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八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八一號上 訴 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 f○○ m○○ 甲乙○○ T○○ i○○○ X○○ q○○ N○○ W○○ e○○ 乙○○ F○○ U○○ o○○ n○○(原名陳○○) L○○ h○○ u○○ g○○ k○○ p○○ 地○○ 甲丁○○ 甲戊○○ H○○ 辰○○ J○○ Z○○○ v○○ 甲庚○○ 黃○○ y○○ z○○ 甲丙○○ 午○○ 未○○ 巳○○ 玄○○ 玄○○ 壬○○ 子○○ 酉○○ x○○ 丙○○ 丁○○ 己○○ D○○ B○○(原名林○○) l○○ P○○ 天○○ C○○ Y○○ 甲甲○○ E○○ 申○○ b○○ c○○ w○○ d○○ 甲辛○○ 甲壬○○ 甲癸○○ 甲子○○ I○○ S○○ 庚○○ 卯○○ 宇○○ 甲己○○ R○○ 甲寅○○ 癸○○ 戌○○ 丑○○ s○○ A○○ G○○ t○○ 甲丑○○ j○○ j○○ M○○ a○○ r○○ 甲○○ O○○ Q○○ V○○ 辛○○ 戊○○ 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投票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連選偵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巳○○、玄○○、亥○○、壬○○、子○○、酉○○、x○○、丙○○、丁○○、己○○、D○○、B○○、l○○、卯○○、甲丑○○部分撤銷,發回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即巳○○、玄○○、亥○○、壬○○、子○○、酉○○、x○○、丙○○、丁○○、己○○、D○○、B○○〈原名林淑芬〉、l○○、卯○○、甲丑○○〈下稱巳○○等十五人 〉)部分 本件原判決關於被告巳○○等十五人部分,以公訴意旨略稱:巳○○等十五人均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實際住所」欄所示之台灣本島為其住所,並無居住於福建省連江縣(下稱連江縣)之事實,竟基於使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第三屆連江縣縣長選舉(下稱縣長選舉)及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下稱立委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故意,分別於附表「遷入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向連江縣南竿鄉(下稱南竿鄉)、北竿鄉戶政事務所虛報遷入同表「遷入地址」欄所示處所,使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登載於戶籍登記簿內,並誤認巳○○等十五人為符合在該選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且於投票日前二十日(縣長及立委選舉為九十年十一月十日)已登入戶籍資料之合法選舉人,而據以編入選舉人名冊內,由連江縣選舉委員會分別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公告確定,使巳○○等十五人虛偽取得該次選舉之投票權,進而在九十年十二月一日投票當天,前往其戶籍所在之各投票所投票,企圖以上述非法方法,使第三屆縣長及第五屆立委選舉之投票總數及投票得票率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巳○○等十五人均涉有(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增訂第二項,原條文列第一項)妨害投票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仍認為不能證明巳○○等十五人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其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項有關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本件原判決以參諸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理由,如行為人與馬祖地區具有親屬、工作、學業、兵役、特定社會福利措施等社會活動、事務之正當關聯(如為子女之學籍、自用或營業用房屋稅之核課、農漁民保險、營業稅或汽車燃料稅之價惠、就業輔導、利用金門、馬祖與大陸地區通航〈俗稱「小三通」〉之便利或因有資產在該地,而須對於該財產為必要之管理監督等不一而足),且其不能居住於戶籍地具有正當理由,復不能證明其非自主理性之投票,即應認其不具有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犯意。巳○○等十五人係為工作、財產等正常理由而辦理戶籍遷徙,因而認為不能證明其十五人犯罪,大抵均引用其等在第一審或原審之辯解或提出之陳述狀之內容,資為其論斷之依據(見原判決理由八部分)。然查:(一)巳○○、玄○○、亥○○、壬○○、子○○、酉○○、x○○、丙○○、丁○○、己○○、D○○、B○○、l○○(下稱巳○○等十三人)均辯稱:其等在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間,均受僱於志上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志上公司),其中己○○為總經理,志上公司於八十八年至九十一年一月間均有承包馬祖地區之工程,並於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出售「地上織物」予滿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東佶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施作馬祖地區北竿機場、漁港工程,於九十年間與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材料合約書,出售「地上織物及合成纖維網」予該公司,另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志上公司與大陸之中國耀華玻璃集團公司合資設立「中外合資耀興鍍膜玻璃有限公司」經營鍍膜玻璃及相關產品,是其等為便於隨時奉志上公司之命進出馬祖及大陸,故將戶籍遷移至馬祖等語。惟巳○○等十三人亦未否認其等實際上居住在台灣之事實,而志上公司係設於嘉義市○區○○里○○街○○○號,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見連簡字第六號卷(二五)第六五頁),且卷內並無其十三人往返台灣、馬祖或大陸之相關資料,則其等遷徙戶籍是否確係為工作所需,尚欠明瞭。(二)卯○○辯稱八十九年、九十年間均在立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電公司)服務,而立電公司承包馬祖電力工作地下管線,始遷址於馬祖等語,雖據其提出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一紙為憑,然立電公司係設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四樓,卷內並無卯○○往來台灣、馬祖間之相關資料,則卯○○究有無在馬祖工作,非無究明之餘地。(三)甲丑○○辯 稱:伊係馬祖人,在馬祖有不動產,為領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可能發放莒光鄉居民核廢料補償費,而將戶籍遷回馬祖等語;然查甲丑○○實際居住於台灣,據其於偵訊時供明在卷(見連選偵 字第一號卷㈣第一四二頁背面)。且查甲丑○○係於九十年五月三 十一日遷入連江縣「北竿鄉○○村○鄰○○○號」(見連選偵字第一號卷㈣第一四二頁、連簡字第六號卷(二0)第四一七頁),倘其為領取「莒光鄉」居民之核廢料補償費而遷移戶籍,何以遷至北竿鄉?顯有疑義。苟巳○○等十五人無正當理由而為遷徙,公訴人指其等係為前揭選舉投票,使之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虛偽設籍,即非全然無據。是則其等是否並無遷徙住所之意思,係以取得該屆選舉投票權以參與投票,使該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為主要目的,而虛偽遷入前揭選舉區之戶籍內?自應詳查釐清。原審未斟酌及此,遽認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其等有被訴之妨害投票犯行,自嫌速斷,而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巳○○等十五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上訴駁回(即K○○、f○○、m○○、甲乙○○、T○○、 i○○○、X○○、q○○、N○○、W○○、e○○、乙○○、F○○、U○○、o○○、n○○〈原名陳端利,於九十六年九月三日更名〉、L○○、h○○、u○○、g○○、k○○、p○○、地○○、甲丁○○、甲戊○○、H○○、辰○○、J○○、 Z○○○、v○○、甲庚○○、黃○○、y○○、z○○、甲丙○○ 、午○○、未○○、P○○、天○○、C○○、Y○○、甲甲○○ 、E○○、申○○、b○○、c○○、w○○、d○○、甲辛○○ 、甲壬○○、甲癸○○、甲子○○、I○○、S○○、庚○○、宇○○ 、甲己○○、R○○、甲寅○○、癸○○、戌○○、丑○○、s○○ 、A○○、G○○、t○○、j○○、宙○○、M○○、a○○、r○○、甲○○、O○○、Q○○、V○○、辛○○、戊○○、寅○○〈下稱K○○等七十八人〉)部分 本件原判決關於被告K○○等七十八人部分,係以公訴意旨略稱:K○○等七十八人均以如附表「實際住所」欄所示之台灣本島為其住所,並無居住於連江縣之事實,竟基於使前揭縣長及立委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故意,分別於附表「遷入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向南竿鄉、北竿鄉、東引鄉戶政事務所虛報遷入同表「遷入地址」欄所示處所,使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登載於戶籍登記簿內,並誤認K○○等七十八人為符合在該選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且於投票日前二十日(縣長及立委選舉為九十年十一月十日)已登入戶籍資料之合法選舉人,而據以編入選舉人名冊內,由連江縣選舉委員會分別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公告確定,使K○○等七十八人虛偽取得該次選舉之投票權,進而在九十年十二月一日投票當天,前往其戶籍所在之各投票所投票,企圖以上述非法方法,使各該選舉之投票總數及投票得票率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K○○等七十八人均涉有(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妨害投票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仍認為不能證明K○○等七十八人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其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核全案證據資料,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並說明K○○等七十八人均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妨害投票犯行,分別於第一審或原審為如附表所載遷入、遷出原因之辯解。