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五五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七二、四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係瑋萊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瑋萊公司)負責人,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該公司當時並無進貨之事實,仍向稅捐稽徵處申請設籍課稅及使用統一發票,再取得由燁絡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燁絡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所虛開之統一發票一張(銷售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三千五百元、逃漏營業稅一萬七千一百七十五元);由台灣全榮鑫有限公司(下稱全榮鑫公司)於八十九年間,所虛開之統一發票十四張(銷售金額合計一千九百二十三萬零四百八十五元、逃漏營業稅九十六萬一千五百二十四元);由錚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錚杰公司)於八十九年間,所虛開之統一發票四張(銷售金額合計五百零五萬四千元、逃漏營業稅二十五萬二千七百元);由美力傢俱有限公司(下稱美力公司)於八十九年間,所虛開之統一發票三十一張(銷售金額合計三千四百零八萬零一百七十元、逃漏營業稅一百七十萬四千零九元),佯充進項憑證藉以掩飾,而由納稅義務人瑋萊公司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予以行使,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營業稅總計達二百九十三萬五千四百零八元,致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資料查核管理之正確性。㈡、被告乙○○自八十九年間起,擔任高敏國際百業有限公司(下稱高敏公司)負責人,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該公司當時並無進貨之事實,仍向稅捐稽徵處申請設籍課稅及使用統一發票,再取得由美力公司於八十九年間,所虛開之統一發票十七張(銷售金額合計二千一百四十三萬零五百四十二元、逃漏營業稅一百零七萬一千五百二十八元);由全榮鑫公司於八十九年間,所虛開之統一發票十九張(銷售金額合計一千八百七十七萬四千九百九十八元、逃漏營業稅九十三萬八千七百四十九元);由燁絡公司於八十九年間,所虛開之統一發票三張(銷售金額合計八十七萬五千元、逃漏營業稅四萬三千七百五十元);由錚杰公司於八十九年間,所虛開之統一發票六張(銷售金額合計五百九十六萬七千五百元、逃漏營業稅二十九萬八千三百七十五元),佯充進項憑證藉以掩飾,而由納稅義務人高敏公司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予以行使,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營業稅總計達二百三十五萬二千四百零二元,致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資料查核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嫌。惟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尚不得遽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係以瑋萊公司、高敏公司均係虛設公司,而公訴意旨雖指被告二人分別取得由燁烙公司、全榮鑫公司、錚杰公司、美力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佯充瑋萊公司、高敏公司之進項憑證,而持以申報扣抵營業稅等情。然被告二人並非燁絡公司、全榮鑫公司、錚杰公司、美力公司之負責人,亦非各該公司之主辦及經辦會計之人員,各該公司之統一發票即非被告等業務上有權填製之會計憑證,彼等尚非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所規範之犯罪行為人。此外,公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二人與燁絡公司、全榮鑫公司、錚杰公司、美力公司等,各該公司之負責人或主辦及經辦會計之人員,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彼此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被告二人復堅詞否認曾經手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尚不能僅以瑋萊公司及高敏公司,曾以燁絡公司、全榮鑫公司、錚杰公司、美力公司,所分別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額一節,即推論彼等有參與共同填製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之犯行(原判決理由欄四、㈥),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指稱瑋萊公司、高敏公司所取得佯充為進項憑證之發票,均同係來自燁絡公司、全榮鑫公司、錚杰公司、美力公司;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北市稽核乙字第0九一九一二二三六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內載瑋萊公司負責人甲○○、全榮鑫公司負責人楊振平等人,基於本身逃漏稅捐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於辦理瑋萊公司、全榮鑫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時,除互為股東外,並以不知情之他人名義登記為各公司之股東,以逃避稅捐稽徵機關之查核,明知無進、銷貨事實,以漏報銷售額及未申報繳納營業稅之方式,大量虛開發票,以遂其出售統一發票圖利自己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違法行為……該集團涉案事實,詳如涉案證據六各營業人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第一審卷第一宗第六十三頁);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北市稽核乙字第0九一九一九八三三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內載高敏公司負責人乙○○(刑事案件移送書內誤載為劉天祥)等人,基於本身逃漏稅捐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於辦理高敏公司等設立或變更登記時,除互為股東外,並以不知情之他人名義登記為各公司之股東,以逃避稅捐稽徵機關之查核,明知無進、銷貨事實,以漏報銷售額及未申報繳納營業稅之方式,大量虛開發票,以遂其出售統一發票圖利自己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違法行為……該集團涉案事實,詳如涉案證據五各營業人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第一審卷第一宗第六十九頁);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北區國稅北縣三字第0九二00五六二九二號函,內載檢送永磐工程有限公司取得瑋萊公司、高敏公司開立之進貨發票影本共十六份……(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二二三頁);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九三00一一一一七號函,內載檢送艾德蒙海外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取得瑋萊公司、高敏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三二四-一頁)等情,苟俱屬無訛。則被告二人是否係屬虛設公司販售統一發票集團成員,而苟被告二人係屬虛設公司販售統一發票集團成員,能否謂被告二人與全榮鑫公司等之負責人或主辦及經辦會計之人員,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彼此間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尚非全無疑義,仍待調查釐清論述說明。而上情與被告二人是否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攸關,自應詳予調查研求論述說明。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復就上情未說明其何以不能為不利被告二人認定之理由,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難昭折服。㈡、犯罪已否起訴,係以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犯罪事實之範圍為斷,被告所犯法條之記載,並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苟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或有誤認,事實審法院亦應依職權加以認定,不得以其內容簡略或起訴法條疏漏,而任置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二人涉犯之法條,雖僅為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嫌,然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甲○○係瑋萊公司負責人,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該公司當時並無進貨之事實,仍向稅捐稽徵處申請設籍課稅及使用統一發票,於取得由燁絡公司等所虛開之統一發票後,佯充進項憑證藉以掩飾,而由納稅義務人瑋萊公司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予以行使,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營業稅總計達二百九十三萬五千四百零八元,致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資料查核管理之正確性;乙○○擔任高敏公司負責人,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該公司當時並無進貨之事實,仍向稅捐稽徵處申請設籍課稅及使用統一發票,再取得由美力公司等所虛開之統一發票,佯充進項憑證藉以掩飾,而由納稅義務人高敏公司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予以行使,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營業稅總計達二百三十五萬二千四百零二元,致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資料查核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則被告二人在彼等業務上製作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登載向燁絡公司、全榮鑫公司、錚杰公司、美力公司進貨之事實並扣抵銷售額,復持該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部分,是否未經檢察官起訴,尚有疑義,而此部分如認業經檢察官起訴,依檢察官起訴當時之刑法規定,是否牽連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嫌而應併予究明論斷,即非無研求之餘地。乃原審就上情未予斟酌研求,逕以上情未據公訴人敘入公訴事實(原判決理由欄五),非無疑義之理由,即認該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無從予以審究,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嫌速斷,其審理猶有未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