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0六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0六三號上 訴 人 丙○○ 號 甲○○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志嘉律師 上 訴 人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與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判決免刑確定之劉傳能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左右,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在甲○○台東縣長濱鄉長濱村長濱二五五號住處議定:由劉傳能出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甲○○出四萬元,共同擬以十萬元交乙○○將持往長濱分駐所行賄。嗣因劉傳能認已先行交付二萬元予丙○○及於滿月酒當日為王正義借款一萬元,乃改變主意僅願支付三萬元賄款,而甲○○亦僅願支付與劉傳能相同之數額,劉傳能、甲○○遂各自交付一萬元予乙○○,由乙○○於同年八月下旬某星期假日下午,在台東縣長濱鄉長濱村城子埔八之二號住處內,將劉傳能、甲○○行賄之意轉告范振榮,並擬將六萬元之賄賂交予范振榮,惟為范振榮當場拒絕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乙○○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甲○○、乙○○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敍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賄罪,係以對於同條例第二條之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原判決論處甲○○、乙○○共同對於公務員即范振榮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刑,然原判決事實欄並未明確認定記載「范振榮」是否係公務員,是否為長濱分駐所警員,理由欄亦未說明認定「范振榮」為公務員,及係長濱分駐所警員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致事實有欠明瞭,理由亦有欠完備,難謂適法。㈡、原判決事實欄就甲○○為何向長濱分駐所員警行賄,是否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並未明確記載,已有未合。又原判決理由欄謂劉傳能之所以找上甲○○共同行賄長濱分駐所警員,乃為防範甲○○舉發其在長濱漁港盜採砂石之犯行(見原判決第十頁最後二行),然劉傳能如係為防範甲○○舉發其盜採砂石之犯行,為何不以贈送財物或攀談交情請託勿檢舉之方式為之,而以邀共同行賄之方式為之,原判決未予敍明,亦欠妥適。㈢、原判決理由欄四、㈡、⒉以甲○○所經營之宏達砂石行出貨簿記載:九十年八月十日載運二七.四噸、九月十三日載運二五.九八噸、十月十五日載運二五.八四噸、十一月十三日載運二五.四二噸、十一月十五日載運二五.二六噸、十一月二十三日載運二五.一噸、十一月二十五日載運二五.0六噸等超載情事,因認甲○○所辯伊之砂石車有牌照且不會違規,無庸與劉傳能合作行賄長濱分駐所員警等語,並不可採等由。惟上開載運之砂石數量,究係當天該砂石行大貨車多輛或多次載運之砂石之總噸數,抑係所謂「經常超載行駛」之違規載運數量,原審並未進一步詳查釐清,即遽為不利甲○○之認定,自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甲○○、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上訴駁回部分: ㈠、收受賄賂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丙○○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劉傳能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拿二萬元給丙○○時,尚未與乙○○商量送錢給長濱分駐所之事等語,足見劉傳能借二萬元予丙○○時,並無行賄之意。劉傳能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於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東機組)詢問時證稱:劉錦順女兒滿月宴客時,劉錦順告知長濱分駐所員警小郭(即丙○○)要向伊借二萬元,另一綽號「軟絲仔」之員警亦開口向伊借一萬元,伊均答應,第二天伊將二萬元交給劉錦順後即離開,當時丙○○亦在場等語。然若劉傳能有交款予丙○○之事,為何不當場交給丙○○,而請劉錦順轉交,況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十三時起至十八時止,丙○○在分駐所內值班,不可能外出至長濱國小前取款,足見劉傳能所述請劉錦順轉交二萬元予丙○○之供述,有違經驗法則。又依劉傳能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東機組之供述,劉傳能交給劉錦順轉交丙○○之二萬元係借款,借款二、三天後,劉傳能、甲○○等人始起意行賄,劉傳能卻欲將此借款抵充其欲出資之賄款,其不利丙○○之供詞,為不可採。