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一六號上 訴 人 乙○○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忠儀律師 黃文玲律師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侯清治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勞安上訴字第一五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三、一五五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丙○○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乙○○、丙○○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均論處乙○○、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並就甲○○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亦論以同一罪刑。固均非無見。 惟查:㈠、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甲○○係登展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登展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且為該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間,承作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桂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龍公司)「小鋼胚升降台到冷卻床設備底下銹皮清除工程」(下稱銹皮清除工程)之工地主任,渠明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三十八條分別明定:「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及「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有物體飛落之虞者,應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又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十一條第六款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亦明定:「雇主對下列人員,應使其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六、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人員。」及「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於注意,而僱用未經施以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人員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勞工劉幸旻、陳偉民從事本件銹皮清除工作;另中龍公司鋼鐵廠廠長乙○○亦明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明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先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及「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商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項目」,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對於該作業場所所設固定式護欄,已被擅自變更為活動式護欄之情形,未事先告知登展公司有關該活動式護欄未予固定之危害因素,以防止物體飛落之意外災害發生。致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劉幸旻、陳偉民與中龍公司僱用之丙○○在中龍公司煉鋼廠小鋼胚連鑄機冷卻床北側工作通道上,從事以鐵斗清除銹皮之吊運作業,由丙○○在上面駕駛操作雙軌架空式固定式起重機,而由劉幸旻及陳偉民負責在下面通道上指揮起重機,並懸掛及拆卸固定式起重機上之鐵斗等吊掛作業,以便將銹皮吊運至卡車上。丙○○亦應注意,能注意,疏未注意,貿然接受未受吊掛作業訓練之劉幸旻在地面上指揮,而與劉幸旻、陳偉民共同進行該吊掛作業時,因丙○○與劉幸旻間指揮、聯繫不當,該固定式起重機之吊具碰觸並勾拉工作通道北側牆壁頂部邊緣之活動式護欄,致該護欄往工作通道掉落,撞擊壓住劉幸旻,使劉幸旻因之受有頭頸部外傷、背部挫傷併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等情。理由內並依憑乙○○、證人方炟鈞偵查中之供詞,認乙○○未特別向登展公司告知該廠區內之活動式護欄未予固定之事實,乃認渠有應注意,能注意,疏未注意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規定,將該作業場所所設固定式護欄,已變更為活動式護欄之危害因素,事先告知登展公司,以防止物體飛落之意外災害發生,應有過失。又以登展公司、甲○○乃劉幸旻之雇主,其雖未被中龍公司特別告知有上開工作場所之危害因素,然渠既自承曾簽立訂購單,及自行至廠區參與工作安全會議,並有訂購單及會議紀錄附卷可稽,渠就該工作場所之工作物設置情形,當甚了解,況該活動式護欄係委由登展公司派工施作,亦為甲○○所是認,因認渠對該工作場所上開活動式護欄有飛落之虞之情形,顯能予以先行發現,並於其僱用之勞工進行銹皮清除工作時,設置防止該工作物飛落之設備,所為確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有違,而為對其不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五、六頁、第七、八頁)。則原判決事實既認甲○○對於中龍公司煉鋼廠小鋼胚連鑄機冷卻床北側工作通道上方所設置活動式護欄,明知而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安全設備,理由內並敘明該活動式護欄係中龍公司先前委由登展公司派工施作,渠對該活動式護欄有飛落之虞之情形,顯能先行發現,並設置防止該工作物飛落之設備。