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04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四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喜瑪拉雅音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樓 代 表 人 李岳奇 被 告 乙○○ 可登有聲出版社有限公司 兼上代表人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錦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發交智慧財產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部分: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係址設台北市松山區○○○路二三一巷十九之一號四樓之喜瑪拉雅音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瑪拉雅公司,已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變更負責人為李岳奇)負責人;被告甲○○係址設台北市松山區○○○路二三一巷三四號四樓之可登有聲出版社有限公司(下稱可登公司)負責人。詎乙○○、甲○○二人明知「心手相連」之歌詞係丙○○與巫玉花等著作權人、齊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齊飛公司)【於七十八年間由寶麗金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麗金公司)併購,寶麗金公司則於八十八年八月間變更公司名稱為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物未經前揭公司或個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重製或意圖銷售而重製及移轉散布其重製上開音樂著作物於光碟,竟共同基於侵害上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在未經環球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之下,由可登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授權喜瑪拉雅公司,在不詳地點以重製上開音樂著作於名為「流行45」之光碟內,並於喜瑪拉雅公司、玫瑰大眾音樂網及誠品網路書店等網路上公開銷售散布與不特定人,而以此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嗣丙○○於九十五年七月間在喜瑪拉雅公司之銷售網站上發覺,而循線查知上情。案經丙○○告訴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乙○○、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以重製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之散布重製光碟罪嫌,而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以重製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且二人上開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㈠、文書證據,如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者,與一般「物證」無異,固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如簽名或其它字跡是例,然如係以文書內容所「陳述之事實」作為證據資料者,則與一般「供述證據」無殊,須依傳聞排除法則審究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況現行刑事訴訟法為落實直接言詞審理主義,第一百五十九條明定「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除符合傳聞例外容許規定者外,尤不得以此書面之供述證據作為推論待證事實之依據。本件被告等所提出「齊飛公司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出具使用『心手相連』歌詞之同意書」,原判決以該文書內容所「陳述之事實」作為證據資料,即以所謂使用同意書記載:「茲同意可登有聲出版社有限公司使用『心手相連』(詞)於其出版之『流行45』專輯第七集中。本公司(即齊飛公司)對可登公司就上開著作(即『流行45』專輯第七輯)之授權,保證係在本公司受各該著作權人授權之範圍之內,依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為已取得原著作權人之同意,特此聲明等語」,作為推論被告等已經獲得著作權之依據。查原判決並非以此項「齊飛公司名義出具之同意書」「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而係以該文書內容所「陳述之事實」作為證據資料,揆之首開文書證據之闡釋,其漏未審酌證據能力之有無,遽而採認以此書面之供述證據作為有利於被告等之推論,核與證據法則即有未合。況卷查該「使用同意書」似係被告等出版著作時,自行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報者,茍智財局依法不負文書真正之審查權責,則甚至其上齊飛公司名義之簽章,是否真正,亦未能確認。原判決未盡調查,逕予採認,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㈡、出版物授與人以其著作物交付他方,而與他方訂立出版之契約時,其出版之次數,本應依契約而定。然若契約並未訂定次數,則究應印行幾版,易滋疑慮,民法第五百十八條第一項乃明定,僅得出一版,以示限制。即使契約訂定得出數版,或永遠出版者,第二項復規定,出版人於前版之出版物賣完後,怠於新版之印刷時,出版權授與人得聲請法院令出版人於一定期限內再出新版。出版人違反此項義務,逾期不為遵行,即令喪失其出版權,此種怠於出版之制裁,所以保護出版權授與人之利益。是可登公司縱因前述同意而享有「心手相連」文字著作及音樂著作之重製權,其享有之權限究竟僅僅得出一版?抑或契約訂定得出數版?或永遠出版?其出版權得否讓與喜瑪拉雅公司?或與喜瑪拉雅公司共同重製?凡此,均攸關被告等本件有無構成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以重製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之散布重製光碟處罰自然人犯罪之事實,原判決未予斟酌,即遽為判決,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㈢、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撤銷。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制定公布,自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智慧財產法院亦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成立。關於智慧財產刑事訴訟之審判事務,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之規定掌理之。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一條前段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該法之規定。本件於該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爰依該法條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將本件發交智慧財產法院更為審判。 二、上訴駁回部分: 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應准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關於被告喜瑪拉雅公司、可登公司部分,屬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揆之前開法條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一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四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