經查:1.K○○、U○○確將戶籍遷回自己所有之建物,業據K○○提出土地所有權狀、九十三年地價稅繳款書等影本附卷可稽,U○○提出九十一年地價稅繳款書及房屋租賃契約等影本為證,是以其等將戶籍遷回自己所有房屋,並不構成所謂之幽靈人口。2.行政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依離島建設條例第十八條發布「試辦金門馬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並於同年月十九日開始受理民眾申請。f○○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將戶籍遷回馬祖,於同年(即九十年,原判決誤載為隔年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即利用「小三通」至大陸,有三菱旅行社有限公司馬祖分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境信品字第○○○○○○○○○○○號函附卷可參;T○○辯稱伊係協湧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所在地設於馬祖,因業務關係需經常往返台灣、馬祖(下稱台、馬)及大陸間,伊將戶籍遷移至公司股東曹依好之住所,此有經濟部公司執照、連江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附卷可參,並參酌T○○於九十至九十三年間,依序利用「小三通」至大陸一、三、十四、十五次;i○○○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將戶籍遷回馬祖,於九十一年三月及九十二年十月申辦金門馬祖專用之台灣地區多次入出境證(下稱入出境證),且於九十一年四月及九十二年十月分別利用「小三通」至大陸一次;X○○、q○○於八十五年間在南竿鄉取得不動產,此有地價稅繳款書影本附卷可參,而其二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將戶籍遷回馬祖,於設籍六個月即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即申請入出境證,此有入出境證影本附卷可稽;n○○於九十年三月至九十三年八月共有十次利用「小三通」之紀錄,此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參;L○○與h○○於九十年六月將戶籍遷回馬祖後,已分別利用「小三通」至大陸七次、六次,此有入出境證影本附卷可參,而L○○與h○○從九十年至九十三年間亦經常往返台、馬,有機票影本附卷可稽;k○○、p○○分別於九十年七月、同年五月將戶籍遷回馬祖,設籍六個月期滿後即於九十一年四月申辦入出境證,並於隔年十月利用「小三通」至大陸各一次,是其等於九十年間將戶籍遷至馬祖,於設籍六個月期滿後即申辦「小三通」入出境證,並有利用「小三通」至大陸之紀錄,足證其等辯稱係為利用「小三通」之便利至大陸等語,足堪採信。3.m○○、甲乙○○係夫妻,m○○擁有南竿鄉○ ○段○○○地號土地,此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附卷可參,而m○○、甲乙○○係將戶籍遷入南竿鄉仁愛村中;甲丁○○、甲戊○○係馬 祖人,並於南竿鄉有土地等情,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四紙附卷可參;午○○、未○○辯稱其將戶籍遷回馬祖,係為處理產權等語,據其二人提出其於馬祖南竿有土地,於九十二年間取得所有權,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附卷可稽,是m○○、甲乙○○、甲丁○○ 、甲戊○○、午○○、未○○辯稱因在馬祖有資產或為了處理產權 相關事宜,而將戶籍遷回等語,亦堪採信。4.N○○、e○○辯稱:伊夫妻係馬祖人,本想藉由「小三通」至大陸,遂將戶籍遷回馬祖母親住家,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因祖母過世,位於桃園縣八德市之住家均為未成年子女,無法當戶長,N○○又將戶籍遷回台灣等語。查N○○與e○○於九十年四月將戶籍遷回馬祖,於設籍馬祖期滿後六個月即九十一年一月間隨即申辦台灣地區多次入出境證,而e○○之祖母於九十一年五月過世,N○○於九十一年九月又將戶籍遷回台灣,係因該戶內皆為N○○、e○○之未成年子女,此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是其二人所辯應堪採信。5.W○○於九十年四月將戶籍遷回馬祖,於設籍六個月期滿後即於九十一年一月申辦入出境證,雖其未利用「小三通」至大陸,惟係因其母親過世及小孩生病致未能成行,此有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給付明細表附卷可稽,是W○○所辯之情,應堪採信。6.乙○○辯稱:伊係馬祖人,伊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將戶籍遷回馬祖,因房屋尚未修建完成,而將戶籍借放至南竿鄉○○村○○○號岳母家中,後房屋修建完成,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才遷回南竿鄉復興村二號,自九十一年十二月起在馬祖工作等語。查乙○○於九十年五月將戶籍遷回馬祖,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任職於馬祖聖育營造有限公司,有在職證明書一份為證,並據其提出南竿鄉復興村二號之水電繳款、連江縣自來水廠營業收據、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用電申請書在卷可稽,是以乙○○所辯,為可採信。7.F○○辯稱:伊在台灣成立廣告公司,於九十年間開始在馬祖有接獲工程,為了節省往返之交通費用,而將戶籍遷回馬祖等語。查F○○在台灣成立貝塔廣告有限公司,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經濟部公司執照等影本為證,且依其提出之機票、船票十二紙及從事廣告招牌照片二十幀,足證F○○自九十年起,返回馬祖從事廣告招牌工作,其所辯為可採信。8.o○○辯稱:伊將戶籍遷至馬祖,係為探望配偶及服役中之三子,並利用「小三通」至大陸等語。查o○○將戶籍遷至馬祖時,其三子官志鴻正在馬祖服役及其配偶官銓炎任職於馬祖大和航業股份有限公司輪機長,此有陸海空軍士官退伍令及船員服務手冊等影本附卷可參;而o○○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將戶籍遷至馬祖,九十一年三月即申辦台灣地區多次入出境證,並於同年四月利用「小三通」至大陸一次,是o○○辯稱其係探望配偶及兒子,並為利用「小三通」至大陸等情,為屬可採。9.u○○辯稱:其係馬祖人,因婆婆高齡欲返鄉定居,先生退休,才將戶籍遷回馬祖,而公公墳墓因南竿機場開挖而毀損,老家破舊,需返鄉修築,為節省費用,現已返鄉定居,並在市場販賣小吃等語。查u○○於九十年間為返鄉修祖墳、老家,業據u○○提出台馬輪票根及機票支出證明,並有修築老家及墳墓之收據可證,而u○○定居於南竿,在南竿獅子介壽商場販賣小吃,並有南竿鄉介壽村村長及介壽獅子商場管理員所出具之證明書為證,是其辯稱係為返鄉定居而遷籍馬祖等情,堪以採信。⒑g○○辯稱:伊係馬祖人,曾將戶籍遷回馬祖辦理土地登記,後因就業而將戶籍遷回台灣,之所以再將戶籍遷回馬祖,係因在馬祖之土地遭政府佔用,卻又要繳交地價稅,惟因多次與縣政府協商不成,遂提出訴訟,而現在交通部觀光局馬祖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之土地即係伊所有,且因大陸之遠房親戚與伊先父有糾紛,伊遂於九十二年赴大陸解決等語。查g○○於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在南竿鄉取得三筆土地之所有權,有土地所有權狀、地價稅繳款書影本為證,而g○○與連江縣政府、上開風景區管理處及連江縣立文化中心之土地糾紛,亦經各該單位與g○○召開協調會,並據g○○於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提起訴訟,經該院以九十二年度連訴字第一七號審理在案,是g○○辯稱其係因土地事宜而將戶籍遷回馬祖,亦屬可信。⒒地○○辯稱:因與劉立華訂婚,劉立華之戶籍在馬祖,故伊將戶籍遷入馬祖,二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結婚等語,地○○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與劉立華結婚,並於九十年訂婚時,將戶籍遷入劉立華位於南竿鄉四維村之住所,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地○○所辯即屬可信。⒓H○○辯稱:伊係馬祖人,祖宅已於九十年間獲得縣政府補償閩東建築之修建經費,打算修築完畢後作為退休養老之用,後因家中祖產津沙校地遭連江縣政府登記為縣政府財產,伊代表母親向縣政府協調,且將戶籍遷回馬祖,亦可利用「小三通」之便等語。H○○位於南竿鄉津沙村之住宅業已獲得連江縣政府閩東建築修建之補助,此有授權書及連江縣政府傳統居民修繕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H○○因土地糾紛而於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間與連江縣政府召開協調會並在南竿鄉津沙村擁有三筆土地等情,此有連江縣政府開會通知書及地價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附卷可稽,其所為辯解,亦屬可採。