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一一號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彭永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一六五號、第二一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提供坐落桃園縣中壢市○○里段○○里○段一一四-二二地號土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於其上堆置磚塊、混凝土塊等未經處理之建築廢棄物(堆置廢棄物之土地位置及面積詳如原判決附圖D部分所示),並將該部分土地出租予莊清崑開設砂石加工廠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論處上訴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劉建志罪刑,駁回劉建志在第二審之上訴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 惟查:刑事犯罪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之特別要件外,仍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一般要件,始克成立。而依刑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過失行為之處罰,亦應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原判決採納作為論處上訴人前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刑基礎之證人莊清崑於偵查中證稱:「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向甲○○承租土地,該地之廢棄物之前就有,後來他還是陸續開來填路,因為那是甲○○的地,他說要填路,所以願意讓甲○○傾倒」(見原判決正本第六頁第二三行至第二六行)。如若無誤,似意指上訴人載運系爭廢棄物至其所有之桃園縣中壢市○○里段○○里○段一一四-二二地號土地傾倒,乃為供鋪填路面之用;則以前開廢磚塊、混凝土塊鋪填路面以利通行,是否與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堆置」該當﹖能否執上訴人有前開鋪填路面之行為,即謂其有未經許可堆置廢棄物之故意﹖仍待調查釐清。又證人莊清崑於偵查中之前開證述,與其在第一審及原審先後證稱:「這塊地原本都是泥巴,卡車無法進出,所以甲○○就載了一些磚塊、碎石,鋪在泥巴上,鋪成一條路,方便我的卡車進出」、「我承租的現場土地是軟泥巴,我的卡車不能進出,我要求他載一些磚塊等東西來幫我填路」(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二0二頁、原審卷第一三八頁);均係證述上訴人係以前開廢磚塊、混凝土塊鋪填路面之事實,其間並無矛盾;而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上址於鋪填廢磚塊、混凝土塊後,地面有以履帶車輾壓過之痕跡(見偵二0一六五號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而卷附稽查編號:002931號報告復記載:「至該地周圍巡視,則僅發現部分路面填有建築廢棄物(磚、石、混凝土塊),目視外觀則未發現有掩埋垃圾及事業廢棄物之情形」(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八頁),此與證人莊清崑於原審證稱:「(問:倒在泥巴地上之後,還須要用壓路機壓平嗎?)不用,我有怪手,把它用平就好了」(見原審卷第一三八頁),似相脗合;則執前揭卷附現場照片及稽查報告,是否足以印證證人莊清崑於原審所稱:「我承租的現場土地是軟泥巴,我的卡車不能進出,我要求他載一些磚塊等東西來幫我填路」,確與事實相符﹖原判決對有利於上訴人之前開證據俱未審認、說明,自屬理由不備。以上,雖非上訴意旨所指摘,惟均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上訴人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等部分: 按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明定。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加害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及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等罪刑,駁回上訴人就該等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部分,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論上訴人以以加害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及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等罪名。經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法定本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之法定本刑係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罪,此等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仍就此等部分提起上訴,皆為法所不許,俱予駁回。至於本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0三七號判例揭示:「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現修正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與併合數罪之一部為非刑法第六十一條各款所列之案件一併提起上訴時,經第三審法院認為係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則應認為皆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第三審法院如認其確定事實與適用法令之當否不明時,自應一併發回」,旨在說明第二審認應併合處罰之數罪中有一部分係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罪,若上訴人就該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而經第三審認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或認第二審判決所確定應併合處罰之犯罪事實與適用法令之當否不明時,均仍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經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因土地地基挖樁基礎工程糾紛恐嚇台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地主任曾惠宗乙事,涉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於九十年五月八日駕駛推土機阻擋茂林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及施工人員與機具進出而犯之強制罪,與其於九十一年間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因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顯屬應併合處罰之數罪,而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此部分事實認定與法令適用當否,亦無不明之情形,此與本院上揭判決意旨,尚非相同,自難比附援引。上訴意旨援引本院前開判例,主張原判決關於其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等部分,亦均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云云,尚非可採,附為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