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四號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二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告訴人梁瑞蓉原係夫妻,二人雖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簽署離婚協議書欲協議離婚,協議書內容記載男方當事人為被告,女方當事人為梁瑞蓉,並約定離婚附帶條件為:「所屬女方不動產歸於女方所有……男方所有不動產如下樂業街四八號二樓房屋一棟基隆路二段二三一號三樓房屋一棟女方退出榮陽堂股份歸男方所有女方坤維實業公司歸男方所有」,嗣因被告拒絕協同辦理離婚登記,致該協議離婚未能生效。詎被告明知前開兩願離婚協議未生效力,所附財產歸屬分配契約亦應不生效力,竟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郭豐峻向不詳之刻印行偽刻告訴人「乙○○」(梁瑞蓉之姐)印章一顆後,於八十五年八月間未經梁瑞蓉、乙○○同意,委託不知情之郭豐峻,盜用梁瑞蓉印章及以前開偽刻之乙○○印章,蓋用於坤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坤維公司)股東同意書上,而偽造梁瑞蓉、乙○○同意將坤維公司出資移轉之同意書(梁瑞蓉出資之<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五萬元轉由被告、林潘月娥、徐崇治、黃美霞承受,乙○○之出資二十五萬元則轉由林富章承受),同時變更公司章程,改推被告為董事後,持前開偽造同意書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使承辦之人員誤信而將該不實之股份移轉事項登載於坤維公司登記卷宗內,足以生損害於梁瑞蓉、乙○○及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復承前開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連續未經梁瑞蓉之同意,盜用梁瑞蓉印章於榮陽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陽堂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梁瑞蓉同意將其持有榮陽堂公司之股份一千股轉讓予被告之同意書,嗣即持該同意書,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辦公司變更登記,使台北市政府人員將該不實之股東變更事項記載於榮陽堂公司登記卷宗內,足以生損害於梁瑞蓉及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復承前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間某日,未經梁瑞蓉同意,逕自以梁瑞蓉為申報納稅人義務人,自己則列為配偶,偽造梁瑞蓉八十六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後,持交台北市國稅局核定,致台北市國稅局核定後通知梁瑞蓉補繳稅款一萬四千四百四十三元,足以生損害於梁瑞蓉及台北市國稅局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依公訴意旨係認被告所犯上揭各罪間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但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項有關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卷查:㈠、被告與梁瑞蓉間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記載「離婚附帶條件如下:所屬女方不動產歸於女方所有……男方所有不動產如下樂業街四八號二樓房屋一棟基隆路二段二三一號三樓房屋一棟女方退出榮陽堂股份歸男方所有女方坤維實業公司歸男方所有」等語(見他字第二七二六號卷第五頁),依其記載之內容,該附帶條件約定之生效,似應以雙方完成離婚登記為要件。而告訴人梁瑞蓉一再陳稱被告拒不辦理離婚登記等語,參酌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檢察官訊問時仍供稱:「我是大丈夫,不能輕言休妻。」「至今我們也在婚姻持續中。」各等語(見偵續一字第一一六號卷第一0三、一0五頁),被告似無與梁瑞蓉離婚之意願,並明知其與梁瑞蓉之婚姻關係尚在存續之中。則被告既無意與梁瑞蓉辦理離婚登記,並明知其尚未履行與梁瑞蓉之離婚協議,卻執上揭離婚協議書所載附帶條件,未經告訴人等之同意,逕自辦理上揭公司之變更登記,能否謂其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等之犯意,顯非無疑。原審未加詳查,以被告主觀上係認其經梁瑞蓉授權為之,難論以刑法偽造文書之罪責,自嫌調查職責未盡。㈡、梁瑞蓉、乙○○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檢察官偵查中,由其等委任之告訴代理人謝家健律師狀陳:乙○○於七十九、八十年間陸續匯借款項予梁瑞蓉,以其中二十五萬元作為乙○○投資坤維公司之出資等情,提出乙○○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為證,乙○○於偵查中對其投資坤維公司一事,亦供稱:「當初是梁瑞蓉需錢投資公司,叫我投資匯錢,之後我有叫妹妹將印章寄回給我保管。」等語,一再主張乙○○確於坤維公司投資二十五萬元等情,且證人郭豐峻對於其受託辦理坤維公司變更登記所用印章,證稱:「梁瑞蓉的印章是甲○○拿給我,而乙○○的部分是先登報作廢,再由甲○○委託我去刻印章。」等語(見第一九二七五號偵查卷第三四、三五、七一、七四、七五頁)。是告訴人之代理人謝家健律師,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偵查中對檢察官訊問:「乙○○匯給梁瑞蓉二十五萬元,梁瑞蓉以之作為坤維公司成立之投資款有無證據?」時,雖答稱:「無直接證據。」云云(見偵續二卷第七一頁),然與前揭其為告訴人等提出之陳述及證據所呈現意旨似屬有違,其真意為何,已難謂並無究明之必要。況乙○○既出名登記為坤維公司股東,並自己保管股東印鑑章,是否僅係借名登記而無實際之出資,亦非無詳求之餘地。原判決未遑審酌上開事證,深入查究釐清,遽以本件並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乙○○確有出資二十五萬元,告訴人之代理人亦為如此陳述等情,乃認被告未經乙○○同意擅自刻用其印章,製作乙○○名義之出資移轉同意書,以辦理其股份之轉讓登記,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上述諸端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被告另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依公訴意旨係認與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上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應一併發回,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黃 一 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