⒔辰○○、J○○、v○○、甲庚○○辯稱:伊等均係三通開發貿易 有限公司(下稱三通公司)之股東,公司設在馬祖,伊等才將戶籍遷至馬祖,辰○○實際居住在南竿鄉○○村○○○號,甲庚○○ 為與父親共同經營三通公司,於九十二年間經由「小三通」至大陸考察,並因工作需要,於九十三年間在北竿鄉承租房屋使用;P○○辯稱:伊受僱於三通公司,在馬祖從事大陸進口塊石,九十年間曾好幾次去大陸談生意,遷戶籍係為了工作及「小三通」便利等語。查其等分別係三通公司股東、員工,有扣繳憑單、員工職務證明等影本為證,而三通公司設於連江縣南竿鄉○○村○○○號,則有經濟部公司執照等影本附卷可參。甲庚○○於九十二 年間利用「小三通」至大陸,並於九十三年承租北竿鄉房屋,亦有房屋租賃契約等影本在卷足憑,是其等辯稱因工作需要而將戶籍遷回馬祖,亦堪採信。⒕Z○○○辯稱:為了就近照顧八十歲之母親,將戶籍遷回馬祖,以便託人找工作及利用「小三通」之便利,而將戶籍遷回等語。查Z○○○於九十二年十月至九十三年十二月皆在連江縣政府擔任臨時工,有連江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證明書一紙可證,而Z○○○之先生姜炳官於大陸福州及連江莒光皆有不動產,亦有福建省長樂縣(大陸地區)土地管理局填發之房屋基地使用證明及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為證,是Z○○○辯稱係為返鄉定居,而將戶籍遷回馬祖,核屬可採。⒖黃○○辯稱:因伊父親於三十八年遭國軍意外擊斃,伊欲請求賠償,事隔多年證據難以蒐集,為免戶籍在台灣,影響案件之審定結果,乃將戶籍遷回馬祖,因選舉當日必會有許多鄉民返鄉投票,為蒐集當年證據,伊亦返鄉投票,希冀尋求同鄉幫忙等語。查黃○○之父親(林奕目)因遭受國軍意外擊斃,黃○○向連江縣政府請求補助,業據連江縣政府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核定在案,並有連江縣政府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函文一紙附卷可參,是黃○○辯稱返鄉投票係欲尋求鄉親之協助,亦堪採信。⒗y○○辯稱:因有土地糾紛,需經常返回馬祖處理,且因要向國軍請求賠償事宜等語。查y○○因身體傷殘欲向國軍請求賠償,業據其提出三軍總醫院鑑定證明書及國防部函為證,而y○○於九十年在南竿鄉取得土地所有權,亦有土地所有權狀等影本可證,是其辯稱為土地產權及向國軍請求賠償諸情,而將戶籍遷回馬祖,應屬可採。⒘z○○、甲丙○○均辯稱:伊父親在八十九年 過世,遺有土地及房子由子女共同繼承,因父親所遺之土地有多筆被他人佔用,仍在處理中,需經常往返台、馬等語。查z○○、甲丙○○因其父親於八十九年間過世,繼承其父親所留位於馬祖 之土地,此有遺產分割契約書、繳稅證明、土地四鄰證明書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附卷可稽,是z○○、甲丙○○所辯係為管理土地 及處理相關問題,而將戶籍遷回馬祖,應屬可採。⒙天○○辯稱:伊將戶籍遷回馬祖係為處理土地產權,並可享機票優惠,因父親過世,伊要繼承土地,且祖父母之墳墓亦在馬祖,常回來掃墓等語。查天○○於九十二年在馬祖取得土地所有權,此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附卷可參,是其辯稱其將戶籍遷回馬祖,係為處理土地繼承等問題,應屬可採。⒚C○○辯稱:伊因在台灣失業二、三年,為了找工作而將戶籍遷回馬祖,從九十年開始即在馬祖工作等語。查C○○從九十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在馬祖東泰工程行擔任臨時工,並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在連江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擔任清潔臨時工,有工作證明書二紙附卷足證,是其所辯即堪採信。⒛Y○○辯稱:伊在馬祖有不動產,因為縣政府會補助修繕房子之經費,將戶籍遷至馬祖係為「小三通」之便利,但後來因為身體不佳,所以才未成行等語。查Y○○於九十年四月將戶籍遷回馬祖,設籍六個月期滿,同年十一月即申請入出境證,Y○○從九十二年起患有肢體中度殘障,有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及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影本可參,是其辯稱將戶籍遷至馬祖原係為了利用「小三通」,後因身體不佳而未成行,應為可採。又Y○○在馬祖擁有不動產,亦有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八月二日函文附卷可參,是其所辯堪予採信。甲甲○○辯稱:因在大陸置產及工作需要,將戶籍遷回馬祖以利用 「小三通」之便等語。查甲甲○○在大陸福州有置產及其父親在大 陸亦有設廠,此有大陸地區核發之房屋所有權證及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原判決載為所有權狀及營利登記證)影本附卷可稽,而甲甲 ○○於九十年三月返回馬祖參加土地總登記糾紛調處並於同日將戶籍遷回馬祖,此有會議紀錄、身分證等影本附卷可參。又甲甲○ ○於九十年將戶籍遷回馬祖,九十一年六月申請入出境證,並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月及九十三年間各有利用「小三通」至大陸之紀錄,甲甲○○於九十年將戶籍遷回馬祖,同年十二月即購買自 用小客車,亦有繳稅證明附卷可參,是其所辯堪以採信。E○○辯稱:因女兒林金香在馬祖工作,退休後想與女兒同住,遷回自己所有之老家,除了可以節省房屋稅金外,並可享受機票優惠及藉由「小三通」至大陸探親等語。查E○○所遷入之南竿鄉○○村○○○○○號,係其自己所有之不動產,有連江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是其辯稱係為可享受自用住宅稅率等情,應屬可採。申○○辯稱: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將戶籍遷入馬祖,並於戶籍遷入後六個月(即同年十一月)申請入出境證,嗣於九十一年十月利用「小三通」至大陸一次,後因多次進出馬祖商務考察,發現台、馬間交通常因天候因素而中斷,致其放棄居住馬祖進行商務活動等語。查申○○其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將戶籍遷入馬祖,並於戶籍遷入後六個月(即同年十一月)申請入出境證,嗣於九十一年十月利用「小三通」至大陸一次,且於九十二年至九十三年又利用「小三通」至大陸三次,有入出境證影本附卷可參,是其辯稱係為利用「小三通」之便利而將戶籍遷至馬祖,即屬可採。b○○、S○○辯稱:伊夫妻二人在台灣工作,為了領取生產補助,所以才將戶籍遷回父母家,S○○因工作之需要,需經常往返台、馬等語。查b○○、S○○於九十年七月將戶籍遷至馬祖,而b○○於同年十月生產,此有戶口名簿(原判決載為戶籍謄本)影本附卷可稽,而S○○於九十年四月至九十一年十月在巧爾興企業有限公司工作,該公司與馬祖南竿文華書局亦有業務往來,此有交貨明細附卷可稽,是其二人所辯,堪以採信。c○○辯稱:伊係馬祖人,後因工作而前往台灣發展,於八十七年間因土地測量之需要,而將戶籍遷回南竿鄉○○村○○○號,土地測量完畢後,又將戶籍遷回台灣,嗣因政府開放「小三通」,又將戶籍遷回上開住址,伊在南竿鄉復興村有不動產,將戶籍遷回復興村乃憲法所賦予之權利等語。查c○○原係居住於南竿鄉復興村二十一號,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而其於八十八年十月取得南竿鄉復興段之土地三筆,亦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附卷可參,c○○於九十二年利用「小三通」至大陸亦有入出境證影本可稽,是其辯稱因係在馬祖有資產或為處理產權相關事宜而將戶籍遷回等語,應堪採信。w○○辯稱:伊於九十年一月七日結婚,並於同年月十七日將戶籍遷至配偶林敏官家,並依規定在戶籍地投票等語。查w○○於九十年一月七日結婚,並將戶籍遷至夫家住所南竿鄉○○村○○○號,有結婚證書影本及戶籍謄本為證,是其所辯係因結婚而遷移戶籍,應堪採信。d○○辯稱:伊將戶籍遷移至馬祖後,已利用「小三通」至大陸三次等語。查d○○於九十年四月將戶籍遷至馬祖後,於同年七月即申辦入出境證,並於九十年八月、九十三年五月、九十三年十月各利用「小三通」至大陸一次,此有入出境證影本附卷可參,是其辯稱其係為利用「小三通」至大陸而將戶籍遷至馬祖一事,應屬可採。甲辛○○辯稱:伊出生於馬祖,因求學、工 作、家庭之因素數度遷籍,並往返台、馬間,於八十一年間伊父親退休,將戶籍遷回馬祖,後又因父親過世,伊為了方便辦理繼承登記,而又將戶籍遷回台灣,伊因服務於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下稱陸委會),需經常往返處理兩岸事務,而將戶籍遷至馬祖等語。查甲辛○○任職於陸委會,負責辦理金門、馬祖之「小三通」 業務,而需經常往返於台、馬及金門間,從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至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共計有六次至金門、馬祖協調業務,並於九十二年、九十三年因公利用「小三通」至大陸觀摩考察,此有陸委會法政處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法字第○○○○○○○○○○號函及金門馬祖澎湖地區多次入出境證影本附卷可稽,是其辯稱係因工作業務需要而將戶籍遷至馬祖,顯屬可採。甲壬○○辯稱: 伊係馬祖人,現任職於台灣立報印刷廠廠長,為了到馬祖、福建老家探親,及為了馬祖日報及對岸之報社業務交流聯繫,而將戶籍遷至馬祖等語。查甲壬○○於九十年七月將戶籍遷至馬祖,於九 十一年十二月及九十三年三月皆有申請入出境證,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即利用「小三通」至大陸,有入出境證及通行證影本、台灣立報社在職證明書等可參,是其所辯應堪採信。甲癸○○、甲子○ ○辯稱:伊等均係出生於馬祖,因求學、工作、家庭之因素數度遷籍,並往返台、馬間,於八十一年間因父親退休,伊等將戶籍遷回馬祖,後因父親過世,為方便辦理繼承登記,將戶籍遷回台灣。甲癸○○於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間在馬祖工作,八十五年離開 馬祖至台灣進修,政府於九十年開放「小三通」,甲癸○○擬返鄉 服務,為爭取戶籍積分,節省交通費用,及與大陸親人間往來聯繫之便利;甲子○○則因考量個人赴大陸工作及探視親人之便,伊 等再度將戶籍遷移至馬祖。甲癸○○從九十年至九十二年間往返台 、馬(金門)之次數共計六次等語。查甲癸○○、甲子○○於九十年 七月將戶籍遷至馬祖,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即申請入出境證,且於九十二年二月及八月均有利用「小三通」至大陸二次,是甲癸○○ 、甲子○○所辯應堪採信。I○○辯稱:伊先生之老家及兄弟均 在馬祖,伊先生因在台灣工作不順,在親友之安排下回到馬祖開計程車,伊原本要回馬祖經營小說店,後因伊小孩無法適應馬祖之天氣,伊與兒子搬回台灣等語。