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八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25 日
- 當事人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八一號上 訴 人 甲 ○ ○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交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屏東縣屏東市○○路五七八號昀展影音科技企業社(下稱昀展企業社)負責人,上訴人乙○○○係昀展企業社所僱用之維修人員,其二人均係以出租電腦伴唱機為業,明知「再生緣」、「夢醒在三更」、「你你你」、「愛你袂變心」、「人生路」、「心愛的」、「愛你」、「碗筷」等八首歌曲,均係他人即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非經該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不得任意重製。詎甲○○、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起,以每月每台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價格,出租電腦伴唱機七台予黃居鵬所經營址設於高雄縣鳥松鄉○○路三九三之二號之「麗池小吃部」,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後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某日,竟共同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由甲○○交付有上開八首歌曲之磁片與乙○○○,再由乙○○○持該磁片,將上開歌曲非法重製於渠等出租與黃居鵬之金嗓牌電腦伴唱機其中三台內(機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而侵害瑞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九十六年五月四日十七時三十六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開處所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電腦伴唱機台三台、點歌本三本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完全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上訴人等於原審曾爭執告訴人瑞影公司非上述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人,無告訴權,其告訴不合法。原判決則以上述「再生緣」等八首歌曲,原是分別由張錦華作詞作曲(再生緣)、王伯君(巴布)作詞、蕭蔓萱作曲(夢醒在三更、你你你)、黃明洲作詞作曲(愛你袂變心)、江志豐作詞作曲(愛你、碗筷、人生路)、張燕清作詞作曲(心愛的),再將著作權轉讓與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東龍,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東龍再專屬授權瑞影公司獨家發行,而為重製、散布、出租、公開演出、公開上映之專屬授權,有張錦華、王伯君(巴布)、蕭蔓萱、黃明洲、江志豐、張燕清之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原審卷第一四八頁以下、警卷第五十二頁以下照片)、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證明書(警卷第三十二、三十三頁)可稽,因認瑞影公司有告訴權。然查卷附之上述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均影本),有一份未記載讓與之詞曲名稱(原審卷第一四九頁),亦無江志豐將「人生路」作詞作曲著作權轉讓與吳東龍或他人之資料,且其受讓人均為吳東龍,並非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而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證明書之授權人均為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東龍),亦非吳東龍。按諸法人與自然人之人格各自獨立,吳東龍雖為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但著作權讓與吳東龍,與讓與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仍有區別。究竟江志豐有無將「人生路」作詞作曲著作權讓與吳東龍或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吳東龍受讓上述「再生緣」等七首歌曲著作權後,有無再轉讓與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該公司憑何而得將上述「再生緣」等八首歌曲著作權專屬授權瑞影公司獨家發行,而為重製、散布、出租、公開演出、公開上映,仍有欠明瞭。此因與瑞影公司告訴是否合法攸關,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亦認有調查之必要,曾於九十七年六月四日以九七雄分院謀刑業九七上訴九四二字第○九四三八號函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就該公司是否擁有上述「再生緣」等八首歌曲著作權,有無專屬授權他人等事項為調查(原審卷第六十三頁),惟卷內並未有該公司之覆函,原判決亦未說明何以不再調查,遽憑為上開論斷,尚嫌速斷。(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及發現實體真實,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各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具證人之適格,而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其於被告之案件,既非被告,自亦具證人之適格,如欲以共同被告或共犯之陳述為證據,其等即具證人身分,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為之。從而,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否則,如僅提示該共同被告或共犯未經對質詰問之審判外陳述筆錄或告以要旨,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即無從行使,無異剝奪被告該等權利,且有害於實體真實之發現,其所踐行之調查程序,自難謂為適法。原判決採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上訴人甲○○犯罪之依據,然卷查第一審及原審就甲○○之案件,在審判中對共同被告乙○○○之調查,均未命其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使甲○○有與其對質並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甲○○之對質詰問權即無從行使,與憲法保障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之規定顯相違背,且因甲○○無從詰問乙○○○陳述之瑕疵,亦有害於實體真實之發現,則乙○○○在偵、審中之陳述,於審判中雖曾向甲○○宣讀或告以要旨,仍難謂為合法之證據資料,原判決採用為認定甲○○犯罪依據,亦有不當。上訴人等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制定公布,自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智慧財產法院亦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成立。關於智慧財產刑事訴訟之審判事務,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之規定掌理之。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一條前段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該法之規定。本件於該法施行後繫屬於本院,爰依該法條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將本件發交智慧財產法院更為審判。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一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