如果無誤,甲○○就該作業場所原已存在活動式護欄之危險因素,既已明知,則乙○○縱未再行告知,當無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規定可言。乃原判決卻又以乙○○未將此作業場所之危險因素告知登展公司,以防止物體飛落之意外災害發生,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有違,應有過失。致其上開事實認定與理由論敘均前後相互矛盾,自屬判決違背法令。㈡、原判決於理由內係以乙○○明知其廠區內設置之固定式起重機若以口頭指揮操作,恐因機械聲阻礙聽覺或表達方式不一而產生錯誤,若以手勢指揮操作,亦恐因機械阻礙視線或因距離太遠而有操作失誤之可能,卻仍未提供運轉時之必要安全防範措施,顯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之相關規定,而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又以中龍公司設置活動式護欄之下方即為高度相距約二三○公分之工作底坑,底坑內有該公司之部分設備及工作廠區,屬施作勞工須經常進出之工作範圍,是在設置該等工作物之活動式護欄時,應能預見該活動式護欄不論處於直立或平放之狀態,均有可能因其他物體之撞擊而有飛落工作底坑之虞,即應事先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中龍公司並未採取為防止護欄飛落致生職業災害之必要措施,因認乙○○所辯未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置規則云云,無足採信(見原判決第七頁)。然其於事實欄內對乙○○上開二疏虞之具體情事,則未明確認定、記載,致所為理由論敘失其事實依據,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㈢、原判決理由依憑證人陳偉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證,認劉幸旻所以參與指揮起重機及協助吊掛鐵斗,係因在場人手不足,不得不親自參與作業所致,甲○○因未派足人力從事該項工作,致劉幸旻必須親自參與,而發生不幸,乃認渠應有業務上之過失(見原判決第八頁)。然原判決事實對甲○○此項疏虞之具體情形,亦未加認定、記載,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失。且甲○○一再辯稱劉幸旻係該工程之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無須親自施作(指起重機之吊掛作業),伊不知劉某當日何以從事吊掛鐵斗之作業等語,所辯倘若不虛,劉幸旻既擔任本件銹皮清除工程施工現場之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原非職司吊掛作業人員,似無必須接受吊掛作業相關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必要。乃原判決事實認甲○○應注意,能注意,疏未注意,而僱用未經施以起重機吊掛作業人員特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劉幸旻從事本件銹皮清除工作,與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十一條第六款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有違,應有過失。然理由內對於甲○○上開有利之辯解,卻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仍嫌理由不備。㈣、原判決事實認定丙○○明知吊掛作業人員必須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者,始得擔任,竟應注意,能注意,疏未注意,貿然接受未受吊掛作業訓練之劉幸旻在地面上指揮,而與劉幸旻、陳偉民共同進行吊掛作業,以清除銹皮等情,理由內則依憑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供,認尚非無從自吊車內窺視該吊掛物鐵斗之下方有無人員進出及該吊具是否處於正確位置,丙○○應知悉劉幸旻未依起重機運轉訊號指揮,顯屬未經合格訓練之人員,亦未經確認劉某是否確有從事起重機從事吊掛作業之合格訓練,即貿然操作起重機,乃認渠應有過失。然劉幸旻係登展公司僱用在作業現場負責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之主管,丙○○則係受僱中龍公司之起重機操作員,據渠與證人陳偉民於偵查中之供述,案發當天中午休息時間,係劉幸旻主動邀陳偉民,找丙○○操作起重機,幫忙吊鐵桶(見偵卷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三頁背面)。茲丙○○受負責該工程施工現場安全衛生主管之劉幸旻要求,操作起重機,劉某與陳偉民則在下方負責吊掛作業,渠對劉某曾受起重機吊掛作業訓練,未有質疑,衡情似非全無可能。原判決就丙○○如何係應注意、能注意劉幸旻未經受起重機之吊掛作業訓練,並未敘明其認定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僅以渠知悉劉幸旻未依天車運轉訊號指揮,顯係未經合格訓練之人員,即認其應有過失,已嫌速斷,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證據時,必須於判決內扼要述明其符合上開何種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之理由,否則即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原判決於理由內係以證人方炟鈞、陳偉民於警詢之審判外陳述,資為認定上訴人等三人確有本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論據之一。然對於該二證人之審判外陳述,如何符合上開傳聞例外,而得為證據之情形,則未簡要說明其理由,其採證要難認為適法,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人等三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三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認甲○○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俊 益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