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二0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04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二0二號上 訴 人 甲○○ 號2樓 選任辯護人 顏火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泰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泰崁公司)負責人。告訴人陳世穎係全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地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名義人為陳世穎之父陳文瑞)。泰崁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向興亞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興亞公司)及貫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貫竑公司)分別承包西濱快速道路四十七標之加勁設施工程及四十七之一、四十八標之加勁擋土牆工程。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泰崁公司並就其中四十七之一及四十八標部分,與合力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合力達公司)簽訂「工程合作執行契約」。而四十七標工程部分,亦於八十七年五月間,經由合力達公司董事楊達人之介紹,由泰崁公司與全地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簽訂共同承攬之協議。嗣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合力達公司復將上開四十七之一及四十八標工程轉讓予全地公司與泰崁公司合作。嗣全地公司由於工程週轉金之需要,加以依協議須給付合力達公司權利金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其已實際支付之費用三百零八萬元,因而必須向銀行貸款以為因應。惟因當初工程合約係以泰崁公司名義訂定,全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世穎遂要求上訴人須配合其辦理貸款之相關事項,並於徵得上訴人之同意後,由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底、六月初某日,指示其公司之會計曾玟惠依泰崁公司與貫竑公司前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所簽訂之工程合約內容,另行以電腦繕打以泰崁公司及全地公司為契約名義人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一紙,俾憑據供辦理申請貸款之需。系爭合約經繕打完成後,告訴人即再指示曾玟惠以電話通知上訴人至全地公司簽約。乃上訴人明知為因應貸款之需之系爭合約業經其同意蓋印,始由告訴人持向台灣省合作金庫宜蘭支庫辦理貸款,竟僅因嗣後與告訴人間就工程款之收付生有爭執,不滿告訴人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泰崁公司對業主之工程款,而意圖使告訴人及其父陳文瑞受刑事處分,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陳文瑞、告訴人共同偽造上開貸款用之工程合約書。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並無積極證據足認陳文瑞及告訴人二人有何不法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上訴人之再議聲請而告確定等情。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屬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茍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如其判斷仍存有疑竇,則在應予調查之證據究明釐清前,尚難遽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認系爭合約係告訴人徵得上訴人之同意配合其辦理貸款後,囑其公司會計曾玟惠參照泰崁公司與貫竑公司前所簽訂之合約內容,另行繕打後,再指示曾玟惠以電話通知上訴人至全地公司簽約等情,係以告訴人之指證及曾玟惠之證言為其主要之論據。惟告訴人提起本案告訴,係以使上訴人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證人曾玟惠係告訴人之受雇人,其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九八號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偵查時,證稱:「(妳知甲○○有無出面簽約?)我是聽陳世穎說有,但我未親眼看到。」「(有無看到這份合約,甲○○有無出面簽名蓋章?)太久了,忘了,但我知他有同意貸款,因他有幾次來公司,有談及貸款,我也在場。」;於原審前審審理時則稱:「(妳有看到他簽合約?)沒有,但之前我聽到老闆在電話中或劉先生來公司時,有告訴他要跟銀行貸款的事。」等語。如果無訛,與告訴人所稱簽約之事曾玟惠知情,因為她有在場,似有不符(見該偵查卷第二一頁,六三頁背面、上訴卷第一三四頁)。而同意辦理貸款與簽訂系爭內容不實之合約係屬二事,前述證言能否為上訴人確曾出面簽訂系爭合約之認定?尚非無疑。另卷內泰崁公司與興亞公司、貫竑公司、合力達公司所簽之合約及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六月十三日與告訴人實際負責之全地公司所簽協議,均經上訴人簽名,有各該合約書、協議書可資憑按(見偵字第五六九八號卷第三九至四五頁)。而系爭合約上所蓋上訴人及泰崁公司之印章,係泰崁公司在彰化商業銀行雙和分行開設之帳戶所使用,而由上訴人交告訴人保管等情,業據告訴人承認無誤(見上訴卷第三八、四○頁)。若上訴人確曾前往全地公司簽約,告訴人何以不要求上訴人於系爭合約上簽名,以杜爭議?原判決認定系爭合約係經上訴人同意蓋印,理由欄亦說明係經上訴人之同意始行簽章,絕非告訴人擅自盜蓋(見原判決第一○頁、第一、二行),似認系爭合約上之印章並非上訴人親自蓋用,而係經上訴人同意後蓋用。惟上訴人既已前往簽約,何以不由其親自蓋印?且系爭合約如僅係供辦理貸款之用,則全地公司取得貸款之目的已達,告訴人何以於八十七年九月間仍囑其職員劉建顯通知上訴人前往全地公司補簽合約以備留底保障(見上訴卷第三九頁告訴人之陳述)?實情究竟如何,仍待釐清,原審未予究明,遽予論處上訴人誣告罪刑,尚嫌速斷。㈡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又判決內所引證據之內容,若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理由以系爭合約僅係供辦理貸款之形式作用,關於全地公司與泰崁公司間利潤之分配,仍依兩公司間原有之協議,不受系爭合約內容之拘束,於上訴人之權益無礙等語,認上訴人辯謂系爭合約內容,其毫無利潤可言,不可能同意簽章云云為無足取(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十三行以下至第九頁第十三行)。然查,系爭合約所載訂約日期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而依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之簽約日期為八十七年五月底、六月初某日,另依卷內資料顯示,與系爭合約有關之利潤分配協議,為八十七年六月九日與六月十三日泰崁公司與全地公司所訂之協議書(見偵字第五六九八號卷第四三至四五頁),故在系爭合約簽訂前,雙方似無利潤分配之協議(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之協議,為關於前述第四十七標之共同承攬協議,與系爭合約內容為四十八標及四十七之一標無涉),系爭合約之簽訂,自不能謂與上訴人之權益無礙,原判決以系爭合約僅係形式上供辦理貸款之用,關於全地公司與泰崁公司間利潤之分配,仍依其等原有之歷次協議云云,核與卷證資料不符,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四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