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四號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三0八號、第一三二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陳天浩、曾余生開設之全國信用管理有限公司係受不特定債權人委託,以剝奪債務人行動自由,進而將債務人押至馬佩琪、馬佩君負責看管之台北市中山區○○○路二二八號,施以凌虐逼討債務及取得不法財物,竟受曾余生之邀,與曾余生、蕭世芳、鄧昭志、洪睿駿、張宏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二時許,與蕭世芳、曾余生、鄧昭志、洪睿駿、張宏吉至債務人廖文章所經營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一00號之服飾店,由曾余生及上訴人將廖文章夫婦強押至該店二樓,其餘之人則在樓下把風,而剝奪廖文章夫婦之行動自由,曾余生並以:「如果不給錢要將老婆及小孩帶走」恐嚇廖文章,廖文章之妻因而懼怕哭泣,上訴人見狀復喝稱:「哭什麼我是替人家辦事情,替你們解決事情」,致使廖文章心生畏懼,不敢抗拒,主動交出身上之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現金及放置現金卡之皮包,由上訴人接過轉交予曾余生。嗣曾余生並命廖文章在蕭世芳及上訴人駕車監視陪同之下,至宜蘭縣羅東鎮○○路一五四號玉山銀行羅東分行提款機,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華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等三家銀行現金卡提領十六萬元,連同廖文章於該服飾店內湊得之現金四萬九千元,計交付曾余生等人二十萬九千元(連同先前交付之一萬元現金,計二十一萬九千元)。詎曾余生收受前開金錢後,利用廖文章遭受強暴、脅迫,不敢抗拒之情狀,竟僅簽立二十萬元之收據交予廖文章,再將其中九千元以供兄弟茶水費名義佔為所有(合計強取一萬九千元)。曾余生臨走前並恫嚇廖文章稱:須於一個月內再行交付五十萬元,否則將砸店並對其妻小不利等語後,始行離去等情。因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撤銷,就此部分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後,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處有期徒刑四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不符,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竟受曾余生之邀,與曾余生、蕭世芳、鄧昭志、洪睿駿、張宏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二時許,與蕭世芳、曾余生、鄧昭志、洪睿駿、張宏吉至債務人廖文章所經營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一00號之服飾店,由曾余生及上訴人將廖文章夫婦強押至該店二樓,其餘之人則在樓下把風,而剝奪廖文章夫婦之行動自由」;如若無誤,似意指上訴人夥同曾余生、蕭世芳、鄧昭志、洪睿駿、張宏吉等人剝奪廖文章夫妻行動自由之初,即有犯強盜罪之共同不法所有意圖。此與其理由說明:「被告等(指上訴人與曾余生等人,下同)將廖文章夫婦押至店內二樓,提示借據並出言恐嚇,廖文章夫婦亦無反抗跡象,被告等顯無再以暴力強取被害人身上現金及皮包之必要,且依『罪疑唯輕原則』(罪證有疑,應為利於被告之認定),此節應認係被害人主動交出皮包(內有現金卡,供被告等人查看)暨身上現金一萬元,而被告等斯時仍應(因)基於討債之意收受,尚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係事後取其整數二十萬元,始另萌強盜犯意,將此一萬九千元,強佔為己有」(見原判決正本第八頁第二九行至第九頁第五行)顯相牴觸;又原判決理由既謂:「甲○○於原審(指第一審)辯稱:『(問: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沒有強盜,被害人廖文章說我搶他一萬元,但錢是被害人主動拿給我的,其他部分我承認』﹔於本院(指原審)審理中辯稱:『我沒有拿證人廖文章的皮包,是他自己主動拿出皮包給我們看的,他說他有卡願意還錢,當時廖文章的朋友是還沒有來到現場,但已經有通過電話』,尚值採信」(見原判決正本第九頁第六行至第十一行),却又論上訴人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名,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二)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故判決事實欄對剝奪行動自由之起訖時間,應予明確記載,始足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事實欄雖認定上訴人夥同曾余生等人係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二時許起,剝奪廖文章夫妻之行動自由,惟並未認定渠等究係於何時回復廖文章夫妻之行動自由,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三)原判決理由說明:「被告等(指上訴人與曾余生等人,下同)將廖文章夫婦押至店內二樓,提示借據並出言恐嚇,廖文章夫婦亦無反抗跡象,被告等顯無再以暴力強取被害人身上現金及皮包之必要,且依『罪疑唯輕原則』(罪證有疑,應為利於被告之認定),此節亦應認係被害人主動交出皮包(內有現金卡,供被告等人查看)暨身上現金一萬元,而被告等斯時仍應基於討債之意收受,尚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係事後取其整數二十萬元,始另萌強盜犯意,將此一萬九千元,強佔為己有」(見原判決正本第八頁第二九行至第九頁第五行);如若無訛,則上訴人夥同曾余生等人先後收受被害人廖文章所交付之一萬元、四萬九千元及十六萬元現金,因係基於討債之意思而收取,故當時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上訴人夥同曾余生等人,以使人行立即清償債務之無義務之事的強制犯意,取得上開財物得手後,僅應允將之抵償二十萬元債務,而將其中一萬九千元佔為己有之後行為,能否認與刑法上之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上訴人既非以不法所有之意圖夥同曾余生等人使廖文章交付上開財物得手,能否以渠等得財後拒將其中一萬九千元充作清償債務之用,即認該部分行為與強盜罪「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仍待研求。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四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