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一二號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中華民國憲法第四條所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已受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第二項及第四條第五項之規定所凍結,目前大陸地區為我國主權所不及,沒有統治權,自無管轄權及刑罰權。上訴人在大陸地區廣東省之海悅飯店內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係在我國領域外犯罪,依刑法第五條至第八條規定,不適用刑法之規定,且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在國外犯此罪者,依刑法第七條規定,亦不適用刑法規定,原判決竟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審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載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凌晨四、五時許,在大陸地區廣東省之海悅飯店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同日返台後,於該日下午三時五分許為警查獲之犯行,係以該事實已據上訴人坦承不諱,上訴人被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私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上訴人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亦有上訴人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可憑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犯行足堪認定。並以上訴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且說明中華民國憲法第四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二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在在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同條例第七十五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上訴人所辯中華民國與中國大陸屬一邊一國,在國際上分屬兩個主權不同之國家,依刑法第五條第八款規定,台灣人民在大陸地區單純施用第一級毒品,不應課以刑罰云云,為不足取之理由。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所指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第二項係規定:「憲法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四條(即關於國民大會之規定)及第一百三十五條(內地生活習慣特殊國民代表之名額及選舉,其辦法以法律定之)之規定,停止適用」;第四條第五項係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均未變更憲法第四條有關「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之規定,僅領土變更之方式有增修,且至今中華民國領土,亦未依上開新規定變更,故原判決就我國領土之變更方式之上開新規定,雖未予敍明,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尚難執此為合法之上訴理由。至於其他上訴意旨均係依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在大陸地區施用第一級毒品,仍得依法論處罪刑之理由,任意指摘為違法,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