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04 日
- 當事人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四一號上 訴 人 甲○○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昱彙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自訴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二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八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二人均係自訴人昱彙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之職員,甲○○自民國七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擔任該公司台中聯絡處(下稱台中聯絡處)業務課長,乙○○則自七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止擔任該聯絡處營業員兼會計,二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緣自訴人係日本日立公司空氣壓縮機台灣總代理,該公司與客戶間之交易型態有二:即由客戶直接向自訴人以現金購買。由客戶開立信用狀方式向日本日立公司購買,其交貨期約需在訂約後三、四月,因客戶急需使用該機器,故由自訴人先行將同型庫存機台,調撥借予客戶使用,並簽立認購單,迨客戶收到其向日本訂購之機器後,再將該機器抵還自訴人。於客戶直接向自訴人購買之情形,上訴人二人依程序向自訴人調撥機器及零件後,應負責收取貨款及開立統一發票予客戶,並將所收貨款按筆填具繳款通知單連同所開發票按月寄予自訴人,憑以登帳。至客戶先向自訴人借用機器之情形,其調撥程序並無不同,而客戶於收到自日本送來機器後,應將之交付上訴人二人,渠等則應將之送還自訴人入庫。詎渠二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在台中聯絡處,連續為下列侵占行為:㈠第一種侵占方式:上訴人二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向自訴人調撥OSP-22AI機台一台,售予信奕工業有限公司(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0),收取價款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元後,不依公司規定開立發票,亦不將所收取價金,填寫繳款通知單繳回自訴人入帳,而將之侵占入己。上訴人二人又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向自訴人調撥OSP-22AI機台二台(每台售價三十萬元),售予皇寶公司(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1),乃於收取價款後,不依規定開立發票,亦不將所收取價金,填寫繳款通知單繳回自訴人入帳,而予侵占入己。㈡第二種侵占方式:於客戶自找銀行開信用狀向日本日立公司訂購機台,因機台大約須三、四個月,始能運抵台灣,故自訴人均與客戶簽訂認購單,先將同型機台借予客戶使用,並約定客戶於機台進口運抵台灣後,將之送交自訴人,乃上訴人二人於客戶將新機台交還後,卻未將之送還自訴人入庫,而予侵占,變賣得款花用。上訴人二人因之侵占如原判決附表編號第1、5、9號所示機型之新機台各一台(價值依序為美金 25200元、美金11380元、美金11300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二人均無罪之判決,經比較刑法之新舊規定後,改判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均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認定其附表編號第1、5、9號所示自訴人之客戶因訂購自訴人所代理銷售之日本日立公司之空氣壓縮機,經自訴人先以庫存之同型機台借予客戶使用,迨客戶自行以銀行信用狀向日本日立公司訂購之空氣壓縮機運抵台灣後,均由上訴人二人予以收受,乃渠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該應交自訴人抵還之機台共同侵占,再變賣得款花用等情。然甲○○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此次更審具狀辯稱在自訴人之客戶向自訴人調借空氣壓縮機之情形,其庫存表上會註明「外借」字樣,由該外借之附註顯示向自訴人調借機台之客戶名稱、機台之數量、型式,倘外借之機台返還入庫,即不再有「外借」之記載等語,並提出自訴人七十九年、八十年及八十二年之空氣壓縮機庫存表影本多紙為憑。觀諸原判決附表編號1、9所示台灣釜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禹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係於七十九年七月十日、同年五月十日依序向自訴人調撥OSP-75 U6LWI型(即 OSP-75UWI)及OSP-37U6WI型之機台各一台,而該自訴人七十九年六月七日庫存表確有「禹泰外借37WI一台」之附註,同年八月二日、九月二十五日之庫存表,除上開「禹泰外借」之註記外,同時有「釜屋外借75WI機型一台」之附註,至同年十一月一日之庫存表,上開「禹泰外借」之附記已不復見,迄八十年二月十一日之庫存表,該「釜屋外借」之註記亦已消失(見原審更㈣卷第一五七頁至第一六○頁、第一七四頁)。此似徵甲○○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憑,原審對該於上訴人二人有利,而具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未加調查、審酌,復未於判決內說明不採之理由,非惟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抑且理由不備,自屬判決違背法令。㈡、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二人係八十二年十二月間,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0、11所示客戶向自訴人購買空氣壓縮機,經銀貨兩訖後,渠等竟不將所收貨款繳回自訴人入帳,而予侵占。渠等另於七十八、七十九年間,該附表編號1、5、9所示客戶將其等自行以信用狀向日本日立公司進口之機台,抵還予自訴人時,竟將之侵占入己,變賣花用等情。然證人即上開期間任職於自訴人負責倉庫管理之徐建民於原審更審前調查時,到庭結稱伊負責倉庫管理,每月均會盤點一次,伊私下亦有記帳,每半年自訴人會派會計部門小姐與伊會同盤點存貨等語,另證人即負責自訴人公司會計簽證之簡俊雄於原審更審前調查時,亦到庭證稱伊自七十幾年至八十一年間擔任自訴人之所得稅查核簽證,伊係依所得稅法及相關法令查核自訴人有關所得稅帳冊,主要是收入、支出憑證之查核,自訴人之進口係查公司之進口水單、報關資料等,銷貨則係看發票,若從帳面資料來看,自訴人之進貨、銷貨、存貨紀錄並無問題,伊抽驗查核時,帳面與查核之憑證資料係屬相符等語(見原審上訴卷㈠第一四三頁背面、原審上訴卷㈡第一○四、一○五頁)。而自訴人代表人丙○○亦坦認其對所指上訴人等侵占機台期間之自訴人帳冊資料並不爭執(見原審上訴卷㈠第三十九頁反面)。則證人徐建民既於上訴人二人任職自訴人期間,均按月自行盤點存貨,並自行記有帳簿,每半年且由會計部門與之會同盤點存貨,而自訴人所委任負責為其查帳簽證之簡俊雄復證實渠於上開期間為自訴人之收入、支出憑證查核結果,並無問題,從帳面上看,其進貨、存貨及銷貨紀錄,亦無問題,則上訴人二人果有自訴人所指上開侵占情事,衡情似得由其每月,或每半年,甚至每年之收支帳冊憑證及進貨、存貨、銷貨盤點紀錄,查得其端倪與異常,而無不被及時發現可能。況上訴人二人係分別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同年四月八日向自訴人提出辭職(見原審上訴卷㈠第六十五、六十六頁),倘渠二人於任職期間之七十八、七十九及八十一年間,確有侵占自訴人之貨款、機台犯行,按理如何得以完成職務點交,順利離職?乃自訴人卻遲至渠二人離職二年後之八十四年七月間,始提出本件自訴,指渠二人涉犯侵占犯行,此是否符合常情,亦不無研酌餘地。凡此均係對上訴人二人有利之證據,原判決對之未遑詳酌勾稽,即遽予論科,卻對之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尚嫌理由不備。以上,或係上訴人二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惟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四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俊 益 法官 陳 國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