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五號上 訴 人 甲○○ 號 選任辯護人 張運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代表巨暐有限公司(下稱巨暐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七月十七日,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大興分行(下稱遠東商銀),前後兩次領取本件支票七十五張,並加以行使,又告訴人乙○○○所提出上訴人向中正當舖質押借款所簽發之告訴人上開帳戶之支票三張、上訴人本人具名之本票一張等情,固屬實在。然上訴人本為巨暐公司實際負責人,巨暐公司本以告訴人名義之支票簿對外使用,請領之支票簿交由上訴人保管使用,此為告訴人所是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劉學樑及證人范姜金寶證述屬實。告訴人雖於九十年六月中旬離開公司,但迄至告訴人提出告訴為止,均未變更公司負責人,仍由上訴人使用保管之支票,此經范姜金寶於第一審訊問時證述明白,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自承曾於八十九年(或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曾向上訴人取得三張連號支票,交由其胞兄繳納保費,嗣又取回註銷等語,足證告訴人知悉並同意上訴人使用其名義之支票。參諸巨暐公司與告訴人住宅為同一樓層,告訴人住家在二樓,公司設在一樓,巨暐公司使用告訴人名義之支票,有時由告訴人在其上用印再由會計交出,有時由上訴人直接使用,業經證人鄧守敦於原審結證明白,是上訴人使用告訴人之支票,事係徵得告訴人同意一節,非不可信。㈡、證人劉學樑原為告訴人之配偶,因上訴人持告訴人名義之支票向當舖借款,當舖向告訴人求償,告訴人夫妻因而辦理離婚,其與告訴人仍具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證詞即有偏頗之虞。巨暐公司為家族公司,股東包括告訴人乙○○○(兼公司董事)、范姜馨梅(兼公司會計,原名為范姜全英,為上訴人之配偶,告訴人之胞姊)、范姜金祥、范姜金寶(以上二人為告訴人之胞兄)、羅煥文(為上訴人之生父),公司平日除告訴人,范姜馨梅上班外,其餘股東均甚少前來公司,對於本件實情未必知情。是劉學樑等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不可憑信。㈢、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切結書與電話錄音等證據,前者,表明上訴人因周轉不靈,退票之支票,係告訴人親自開戶交上訴人使用者,該項債務應由上訴人負責等語,後者,則係商討票款及退票處理問題,尚不足作為認定上訴人有罪之依據。㈣、原審不察,對於以上證據,未盡斟酌,遽為上訴人有罪之判決,自有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告訴人於離開巨暐公司後,上訴人仍簽發告訴人名義之支票使用,有無獲得告訴人授權一節,原審依據告訴人之指訴,劉學樑、范姜金寶、范姜馨梅等之證述,及上訴人部分之供詞,綜合判斷,既敘明認定上訴人未經授權而簽發告訴人名義之支票使用之理由,又說明上訴人各項辯解何以不可採,採證認事之職權,已適法行使。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徒憑己意,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