查I○○將戶籍遷入其夫張祥釵為戶長之南竿鄉復興村一六三之一號,此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I○○之配偶張祥釵於九十一年二月在連江縣駕駛小客車為業,亦有連江縣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可證,而張祥釵在南竿鄉復興段及福沃段復有不動產,張祥釵之祖宅正在整修,此亦有土地所有權狀、地價稅繳款單等影本及整修明細附卷可稽,是I○○將戶籍遷至馬祖與先生共居,後因小孩適應不良又搬回台灣,自具有正當理由而為可採。庚○○辯稱:伊在馬祖有不動產,將戶籍遷回馬祖,係想要利用「小三通」至大陸購買建材等語。查庚○○擁有連江縣南竿鄉復興段之土地,有地價稅繳款書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附卷可參,是其辯稱因在馬祖有資產且為了處理不動產裝修相關事宜,而將戶籍遷回等語,應堪採信。宇○○辯稱:伊將戶籍遷回馬祖,係為辦理繼承及申請登記等相關程序等語。查宇○○於八十九年至九十二年間因土地繼承等問題,返鄉處理,並於九十一年取得南竿鄉福沃段之土地,此有連江縣政府地政規費收據、土地所有權狀及無主土地測量申請書影本附卷可參,而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申請地價證明及於九十一年辦理繼承其父林和春財產相關事宜,有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及財政部遺產稅逾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影本為證,是其所辯應堪採信。甲己○○辯稱:伊係馬祖人,自 幼在馬祖成長,在馬祖有不動產,將戶籍遷回馬祖,係想利用「小三通」至大陸遊玩、探親等語。查甲己○○在馬祖南竿鄉有不動 產,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紙附卷可參,而甲己○○於九十年 五月將戶籍遷至馬祖後,於九十二年十月申辦金門馬祖澎湖專用入出境證,且於同月利用「小三通」至大陸一次,是其所辯即屬可採。R○○、甲寅○○辯稱:伊二人係馬祖人,遷入戶籍地址 為甲寅○○之自宅,甲寅○○於六十年至八十年間皆在東引國民中學 任職,後雖遷居台灣,仍時常往返兩地,嗣於九十年四月將戶籍遷回馬祖,係因計畫同年八月退休後,將戶籍遷回上開自宅養老,而甲寅○○退休後,即在東引之東采營造有限公司及連江縣馬祖 酒廠任職,R○○自七十七年即在東引鄉開設合歡飲食店,每年皆有繳交商會會費及所得稅等語。查甲寅○○、R○○所遷入之東 引鄉○○村○○○號為甲寅○○所有,業據甲寅○○提出九十年至九 十二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為憑,而甲寅○○曾任職於中正國中東引 分校及退休後回到東引工作,並有連江縣政府派令及東采營造有限公司、連江縣馬祖酒廠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卷㈣〈原判決誤載為三〉第三二七至三三0頁)。R○○於東引鄉經營合歡餐飲店,亦有連江縣政府商業登記證、連江縣商業會會員費收據影本為證(見第一審卷㈣〈原判決誤載為三〉第三三一至三三四頁),是其二人所辯堪以採信。癸○○辯稱:伊將戶籍遷至姊夫家,並非空戶,且為了土地登記事宜,方便聲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資料,而將戶籍遷回馬祖,伊係馬祖人,在馬祖尚擁有祖產,且可享「小三通」便利,而將戶籍遷回馬祖等語。查癸○○於九十一年七月檢具相關文件,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申請無主土地測量,有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收件證明單影本為證,而癸○○於九十二年五月申請入出境證,且於同年十一月利用「小三通」至大陸一次,是癸○○所辯應堪採信。戌○○辯稱:伊於九十年將戶籍遷至馬祖,九十年至九十二年利用「小三通」至大陸四次等語。查戌○○於九十年將戶籍遷至馬祖,於九十年十月、九十一年三月、九十一年四月、九十二年十月利用「小三通」至大陸四次,此有入出國日期證明單附卷可稽,是其辯稱係為利用「小三通」之便利而將戶籍遷至馬祖,應屬可採。丑○○辯稱:伊配偶陳治明因接受連江縣政府補助,修築坐落南竿鄉○○村○○○號祖宅,伊乃與家人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將戶籍遷回馬祖,後因伊長子陳信瑀屆齡讀國中,伊乃與陳信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一起將戶籍遷回台北市,因伊與陳治明、s○○(陳治明之胞弟)三人皆擔任公職,平日請假不易,故打算三人平均分擔祖宅監修之工作,惟因其於八十八年間罹患胃癌,身體不佳,戶籍遷回馬祖後,其身體狀況不佳致未能分擔陳治明之工作等語。查丑○○與其配偶陳治明於九十年五月將戶籍遷入南竿鄉○○村○○○號,陳治明於八十九年起接受連江縣政府之補助整修祖宅,此有連江縣政府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原判決誤寫為十三日)函文及工程合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見連簡字第六號卷三二〈原判決誤載為第一審卷十七〉第一五0至一五八頁),而丑○○之子陳信瑀因就讀國民中學,丑○○與陳信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將戶籍遷回台北市,此有戶籍謄本及在學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見連簡字第六號卷三二〈原判決誤載為第一審卷十七〉第一五九至一六三頁),丑○○於八十八年罹患胃癌,亦有公務人員殘障證明書、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附卷可參(見連簡字第六號卷三二〈原判決誤載為第一審卷十七〉第一六四至一六六頁),是其所辯諸情,即堪採信。s○○辯稱:伊係馬祖人,八十六年間為辦理繼承事宜而將戶籍遷回祖宅,後因伊配偶王永安係身心障礙者,為辦理使用牌照稅身心障礙者免稅申請,依規定須車主與身心障礙者設在同一戶籍,伊遂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將戶籍遷至配偶戶籍內,辦理完畢後,於同年三月遷回馬祖祖宅,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又為王永安辦理使用牌照稅身心障礙者免稅申請,再將戶籍遷至王永安之戶籍內,伊與伊兄長陳治明共同繼承位於馬祖之祖宅及多筆土地,因伊兄長為公務員,請假不易,故由伊與陳治明、丑○○共同負擔祖宅整修及土地重測之工作等語。查s○○於八十六年設籍於南竿鄉○○村○○○號,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將戶籍遷至王永安戶籍內,並於遷籍同日至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辦理使用牌照稅身心障礙者免稅申請,辦理完畢後,於九十年三月再遷回馬祖祖宅,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又為王永安辦理同上之免稅申請,再將戶籍遷至王永安之戶籍內,此有戶籍謄本及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使用牌照稅身心障礙者免稅申請書影本附卷可參,而s○○繼承其先人所遺留下來之土地,並從八十二年起,需陸續返鄉辦理土地重測暨登記相關事宜,亦有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地籍測量通知書、地籍圖、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土地總登記通知書、土地四鄰證明書、連江縣政府地政規費收據、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收件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是s○○因辦理土地繼承、登記等事宜而設籍於馬祖,後因配偶欲辦理使用牌照稅身心障礙者免稅而短暫將戶籍遷至台灣,其所辯並非為選舉而將戶籍遷至馬祖,應堪採信。A○○辯稱:伊係土生土長之東引人,親友皆居住在東引,伊每年寒暑假皆返鄉探親,於九十年八月間因土地登記糾紛,伊多次專程返回東引處理,並於九十三年暑假,利用「小三通」至大陸探親等語。查A○○於九十年至九十二年間辦理東引鄉土地登記事宜,此有土地登記完畢通知書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附卷可參,而A○○於九十三年八月申請金門馬祖澎湖專用入出境證,並於同年月利用「小三通」至大陸一次,亦有該入出境證(影本)附卷可參,是其辯稱係為土地登記事宜及可利用「小三通」至大陸等情,應屬可採。G○○辯稱:伊弟弟林日福係前東引鄉鄉長,因林日福過世,伊原準備返鄉選舉縣議員,以完成林日福之遺願,後因林日福之好友張永江出來參選,伊才放棄競選等語。查G○○於九十年七月將戶籍遷至馬祖,並代表中國國民黨參加東引鄉第七屆鄉民代表選舉,此有中國國民黨連江縣黨部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其所辯應屬可採。t○○辯稱:伊父親陳文輝係北竿鄉芹壁村天后宮之幹部,伊將戶籍遷回馬祖係為方便參與天后宮之宗教活動,從九十二年起已利用「小三通」至大陸共五次等語。查t○○於九十年五月將戶籍遷回馬祖,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九十三年一月、同年八月、九月、十二月共計有五次利用小三通至大陸,此有金門馬祖澎湖專用入出境證影本附卷可參,是其辯稱其將戶籍遷至馬祖,係為利用「小三通」參與宗教活動之事宜,應屬可採。j○○辯稱:伊於八十九年間退伍,九十年間連江縣消防局有意招考消防隊員,因伊具有油料專長資格,戶籍必須設在馬祖,伊始遷籍馬祖,且為返鄉參加宗教活動(至大陸地區進香尋根)等語。查j○○於九十年五月將戶籍遷至馬祖,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九十三年五月、同年七月、八月、九十四年一月均有利用「小三通」至大陸之紀錄,此有入出境證影本附卷可稽,是其辯稱係為了利用「小三通」而將戶籍遷至馬祖,應屬可採。宙○○辯稱:伊父親在大陸病故,每年家人皆須前往大陸掃墓,為利用「小三通」之便利,而將戶籍遷往馬祖,因初期「小三通」航班不固定,直至九十二年八月以後才較固定,伊於九十二年至九十三年間利用「小三通」至大陸已有四次等語。查宙○○於九十年四月將戶籍遷至馬祖,其於九十二年七月申請入出境證,且於九十二年及九十三年間各有二次利用「小三通」至大陸之紀錄,是宙○○辯稱係為了利用「小三通」而將戶籍遷至馬祖,應屬可採。