,偶而也會從事灌氣工作」(甲○○部分,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一四七頁、第一四八頁)、「我曾於八十七年間任職佳樂公司約一年餘,從事消防配管工程,工作期間從未接受過任何正式的訓練,與蕭肇欣共事的時間約八、九個月,蕭肇欣的主要工作也是去做消防配管及消防檢查工作,在他任職的期間公司內灌裝滅火器氮氣的工作是由陳志銘負責,蕭肇欣並未從事灌裝氮氣之工作」(余銘亭部分,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四頁);則偶爾從事此項工作之蕭肇欣是否能與陳志銘有相同之認識?即非無疑,原判決執證人陳志銘前開供述,認定:「甲○○未要求員工填具『檢點』紀錄,仍不妨礙其仍有要求員工實施作業前檢點」,顯與其援引作為判決基礎之上引陳志銘證述內容未盡相符,此部分採證法則之運用,自非適法。(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在客觀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至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亦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甲○○既長期親自從事滅火器氮氣裝填工作,原應知悉高壓氣體灌氣過程中所可能因壓力調整失當所致之氣爆危險;證人陳志銘、林世昌復均證稱:蕭肇欣僅於八十九年間受過滅火器氮氣裝填之職前訓練,此後即未再受相關訓練等語,甲○○又供承:蕭肇欣僅在沒有安裝工程時,偶爾從事灌氣作業云云;從而對僅受過一次職前訓練,平日甚少操作滅火器氮氣裝填工作之蕭肇欣而言,填充氮氣前之設備檢點、作業檢點,是否有其必要性?甲○○違背上開注意義務,依據經驗法則作客觀判斷,可否謂與蕭肇欣死亡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能否以蕭肇欣亦有操作失當之過失,即謂該過失為其發生死亡結果之獨立原因,而使甲○○上開違背注意義務之過失,與蕭肇欣死亡結果之發生,失其聯絡?均待研求。以上,或係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就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諭知無罪部分,因檢察官認與撤銷發回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二、上訴駁回(即霖諺公司)部分: 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明定。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係以被告霖諺公司,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犯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而應科處該條項之罰金刑。經第一審法院論霖諺公司以違反雇主對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罪名,而科處罰金新台幣五萬元。嗣檢察官對此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乃撤銷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霖諺公司無罪。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係規定:「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則依上開規定,對於法人既僅能科以罰金,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稱專科罰金之罪,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就此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六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