㈡、劉傳能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東機組詢問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劉錦順沒有通報丙○○告知之路檢消息等語,從而,縱令丙○○有洩漏路檢之時間,亦與劉傳能交付二萬元無關,該二萬元並非賄賂,原判決逕認丙○○有收受賄賂犯行,有認事不依卷證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乙○○、劉傳能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對質時,劉傳能竟稱是乙○○提出要以十萬元行賄長濱分駐所警員云云,然乙○○並無經營砂石業,警員取締與否,與乙○○無關,可見劉傳能所言之可信性甚低。劉傳能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與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之供述相較,前者之供述內容甚詳,且較接近案發時間,依案重初供原則,自較可信。又依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之商議,既僅係劉傳能向乙○○表示欲與甲○○共同出資向長濱分駐所員警行賄,劉錦順並未參與,不知劉傳能之行賄意思,則劉錦順如何能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晚間暗示劉傳能向丙○○行賄,且劉傳能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東機組詢問時已證稱劉錦順當時未暗示向劉錦順行賄等語,原判決就上開劉傳能所為有利於丙○○之證言,未說明不可採之理由,遽認丙○○犯罪,有認事與卷證不符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丙○○有原判決所載之犯行,係以丙○○確有收受劉傳能託劉錦順轉交之二萬元現款之事實,已據劉傳能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劉錦順於東機組、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供證無訛,並有劉錦順之自白書在卷可憑。劉傳能、劉錦順於東機組詢問時一致供證:二萬元交付丙○○後,劉傳能之砂石車出車時,均會透過劉錦順詢問丙○○關於警方路檢之時間、地點,以躲避取締等語;劉錦順於偵查中自承:在交付二萬元時,有表明係劉傳能所給等語;而劉傳能之砂石車並無牌照且常超載行駛,曾於九十一年五月至七月間為丙○○及另一警員張佑臣取締,有取締之照片在卷可憑,且為劉傳能所供認;在劉傳能交付二萬元後,即未再被取締,亦經劉傳能及受僱於劉傳能之砂石車司機劉光福於第一審結證在卷,足見系爭二萬元,係劉傳能交付之賄款,丙○○收受賄款後,有洩漏警方路檢之時間、地點等國防以外之秘密之違背職務之行為。丙○○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偵查時亦坦承犯罪(其供稱:「願意(認罪),我取締砂石車時的確有犯錯,另外也收了由劉錦順轉收的二萬元,我也知道之前的行為有錯,請檢察官從輕處理。」等語)。綜上事證,丙○○上開犯行,足堪認定。並以核丙○○上開收受賄賂犯行,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條之違背職務收賄罪,於法定刑內依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量處有期徒刑六年,褫奪公權六年,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三年,褫奪公權三年。所得財物二萬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並指駁、說明丙○○事後翻異前詞,或辯稱:未曾收受劉錦順交付之二萬元云云,或辯稱:二萬元是劉錦順所還之借款云云;劉錦順或改稱:系爭二萬元係伊向劉傳能借用以償還之前向丙○○之借款云云,或改稱:二萬元係互助會會款云云,劉傳能於偵查中所稱:劉錦順告知丙○○要借二萬元,乃將二萬元交劉錦順轉交云云,與前揭事證不符,均不足採信之理由。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丙○○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法,惟依劉錦順、劉傳能之供述,與丙○○熟識者為劉錦順,則劉傳能行賄時,將二萬元賄款交由與丙○○熟識且提議行賄之劉錦順轉交丙○○,並無違常情,丙○○上訴意旨執此劉傳能未直接將二萬元交予丙○○之事實,謂有違常情云云,指摘原判決之認事違背經驗法則,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劉錦順既知悉劉傳能有盜採砂石及以無車牌之砂石車載運砂石之違法行為,又知悉丙○○正缺錢,乃主動暗示劉傳能行賄丙○○,以躲避被取締,亦無違常情,其主動暗示劉傳能行賄,並不以知悉劉傳能原即有意向長濱分駐所警員行賄為必要,丙○○上訴意旨謂劉錦順之主動提議行賄,有違常情云云,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至於其他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已調查及依憑證據所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執,否認犯罪,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定。本件上訴人丙○○所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收受賄賂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於修正前刑法之牽連犯,為裁判上一罪,但收受賄賂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五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