M○○辯稱:伊在馬祖有土地,經常往返台、馬間,並有二次利用「小三通」至大陸之紀錄等語,查M○○於八十八年間取得南竿鄉津沙段之土地,此有土地所有權狀及地價稅繳款單等影本附卷可參,而M○○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將戶籍遷回馬祖,於九十二年八月申請入出境證,並於同年月及同年十一月利用「小三通」至大陸,是M○○所辯諸情,堪以採信。a○○辯稱:伊係馬祖人,在馬祖有產業,且因業務關係需經常往返台、馬間,從九十年四月設籍,已往返台、馬有二十四次,九十二年九月間亦曾利用「小三通」至大陸一次等語,查a○○於九十年間取得南竿鄉清水村之土地,此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附卷可參,其於九十二年間曾參與馬祖軍事紀念園區整體規劃與初步設計工程,亦有馬祖軍事紀念園區整體規劃與初步設計工程相關歷史文獻資料考證蒐集與事務協調工作委託備忘錄可佐,而其於九十二年九月間利用「小三通」至大陸,亦有入出境證影本附卷可參,是其所辯諸情應屬可採。r○○辯稱:伊為了兒子之兵役問題及利用「小三通」之便利,而將戶籍遷至馬祖等語。查r○○於九十年七月將戶籍遷至馬祖,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九十三年八月、十月各利用「小三通」至大陸一次,是r○○辯稱係為了利用「小三通」之便利而將戶籍遷至馬祖,應屬可採。甲○○辯稱:伊在大陸武漢購屋,為了節省費用,將戶籍遷至馬祖,以利用「小三通」之便利等語。查甲○○於九十年六月將戶籍遷回馬祖,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九十三年三月、七月分別利用「小三通」至大陸一次,此有入出境證、福州至武漢往返證明影本附卷可參,是其辯稱係為利用「小三通」之便利而遷籍馬祖,為可採信。O○○辯稱:伊係馬祖人,在馬祖有土地及房子,每年都會回來馬祖等語。查O○○因土地登記等事宜,需經常往返台、馬處理,此有連江縣地政事務所開會通知書、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函文、交通部觀光局馬祖國家風景區管理處函文影本附卷可參,是O○○所辯應堪採信。V○○辯稱:伊係馬祖人,將戶籍遷至自己所有之房地,伊父母亦居住在該處,伊仍然經常往返台、馬間等語。查V○○任職於王輝章建築師事務所,而該事務所因業務需要,經常派遣V○○至馬祖出差,而V○○係將戶籍遷入自己所有之建物,有證明書、所得稅扣繳憑單、連江縣警察局南竿分駐所興建工程規劃設計委託契約書、連江縣大同之家委託建築師設計規劃設計監造議價紀錄、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附卷可稽,是V○○因工作業務需要,而將戶籍遷至自己所有之建物,核屬正當,自屬可信。辛○○辯稱:伊係馬祖人,在馬祖擁有不動產,尚有未登記完畢之土地,需經常往返處理,且因位於中正公園之土地遭徵收,但因補償金發放產生問題,需經常回馬祖處理等語。查辛○○於九十年返鄉處理土地登記事宜,其土地經連江縣北竿鄉公所徵收,有連江縣政府地政規費繳納收據、連江縣北竿鄉公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及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函文各一紙影本附卷可參,是辛○○辯稱其將戶籍遷至馬祖乃為處理土地登記事宜,應屬可採。戊○○辯稱:伊配偶邱英銓在馬祖有土地,伊將戶籍遷至邱英銓之戶籍內等語。查戊○○將戶籍遷至邱英銓為戶長之戶籍內,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而邱英銓於南竿鄉擁有不動產,並據戊○○提出地價稅繳款書及土地所有權狀等影本為證,是其所辯顯屬可採。寅○○、Q○○辯稱:伊二人係夫妻,因在台灣工作不易,於是舉家遷回馬祖定居,寅○○在馬祖成立三通公司等語。查寅○○與Q○○於八十九年結婚,而寅○○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任職於三通公司等情,此有結婚證書、經濟部公司執照、連江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所得稅扣繳憑單、員工職務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寅○○、Q○○辯稱係因工作業務關係,而將戶籍遷至馬祖等情,應屬可採。綜上,K○○等七十八人遷籍馬祖地區,係因與馬祖地區具有特定親屬、職業、工作、財產、學業或「小三通」特定政策措施等社會事務之正當關聯目的,且如不能繼續居住於戶籍地,亦係因就學、就醫、就業等正當理由,尚難因此遽認受候選人或其支持者動員前往投票之所謂「幽靈人口」或「投票部隊」,則其行使基於憲法所賦予之選舉權,為其公民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涉犯刑法妨害投票正確罪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K○○等七十八人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自不能遽以該罪相繩。笫一審諭知其等均無罪之判決,均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其等遷籍時間接近該次選舉日期,不具論理之正當性,且無居住於戶籍地之事實等詞,就該部分指摘第一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敘明其依據及理由,所為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並無違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一)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增列第二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準此,若實際上並未居住該選舉區,僅意圖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偽遷入戶籍取得選舉權者,即應構成該條項之罪,亦即行為人客觀上未在選舉區繼續居住達四個月,而虛報遷入戶籍取得選舉權,主觀上,有僅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意圖而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即為該當。K○○等七十八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遷入附表所示遷入地址,且均未實際居住該設籍址之事實,業經其等陳明在卷,卻分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特意為上開行為而取得投票權進而參與選舉人數極少之第三屆縣長選舉及第五屆立委選舉之投票。且觀其等平素未居住馬祖地區,依經驗法則,若無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豈可能分別於投票日當日或前返回,於投票後旋即離開,則K○○等七十八人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行,堪以認定。原判決諭知其等均無罪之判決,自屬違誤。(二)原判決就以下所述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1.原判決所載f○○、T○○、i○○○、X○○、q○○、N○○、e○○、W○○、o○○、n○○、L○○、h○○、k○○、p○○、甲丁○○、甲戊○○、甲己○○、Z○○○、Y○○、甲甲 ○○、E○○、申○○、c○○、w○○、d○○、甲壬○○、甲癸 ○○、甲子○○、庚○○、癸○○、戌○○、A○○、t○○、j ○○、宙○○、M○○、a○○、r○○、甲○○(下稱f○○等三十九人)之辯解,其中關於「小三通」部分,行政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發布「試辦金門馬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並於同年月十九日即開始受理民眾申請:其等若確為前往大陸而遷移戶籍,何以未於八十九年以前申辦遷籍?而至該辦法發布後亦未申辦遷戶?卻選擇於計算該次縣長選舉之選舉人資格期限前夕遷入?2.該次選舉投票日為九十年十二月一日,K○○、U○○、m○○、甲乙○○、i○○○、F○○、o○○、n○○ 、g○○、k○○、p○○、Z○○○、黃○○、y○○、z○○、甲丙○○、午○○、未○○、天○○、C○○、c○○、w○ ○、I○○、庚○○、宇○○、R○○、甲寅○○、丑○○、t○ ○、j○○、宙○○、M○○、a○○、r○○、O○○、辛○○等之遷徙戶籍日期恰巧符合在該選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而取得投票日前二十日(縣長及立委選舉為九十年十一月十日,議員選舉為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距計算立委選舉、第三屆縣長選舉選舉人資格之時間相距甚近,何因導致其等遷徙戶籍?3.f○○與同案被告劉朱悌,m○○、甲乙○○與同案被告任美女、任美霞 、尤秋香,i○○○與同案被告陳依黁,F○○與同案被告張明仁,T○○與同案被告陳疋金、李常華、溫美香,n○○與同案被告陳端穆、吳林億蕊、謝慧貞,g○○與同案被告曹容嘉、曹舜、林細悌,k○○、p○○與同案被告林翠萍、李仁懷,甲丁○ ○、甲戊○○、甲己○○與同案被告張昆芳、劉美花、劉增富,H○ ○與同案被告李享金、李黃妙瓊、張金蓮,辰○○、J○○與同案被告蘇國智等人,Z○○○與同案被告李伙金、謝生英,黃○○、甲丙○○、y○○、z○○與同案被告邱吉峰、李德香、周麗 暉、劉在利,甲庚○○、v○○、P○○、寅○○與同案被告張美 雲、劉幼麟等人,午○○、未○○、天○○、C○○與同案被告馮蘭妹、潘建華、劉國泰、林淑惠、李亨貴,c○○與同案被告曹淑官、方美華,w○○與同案被告楊敏魁,I○○與同案被告劉彩金、張祥瑞,庚○○與同案被告張媛金、曹爾春、張惠如、張暖釵,t○○與同案被告林根祥、張木花、陳孝堅、陳秉忠、陳泰安、陳嘉峰,j○○與同案被告陳忠好、陳德智,宙○○、M○○、a○○、r○○與同案被告陳家其、陳玥蓁、陳家開、陳家德、吳秀卿,O○○與同案被告劉愛金,均係於同一或相近日期,遷入同一地址,惟本件被告部分均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同案其他被告則經判決有罪,二者差異甚鉅。其等與遷入同一戶籍之人是否有犯意聯絡?有無共同正犯關係?4.其餘分述如下:f○○部分:其雖辯稱,戶籍遷入馬祖係為利用「小三通」之便利云云,然其係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即將戶籍遷回馬祖,相隔長達一年(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始利用「小三通」至大陸,則其設籍時是否即以利用「小三通」為目的?