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一三號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邱創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九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二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八G-二九0九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新莊市○○路由新莊市往板橋市方向行駛,行經思源路、長青路之T字型路口。適有被害人吳建忠騎乘腳踏車由北往南方向經過上開路口中間時,該南北向行人專用號誌燈已由綠燈轉為紅燈,依照當時之車流量,被害人已無法安全通過,本應停留於該路口之中央分向槽化線,待燈號轉為綠燈時再繼續通行,惟被害人仍繼續通行至思源路外側三線道處。而上訴人原在該思源路段屬二線道之外側車道行駛,嗣該路段變為三線道,其見原行駛車道之車速已減緩,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即搶道行駛於該三線道,又未見減速,因而車前角正面迎撞騎乘腳踏車之被害人,致被害人被撞擊後彈掉於擋風玻璃上,隨而摔落路面致顱內出血,經送醫後延至同月三十日二十時五十分許,仍告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為適用法律之根據,凡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實必須予以明確認定,詳細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基礎。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適有被害人騎乘腳踏車由北往南方向經過上開路口……中間時,該南北向行人專用號誌燈已轉為紅燈,惟被害人仍繼續通行至思源路外側三線道處,而上訴人……見原行駛車道之車速已減緩,隨即搶道行駛於該三線道,又未見減速,因而車前角正面迎撞騎乘腳踏車之被害人,致被害人被撞擊後彈掉於擋風玻璃上,隨而摔落路面」等語。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該思源路與長青路口劃有行人穿越道及黃網線,則被害人於案發當時究係行駛於該路口之何處遭上訴人駕車撞及?此與上訴人就本件事故究應負如何責任之判斷攸關。乃原判決未明確認定,詳細記載,自不足資為適用法律之基礎。(二)、腳踏自行車屬慢車;而行人穿越道係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腳踏自行車之駕駛人,應依車輛相關之法令規範之,而非認其為行人。依卷附台北縣政府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北府交工字第0九四0五一七八六0號函所附該路口時制計畫表,上開路口北向南之「行人專用號誌」綠燈時間為三十五秒、「綠燈(指一般汽車專用號誌)」為四十秒。依上開規定,腳踏自行車之駕駛人行經該路口時,似非僅有三十五秒之時間通過。乃原判決卻認被害人騎乘腳踏自行車僅能於「行人專用號誌」綠燈時,始能通行,且被害人係因年長騎乘延緩,車上又攜有其他物品,顯然無法於「行人專用號誌」綠燈時間完全通過,而責令上訴人於綠燈通行時,對闖紅燈橫越馬路之被害人仍應負注意義務,該論斷顯與上開規定不符,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旨在保護行人,慢車則不與焉。而行人穿越道係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足認除行人外,其他車輛均不得行駛於行人穿越道。本件被害人係腳踏自行車之駕駛人,茍其當時係行駛於行人穿越道時,本身已屬違規行為,何以上訴人就被害人此違規行為仍應負注意義務?原判決未詳析論敘,遽引據上開規定,認上訴人未讓在行人穿越道駕駛腳踏自行車之被害人先行通過,有嚴重過失,且為肇事主因,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四)、有罪判決書其事實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不相符合者,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事實欄另記載:「被害人騎乘腳踏車由北往南方向經過上開路口往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方向行進,雖被害人騎乘腳踏車穿越上開路口時南北向行人專用號誌燈為綠燈,惟被害人騎乘腳踏車至路口中間時該南北向行人專用號誌燈已轉為紅燈,依照當時之車流量,被害人已無法安全通過本應停留於該路口之中央分向槽化線待燈號轉為綠燈時再繼續通行,惟被害人亦疏未注意仍繼續通行至思源路外側三線道處」。則被害人於行駛中,號誌燈已轉為紅燈,其本應停留於該路口之中央分向槽化線,待燈號轉為綠燈時再繼續通行,卻違反紅燈號誌,禁止通行之管制,任意闖越,該行為自係闖紅燈。然其於理由內又以:「當地車流量甚多,以被害人年長騎乘延緩且車上攜有其他物品等情觀之,衡情被害人應無法於三秒鐘內橫越二個車道到達該路口之中間」。似又認被害人無闖紅燈之行為(見原判決第七頁),並認本件肇事之主因係上訴人,而將過失責任幾乎全歸上訴人,其理由之說明與事實記載不相符合,有理由矛盾之疏誤。(五)、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要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證據,為發現真實或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事實尚非明確,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魏文民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在慢車道行駛時,我就注意到快車道中央有一位腳踏車騎士停在馬路中央,我直覺認為那位腳踏車騎士很危險,當時快車道往大漢橋方向二車道都有汽車行駛,靠近內側車道汽車在前,外側車道在後,二車前後相距約有二個車身長,內側車行駛過那位腳踏車騎士後,腳踏車騎士就要穿越馬路往長青路方向走,在經過一個車道後,就與另一車道之車子撞上了」等語(見相驗卷第六頁反面),認證人騎乘機車在遠距慢車道,已見被害人騎乘腳踏車欲通過該路口,而行駛在快車道之上訴人,其眼距視野更能知悉廣見被害人騎乘腳踏車橫越馬路。然查機車駕駛座一般較自小客車駕駛座之高度為高,機車駕駛人眼之所見較自小客車駕駛人為寬廣,二者視野似不相同,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原判決以機車駕駛人之視野,資為論斷駕駛自小客車之上訴人之注意能力,自非允當。況依該證人上開證述:上訴人行經該地點時,其左側前方車道確有車輛行駛,二車前後相距約有二個車身長。則斯時上訴人能否看見其左側前方車道行駛之車輛前方,尚有腳踏自行車之被害人橫越馬路?此攸關上訴人應負如何之過失責任之判斷,而與公平正義之維護及上訴人重大利益事項至有關係,自應詳予調查,根究明白。乃原審未進一步調查,遽為上訴人科刑之判決,亦有查證未盡之疏誤。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俊 益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