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七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七五號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係依憑證人A女(詳細姓名年籍資料在卷;原判決記載為:代號三六一0九0二八;下同)於警詢時之陳述、A女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十)刑醫字第二0二九六五號鑑驗書、A女之年籍資料、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九一000三一二五號函附上訴人之精神鑑定書等證據。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妨害性自主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連續對於十四歲以下之女子,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刑,同時諭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在原審矢口否認有任何妨害性自主之犯行,所辯:伊未與A女發生性關係,亦未持刀脅迫A女云云。何以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憑卷內資料予以指駁。且敘明:上訴人之母B女(詳細姓名年籍資料在卷)於上訴審證稱上訴人與A女感情很好云云,應係迴護之詞,並非可採;B女於原審雖稱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曾向伊表示在夜市見到A女,上訴人亦辯稱該日皆與曾○偉同在金來來小吃店工作,其後在夜市見A女為一位男生載走等語,如何亦非可取,且無傳喚曾○偉或究明A女該日行蹤之必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僅憑A女片面不實之指訴,即行認定上訴人有連續對於十四歲以下之女子,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而為性交之犯行。而上訴人始終否認持刀恐嚇A女強制性交,復無兇刀扣案,原判決復推測上訴人持有類似武士刀。均有證據調查未盡、理由矛盾與不備理由等違法。㈡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僅認為不排除混有上訴人之DNA之可能,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對A女強制性交,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八、九月間起至九十年九月十八日止連續對A女強制性交,原判決未予究明,逕採為認定上訴人犯行之基礎,非無理由不備、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㈢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八、九月間起至九十年九月十八日止,大部分時間均在外居住或工作,甚少回家,並無於每星期二至三次對A女連續強制性交之可能。原審又認定A女經常離家,上訴人尤無在上揭期間內實行強制性交之犯行。原審未詳為調查,復未說明上訴人之母所為上訴人與A女感情甚佳,A女因受人教唆而陷害上訴人等有利之證言,究竟如何不可採,遽行判決,亦有證據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㈣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均在金來來小吃店工作,有曾○偉可為證明。原審未傳喚曾○偉訊明,遽行認定上訴人於該日在住處對A女強制性交,同有理由矛盾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㈤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結婚,逕依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之鑑定結果,併為強制治療之諭知,非無理由矛盾與不適用法則等違法云云。按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者,即不能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本件A女報警處理後,經採集上訴人之血液與A女之血液及陰道棉棒精子細胞層,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測結果,上揭鑑驗書已明載不排除A女之陰道棉棒精子細胞層DNA混有上訴人DNA之可能之旨。原判決本此鑑定結果,經與A女在警詢時之陳述及上揭其他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要屬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適法行使。而原審既認上訴人之犯行,事證已明,復於理由乙、㈤詳敘曾○偉之年籍不詳,上訴人更稱本名似乎不是曾○偉,住處已拆除,無法查報曾○偉之住址,顯已無從傳喚,亦無究明A女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行蹤之必要,未為無益之調查,亦難認為違法。再上訴人經第一審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其精神鑑定書已載明認為上訴人之危險性及再犯危險因子(穩定因素、動態因素、社會支持及監督系統)經評估:㈠學校適應不佳。㈡未婚。㈢目前的年齡小於三十五歲。㈣社會職業功能不穩定。㈤欠缺對被害人之同理心和悔悟。㈥認知不正確。㈦人際關係不佳。再者上訴人在道德倫理及兩性關係上,沒有正確的觀念,致影響其行為與態度之表現。就整體而言,須施以治療,以建立正確的認知與兩性關係等旨。核非以上訴人是否已婚,為唯一判斷之標準。原判決所為論斷及說明,俱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或不適用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已為原審指駁之陳詞爭辯,及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重為事實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衡以上述之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國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一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