或僅係事後之辯解?m○○、甲乙○○部分:原判決雖以其二人辯稱遷址係為了處理 在馬祖之產權相關事宜為可採,然係何產權需處理?何以需要夫妻二人均遷徙戶籍?T○○部分:其設籍地址與陳疋金所成立之協湧實業有限公司有何關聯?陳疋金、李常華、溫美香又與該地有何關聯?T○○辯稱伊係公司負責人,因業務關係而將戶籍遷移至股東曹依好之住所。惟查T○○實際居住在台灣,據其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所是認,是其確為虛設戶籍,而其於九十年、九十一年均僅利用「小三通」往返大陸一次、三次,是其往返台、馬、大陸間顯無其所述頻繁,依常情當無立即遷址至他人住處之必要,其辯解顯與常情相違,原審何以採信?i○○○部分:其雖辯稱遷戶籍之目的為因應「小三通」,然遷籍之後何以無任何申請通行事宜?X○○、q○○部分:二人均辯稱於八十五年間在南竿鄉取得不動產,欲利用「小三通」至大陸。惟查X○○、q○○均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將戶籍遷至馬祖,雖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申請台灣地區多次入出境證,然實際有無利用「小三通」至大陸幾次?N○○、e○○部分:其等均係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將戶籍遷至馬祖,直至九十一年N○○再遷戶籍回台灣,均未利用「小三通」至大陸,其二人既係馬祖人,e○○則僅利用一次,顯與常情相背?又其等之未成年子女均在台灣就學,年邁祖母亦在台灣,其等顯均無實際居住馬祖之事實,則此次遷入馬祖地區僅為「小三通」竟於遷入後長達一年(直至N○○遷回台灣)均未利用?顯不符常理。W○○部分:查其係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將戶籍遷至馬祖後均未利用「小三通」至大陸過,顯與常情相背?又查其子女係何時生病?何病情?致其原定計畫拖延無法成行?原判決就此未加說明其辯解可採之理由。乙○○部分:其位於南竿鄉不動產整修與其遷徙戶籍一節,究有何關係? 依常理其不遷戶籍,並無礙於房屋整修工程,況其自陳九十一年十二月始回馬祖工作,是自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其遷址至九十一年十二月止,其確係虛設戶籍於南竿鄉,是其以修建房屋為遷戶籍之說,顯與常情相違,原判決就此何以採信?F○○部分: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經濟部公司執照僅能證明F○○確有成立貝塔廣告有限公司,但對何以需來往台、馬多次,卷內並無該公司與馬祖地區客戶之承攬契約為證,何以採信?o○○部分:其係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將戶籍遷至馬祖,而其子係何時在馬祖服役?服役時間?又其配偶官銓炎係何時起任職於馬祖大和航業股份有限公司?如果任職多時,何以於斯時遷入戶籍於南竿鄉?其遷入南竿鄉時有無妨害投票犯意?n○○部分:其雖辯稱遷徙戶籍之目的為「小三通」,遷戶籍後何以無任何申請通行事宜?況n○○居住於台灣,卻於連江縣第二屆縣長選舉前之八十六年間即將戶籍遷入南竿鄉,隨即在八十七年間遷出,本次(九十年間)再度遷入南竿鄉;遷入、遷出如此頻繁,原因為何?L○○、h○○部分:其二人均係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將戶籍遷至馬祖,期間僅於利用「小三通」至大陸一次,顯與常情相背?又其辯以經常返回馬祖云云,則其係何故遷徙戶籍至台灣?何以此次再行遷入?以往有無頻繁在馬祖與台灣間遷址?u○○部分:其於九十年間未居住馬祖之事實,業為其所是認,然其係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將戶籍遷至馬祖,何時實際居住馬祖?何以在未定居馬祖前即遷徙戶籍?其婆婆、配偶何以均同時遷入?此與其遷戶籍於馬祖之初,有無妨害投票犯意攸關。g○○部分:其所辯解有關土地訴訟與其遷入戶籍有何關係?何以佐證其純為此遷址而與選舉無涉?其既有房地在南竿鄉,則其所遷入之戶籍地址是否即為其所有土地、房屋?況其實際居住於台灣本島,並無於南竿鄉居住之事實,已據其於偵查中、法院審理時自白在卷,是其處理土地糾紛與其將戶籍遷至馬祖行為,有何關係?原判決對此認定並未敘明任何理由,且其所為亦與一般單純處理私有土地,並不當然加以遷徙戶籍情形有異?其所稱實情為何?k○○、p○○部分:其等雖辯稱遷徙戶籍之目的為因應「小三通」,何以無任何申請通行事宜?地○○、戊○○部分: 夫妻雖互負同居之義務,然與夫妻是否於同一戶籍並不等同,況地○○於遷戶籍時,與劉立華尚非夫妻,地○○事實上係居住在馬祖抑台灣?劉立華是時是否住在馬祖?戊○○與其夫係居住於馬祖或台灣?甲丁○○、甲戊○○、甲己○ ○部分:其等雖以遷戶籍回馬祖係為利用「小三通」或處理產權等為理由置辯,但查甲丁○○雖居住於台灣,然前業於第二屆連江 縣縣長選舉前之八十六年間遷入南竿鄉,隨即在八十七年間遷出,繼而於本次(九十年間)再度遷入南竿鄉;則其每逢選舉即遷入戶籍之行為,何以與選舉無涉?甲戊○○於選後立即將戶籍遷出 ,亦經查明,何以原審認與選舉無關,而採信其辯解,輕忽甲丁○ ○等三人之遷徙紀錄。其等雖辯稱遷戶籍之目的為因應「小三通」,之後何以無任何申請通行事宜?反立即遷出戶籍?H○○部分:其雖以處理土地糾紛而遷址云云辯解,但能否獲連江縣政府閩東建築修建之補助,與其遷入戶籍有何關係?何以佐證純為此遷址而與選舉無涉?而其既有房屋在南竿鄉沙律村(按應係津沙村之誤寫),何以將戶籍遷入其他人住址?而其實際居住於台灣本島,並無居住於連江縣沙律鄉(按應係南竿鄉之誤寫)之事實,已據其於偵查中、法院審理時自白在卷,是其處理土地糾紛與其將戶籍遷至馬祖行為,有何關係?辰○○、J○○、v○○、甲庚○○、P○○、Q○○、寅○○部分:縱辰○○、J○○、v ○○、甲庚○○、P○○為三通公司股東、職員,與其將戶籍遷至 馬祖行為,有何關係?其等所為亦與一般工作地點與家人居住地不同,未加遷址情形有異?其等所稱利用「小三通」經商,實情為何?寅○○、Q○○辯稱:夫妻倆因在台灣工作不易,於是舉家遷回馬祖定居工作。寅○○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始受僱於三通公司,而其二人係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即遷入南竿鄉,則其二人是否實際居住珠螺村?Z○○○部分:其辯稱為就近照顧八十歲之母親,戶籍遷回馬祖,以便託人找工作及利用「小三通」之便。惟查其係於九十二年十月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始在連江縣政府擔任臨時工,何以遷籍日期恰可取得選舉人資格?又其夫姜炳官縱在大陸及莒光鄉皆有不動產,然係何時取得所有權?遷戶籍至南竿鄉有何關係?黃○○、y○○、z○○、甲丙○○部分:黃○○ 雖以其父親於三十八年遭國軍意外擊斃,其欲請求賠償,但因事隔多年證據難以蒐集,為免其戶籍在台灣影響案件之審定結果,其將戶籍遷回馬祖,而為蒐集當年證據,因選舉當日必會有許多鄉民返鄉投票,是以其亦返鄉投票,希冀尋求同鄉幫忙。然查黃○○、y○○係實際居住於台灣本島,並無居住於連江縣南竿鄉之事實,已據其於偵查中、法院審理時自白在卷,是黃○○係何時始向縣政府請求補助?遷入戶籍於南竿鄉與其申請案有何關係?y○○係何時受傷向國軍請求賠償?遷入戶籍與賠償案有何關係?其等申請賠償前曾否於接近選舉時遷入戶籍後再行遷出?z○○、甲丙○○均以其父親在八十九年過世,遺有土地及房子由其 子女共同繼承,因其父親所遺之土地有多筆被他人佔用,仍在處理中,需經常往返台、馬等語置辯。查z○○、甲丙○○之父雖確 於八十九年間過世,二人並繼承其父親所留位於馬祖之土地,依常理,繼承登記等事務通常係委託專業人士辦理,並不以遷徙戶籍為必要,何以二人需遷戶籍?又其等遷入地址,該址戶長與二人關係?何以同意遷入?午○○、未○○、天○○部分:午○○、李享寶雖辯稱其將戶籍遷回馬祖,係為處理產權。惟依常理處理土地產權等相關事宜涉及專業,均係委託專業人士辦理,並不以所有權人設籍為必要,何以二人需遷移戶籍?天○○雖辯稱其祖墳在馬祖,每年需返鄉掃墓,故將戶籍遷回馬祖係為處理土地產權,可享機票優惠,因其父親過世,要繼承土地,故將戶籍遷回馬祖,且其祖父母之墳墓亦在馬祖,常回來掃墓。惟天○○既係馬祖人,何以戶籍原未設於馬祖?其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遷入戶籍前有無頻繁遷入、出戶籍於馬祖?此與其所辯為求使用較便宜機票之辯解有關。Y○○部分:其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將戶籍遷至馬祖後均未利用「小三通」至大陸,然其係馬祖人,遷籍之後卻又未利用,顯與常情相背?又查其係九十二年始因肢體中度殘障,則其係何時生病致無法依原定計畫成行?甲甲○○部分 :其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將戶籍遷至馬祖,惟僅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月及九十三年各有利用「小三通」至大陸一次之紀錄,然一年僅利用一次,顯與其所稱之遷址目的無法契合。原判決何以採信此辯解未加敘明。E○○部分:其所遷入之南竿鄉○○村○○○○○號雖為其所有之不動產,然其係何時擁有該屋?何以擁有之初未遷入戶籍而延至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又其女林金香係何時起在馬祖工作?受僱何人?申○○部分:其雖辯以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將戶籍遷入馬祖,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利用「小三通」至大陸一次。惟查其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將戶籍遷回馬祖,直至九十一年十月始利用「小三通」至大陸一次,復於九十二年至九十三年利用「小三通」至大陸三次,遷入戶籍之後何以直至二年後始為首次申請通行?且長達三年僅利用四次?b○○、S○○部分:b○○係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S○○係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將戶籍遷至馬祖,雖b○○有生產事實,但其係於台灣或馬祖生產?又S○○任職公司與馬祖南竿文華書局有業務往來,與S○○遷戶籍於南竿有何關係?何以S○○需經常往來台、馬?c○○部分:其前雖居住於台灣,卻於第二屆連江縣縣長選舉前之八十六年間遷入南竿鄉,隨即在八十七年間遷出,繼而於本次(九十年間)再度遷入南竿鄉,而其以八十七年係為測量土地為由遷戶籍。然係何法規要求其應遷入戶籍始可為測量?原判決何以採信?何以推翻檢察官所舉由其遷徙紀錄可加佐證,認其遷址行為均為配合各次選舉,並非為「小三通」之主張?w○○部分:⑴w○○與同案被告楊敏魁同將戶籍遷入南竿鄉○○村○○○號,楊敏魁遷入該戶籍是否為w○○所為,其是否為共同正犯?⑵其先辯以欲利用「小三通」而遷入戶籍,後改稱因九十年一月七日結婚,始將戶籍遷至配偶林敏官之家云云,然其有無利用「小三通」之紀錄?自九十年結婚設籍後,是否未更動其設籍址而與其夫同一戶籍?此涉及其先後辯詞可採信與否。d○○部分:其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將戶籍遷至馬祖,然僅於同年八月、九十三年五月、九十三年十月各利用「小三通」至大陸一次,遷戶籍之後雖有利用「小三通」,然長達二年未利用?顯與其所稱之遷址目的無法契合。甲辛○○、甲壬○○部分:⑴甲辛○○將戶籍遷至 馬祖,在此之前其任職何處?又任職陸委會至馬祖、台灣均屬公差,何以需遷移戶籍於馬祖?是否陸委會相關人員任此職務均需遷入戶籍?其二人於逢選舉時即由台灣前往投票,亦與常情相背,原判決就此疑點未加敘明。⑵甲壬○○將戶籍遷至馬祖,在此之 前其任職何處?任職報社至馬祖或大陸均屬公差,何以需遷移戶籍於馬祖?況其遷籍至馬祖,僅於九十二年二月利用「小三通」至大陸一次,顯與其所稱之遷址目的無法契合。甲癸○○、甲子○○ 部分:其二人均係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將戶籍遷至馬祖,然僅有分別於九十二年二月及八月利用「小三通」至大陸一次之紀錄,其遷戶籍後雖有利用「小三通」,惟一年僅利用一次,顯與所稱之遷址目的無法契合。I○○部分:其配偶張祥釵於九十一年二月在連江縣駕駛小客車為業,而其於九十年三月二日遷徙戶籍,其夫回馬祖工作之事由係發生在其遷徙戶籍之後,與設籍於南竿鄉有何關係?原判決遽予採信是何依據?後其將戶籍再遷入台灣,雖以小孩適應不良為由,然其子適應不良有何資料相佐?發生時間如何?庚○○部分:其遷入戶籍,於選後即將戶籍遷出,若為利用「小三通」,何以遷址?宇○○部分:其返鄉處理土地登記事宜,與其遷戶籍一節,究有何關係?依常理不遷徙戶籍,並無礙於處理不動產登記之事宜,況其係於九十一年始取得南竿鄉福沃段之土地,於九十一年辦理繼承登記,然其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遷入南竿鄉,則其所辯顯與遷戶籍無涉。R○○、甲寅○○部 分:甲寅○○、R○○先後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七月二十日自台北 縣板橋市將戶籍遷至馬祖。R○○所稱一直在東引鄉有經營飲食店一節,實情為何?其係虛設戶籍於台北縣,實際居住東引鄉?而甲寅○○坦承退休後返回東引鄉,足見其於遷入戶籍時未居住東 引鄉?則其所提供之曾任職於中正國中東引分校及退休後回到連江縣馬祖酒廠工作等證據,均係其於遷址後所為之行為,其等遷入東引鄉時有無妨害投票犯意?癸○○部分:其提出其於九十一年七月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申請無主土地測量之相關文件及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利用「小三通」至大陸一次之紀錄為辯解,惟查其自九十年五月九日將戶籍遷回馬祖,直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始利用「小三通」至大陸一次,遷入戶籍何以直至二年後始為首次申請通行?又其係於何時在大陸購置房屋?戌○○部分:其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將戶籍遷至馬祖,惟僅於九十年十月、九十一年三月、同年四月及九十二年十月各利用「小三通」至大陸四次,遷入戶籍後雖有利用,惟一年僅利用一次?顯與其所稱遷址目的無法契合。丑○○部分:其夫陳治明係於八十九年起接受連江縣政府之補助整修祖宅,如整修祖宅與遷移戶籍有關,其何以未在八十九年間即遷入,反遲至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始遷入?其遷入南竿鄉有無妨害投票之犯意?況其自陳其與夫陳治明皆擔任公職,平日請假不易,顯見其夫妻均無居住南竿鄉之事實,是其九十年五月三十日遷入戶籍於南竿鄉究係何故?又其係於八十八年即罹患胃癌,身體不佳,是其所辯未能分擔配偶陳治明之監工工作一節,與其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將戶籍遷回馬祖之行為,前後矛盾,原審就此未加查明反予採信,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s○○部分:其未居住馬祖之事實,業據其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坦承,而處理祖宅及土地事宜,依常情並不需遷移戶籍,況其每一年為在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辦理使用牌照稅身心障礙者免稅申請,即須再行遷移戶籍,其所為顯與常理不符?A○○部分:其係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將戶籍遷至馬祖,期間僅於九十三年八月利用「小三通」至大陸一次,遷籍之後僅利用一次,顯與常情相背?又查其經常返回馬祖,則何以遷移戶籍至台灣?何以此次再行遷入?以往有無頻繁在馬祖與台灣間遷址?G○○部分:其雖辯稱其弟弟林日福係前東引鄉鄉長,因林日福過世,其原擬返鄉參選縣議員,以完成林日福之遺願,後因林日福之好友張永江出來參選,其才放棄競選。惟查G○○無實際居住馬祖之事實,業經其偵查及法院審理時所是認,顯見其遷戶籍至東引鄉確係為選舉而虛設戶籍,且查其係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將戶籍遷至馬祖,遷戶籍之時間是否仍可取得候選人資格?是時是否仍可取得政黨之候選人審查資格?t○○部分:其雖辯稱其父親陳文輝係北竿鄉芹壁村天后宮之幹部,其將戶籍遷回馬祖係為方便參與天后宮之宗教活動,從九十二年迄今已利用「小三通」至大陸共有五次。然查其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將戶籍遷回馬祖,竟延至九十二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始利用「小三通」至大陸,則其設籍時是否確有利用「小三通」之便為遷址目的?又其以往(九十年以前),甚至在九十年至九十二年間,有無參與任何天后宮之活動?有無擔任天后宮職務?再其雖辯稱遷戶籍之目的為因應「小三通」,何以遷籍之後長達二年均未利用?j○○部分:其於九十年五月間即將戶籍遷回馬祖,而未於「小三通」開辦之初即行遷籍,卻選擇於計算第三屆縣長選舉選舉人資格之期限前夕遷入?之後何以無任何申請通行事宜?又其於九十年至九十二年間,有無以參與任何宗教之活動前往大陸?宙○○、M○○、a○○、r○○部分:⑴宙○○雖辯稱其父親在大陸病故,每年其家人皆須前往大陸掃墓,為利用「小三通」之便利,而將戶籍遷往馬祖云云,然查其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即將戶籍遷至馬祖,卻遲至九十二年始利用「小三通」至大陸,則其設籍時是否確即有利用「小三通」為遷址目的?或僅係事後辯解?又其前往大陸掃墓係與何人同行?有何資料證明?與其所辯可信否有關。⑵M○○於八十八年即已取得位於南竿鄉津沙段之土地,惟其卻遷戶籍至北竿鄉究係何故?依常理其不遷戶籍,仍無礙於土地產權之處理,以往在八十八年擁有土地以後,曾多次往來台、馬之紀錄?何以擁有不動產多年後,忽需遷址至馬祖?又其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即將戶籍遷回馬祖,然遲至九十二年八月始利用「小三通」至大陸,則其設籍時是否即以利用「小三通」為遷址目的?或僅係事後辯解?⑶a○○雖辯稱係馬祖人,在馬祖有產業,且因業務關係需經常往返台、馬間,從九十年四月設籍迄今,已往返台、馬有二十四次,九十二年八月亦曾利用「小三通」至大陸一次等語,然其係從事何業務須如是頻繁往返台、馬兩地?又具既有祖產在馬祖,何以設戶籍於他人處?而與其同戶籍址者又係何關係?⑷r○○辯稱係為了兒子之兵役問題及利用「小三通」之便,而將戶籍遷至馬祖。然查,r○○雖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即將戶籍遷至馬祖,卻於九十二年十一月起始利用小三通至大陸共計三次,其設籍時是否即以利用「小三通」為遷址目的?或僅係事後辯解?又所謂兒子兵役問題究為何意?其等雖均辯稱遷戶籍之目的為利用「小三通」,然遷入戶籍後何以無任何申請通行事宜?甲○○部分:其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將戶籍遷回馬祖,直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九十三年三月、九十三年七月始各分別利用「小三通」至大陸一次,遷入戶籍何以直至二年後始為首次申請通行?又其係於何時在大陸購置房屋?原判決就此未敘明理由。O○○部分:原判決雖以O○○所辯因在馬祖有土地登記事宜須往返台、馬之間之理由為可採,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然據其所述其係馬祖人,在馬祖有土地及房子,每年都會回來馬祖,則以往何以無遷址之行為?何於斯時遷址?有何土地登記等事宜,需經常往返台、馬處理?況一般處理土地事務,依常理不可能導致一般人有遷址作為,其係遭逢何事以致有遷址必要?V○○部分:其係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將戶籍遷至馬祖,而其係何時起任職於王輝章建築師事務所?而因何業務需要至馬祖出差?若其任職時間與其遷入戶籍時間相距甚久,係何因導致其遷徙戶籍?辛○○部分:其返鄉處理土地登記事宜,與遷戶籍一節,究有何關係?依常理不遷徙戶籍,並無礙於不動產登記事宜之處理,況其自陳其所有之土地早於八十九年間即遭連江縣北竿鄉公所徵收,如處理土地事宜與其遷戶籍於馬祖有關,其應早於八十九年間即遷入始符常情,卻延至九十年六月八日遷入?原判決就攸關其等遷徙戶籍有無妨害投票之犯意等節,未加說明,均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惟查:(一)「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判決認K○○等七十八人有遷徙戶籍之正當原因及經過情形,已據原判決查明,並資為論斷之依據,核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情形。至上訴意旨指K○○等七十八人主觀上有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意圖,而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已該當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要件一節。原判決亦已詳敘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認定其等有罪心證之理由。就此爭執,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二)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原判決對於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K○○等七十八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已詳為說明其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三)檢察官於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並未主張如其上訴意旨(二)所述,本件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有犯意聯絡,或成立共同正犯之情形,此觀之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甚明,原判決既維持第一審諭知各該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不能證明其等犯罪,不生與其他同案被告有何犯意聯絡之共同正犯情事,自無於理由內加以說明之必要。檢察官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徒主張此事實,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在馬祖設有戶籍六個月以上之台灣地區人民,始得申請許可核發入出境證,此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行政院修正發布之「試辦金門馬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按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修正名稱為「試辦金門馬祖澎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第十條第一項(修正後相類規定改列於第十條第二項)所明定。本件被告f○○等三十九人須於馬祖設籍六個月以上,始得申請許可核發入出境證,進入大陸地區而從事「小三通」,原判決以其等遷籍後,或已依上開規定申辦入出境證,或已進行「小三通」,因認其等所為係利用「小三通」而遷徙戶籍之辯解為可採信等情,核與經驗法則無違。尚不能以其等未於八十九年以前,行政院發布前開辦法之初,遷徙戶籍申辦入出境證,即推認其等係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而為。執此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五)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犯罪,除與已起訴之犯罪有審判不可分之情形外,不得加以審判,所謂審判不可分者,係指未起訴之犯罪事實,屬於已經起訴犯罪事實之一部,其起訴之效力及於犯罪事實之全部而言。又已起訴之事實如不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生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所稱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之關係,依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併予審判。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以w○○為同案被告楊敏魁將戶籍遷入南竿鄉○○村○○○號,二人係共同正犯之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觀之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甚明。原審維持第一審對w○○所為無罪之判決,自不得就該未經起訴(聲請)部分事實併予審判。原判決理由未加說明,核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就此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六)原判決理由已說明:⑴m○○、甲乙○○係夫妻,m○○擁有南竿鄉○○段○○○地號土地,此 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附卷可參,而m○○、甲乙○○係將戶籍遷入 南竿鄉仁愛村中;以其二人辯稱因在馬祖有資產相關事宜,乃將戶籍遷回等語,亦堪採信等情甚詳(見原判決第二九頁)。⑵i○○○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將戶籍遷回馬祖,於九十一年三月及九十二年十月申辦台灣地區多次入出境證,且於九十一年四月及九十二年十月分別利用「小三通」至大陸一次;n○○於九十年三月至九十三年八月間,有多次利用「小三通」之紀錄,此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參等語明確(見原判決第二八頁)。又k○○、p○○各利用「小三通」至大陸各一次,亦有入出境證影本在卷可稽等情(見原判決第二九頁)。⑶甲丁○○、甲戊○○、甲己○ ○三人,僅甲己○○辯以因利用「小三通」而遷徙戶籍等語,甲丁○ ○、甲戊○○並未為該一辯解,至甲己○○已利用「小三通」至大陸 一次(見原判決第二九、三七、三八頁)。⑷g○○在原審係辯以其在馬祖有土地等語,並未稱其在馬祖有房屋,原判決亦未認g○○在南竿鄉有房屋。上訴意旨所指m○○、甲乙○○未載明其 等有何財產需處理,i○○○、n○○、k○○、p○○及甲己○ ○未為「小三通」事宜,暨原判決未就g○○所遷入之戶籍地址是否即為其所有房屋一節加以說明等各節,要均係未依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七)依原判決所援引之卷內資料所載:⑴X○○、q○○均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將戶籍遷至馬祖,於設籍六個月以上,均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即獲核發入出境證,有該入出境證影本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㈡第五六四、五六四之一頁),原判決認其等所辯係為「小三通」而遷籍,為可採信。核屬有據。⑵W○○於第一審提出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給付明細表業已載明理賠給付事故人「李育丞」係受益人W○○之子,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發生保險事故,給付金額中並有十天之病房費等情(見第一審卷㈡第六一四頁)。此部分事實並非欠明,原判決採信W○○所為之辯解,核與經驗法則無違。⑶原判決依F○○提出之機票、船票影本十二紙及從事廣告招牌照片二十幀,認F○○所辯解自九十年起,返回馬祖從事廣告招牌工作等語,為可採信,與卷內資料並無不合。⑷o○○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將戶籍遷至馬祖,而其子官志鴻係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退伍;其配偶官銓炎係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起任職於大和航業股份有限公司,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卸職等情,各有退伍令、船員服務手冊影本在卷可憑(見第一審卷㈢第三0五至三一0頁)。又y○○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國軍馬祖醫院為傷殘鑑定,有該院鑑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卷㈤第四八頁),上開事實尚非不明。⑸E○○原在總統府第三局擔任工友,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退休,有離職證明書影本在卷足憑(見第一審卷㈤第四六八頁),且其係遷戶籍至自己所有南竿鄉○○村○○○○○號房屋,原判決認其辯解為可採信,核無違誤。⑹S○○、b○○之子張怡恩係於台北市出生,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辦理出生登記,有其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一四)第一一九頁),此部分事實業已明瞭。⑺甲寅○○、R○○夫婦所遷入之東引鄉○○村○○○號房 屋係甲寅○○所有,已如前述,其等遷入戶籍至自己所有之房屋, 尚難認無遷徙之正當事由。以上核無上訴意旨所指事實欠明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就此爭執,要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八)原判決已就:⑴w○○辯稱因九十年一月七日結婚,始將戶籍遷至配偶林敏官之家中等語,為可採信,詳敘其理由;縱未就w○○其他辯解,另予說明,核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⑵丑○○辯稱所遷入之戶籍即南竿鄉○○村○○○號,係其祖宅等語,認其因祖宅之修繕而遷入戶籍,尚難認無遷徙之正當事由。說明採信其辯解之理由,核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執此指摘,尚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九)原判決已逐一詳敘K○○等七十八人遷徙戶籍均有正當事由,不能證明其等有被訴妨害投票犯罪之理由,已如前述,其中部分被告遷徙戶籍之日期、地址縱有上訴意旨所述與經判決有罪之同案其他被告,遷徙戶籍日期相近、相同,或遷入同一戶籍之情形,亦難憑之即認其等確有妨害投票之犯意。原判決核無判決不適用法則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就此指摘,仍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十)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經核或係就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枝節、單純事實問題為爭執,或係原審已加審酌、論斷,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判決內詳述其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俱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四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