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九號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三、六一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十四時許,前往桃園縣平鎮市東勢里三十四鄰東勢四號沈錦榮開設之「榕樹下小吃店」消費,因先前有無賒欠消費款問題,與沈錦榮發生口角,繼之步出店門前爭執,沈錦榮並召喚友人陳德榮一同至店門前,先後推擊上訴人前胸,旋即相互拉扯、扭打。上訴人乃萌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並基於概括犯意,自口袋內取出一支美工刀,推出刀刃,朝陳德榮揮砍,致陳德榮受有左耳後頭皮三乘一乘一公分切割傷、右手七乘一乘一公分切割傷、左背八乘一乘一公分切割傷、左腰十一乘一點五乘一點五公分切割傷等傷害。復朝沈錦榮頭、頸部由上而下揮砍,沈錦榮伸手阻擋,仍遭砍中頸部、臉部、手部,致左頸穿刺切割傷合併頸總動脈、頸總靜脈、頸部肌肉斷裂合併嚴重休克(表皮傷口八公分)、右手拇指切割傷合併伸姆長肌肌腱斷裂(四公分)、右手臂切割傷(八公分)、右臉切割傷(六公分)等傷害。上訴人行兇後,即逃離現場。沈錦榮經送醫急救,終因左頸總動脈及左頸內靜脈遭切斷造成大量出血,引起出血性休克合併多重器官衰竭,延至同月十五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不治死亡等情。爰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殺人罪刑,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復查原判決認上訴人持以殺害沈錦榮、陳德榮之刀械,係「美工刀」而非「指甲刀」,已依憑上訴人在偵查中之自白,證人陳德榮、劉盈君及丁啟文等人所為之證言,詳加審酌判斷(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三十一行至第八頁第二十九行),亦無上訴意旨所稱判決不載理由及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情事。再,上訴人在案發前雖曾喝酒,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減低情形。又美工刀質地尖硬銳利,參酌沈錦榮、陳德榮受傷部位均屬要害,尤以頸部脆弱,主動、靜脈與氣管集中,以美工刀猛力揮砍頭、頸部,足以致死,為一般人所得認識,乃上訴人猶持之揮砍陳德榮、沈錦榮要害部位,甚且砍斷沈錦榮之頸總動、靜脈及頸部肌肉,其具有殺人之故意至灼。而上訴人與沈錦榮、陳德榮因細故相互拉扯、扭打,彼此對於他方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判決內併已逐一剖析,論列翔明(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三十一行至第十頁第十五行)。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辯解,漫稱案發前,上訴人已喝數瓶米酒,非如原判決所稱尚未達到精神障礙之程度;而案發時,上訴人係持指甲刀自衛,雖有可能傷害對方,但不可能致死,原審未調查美工刀從何來,下落如何,遽認上訴人具有殺人犯意,且非正當防衛,尚嫌率斷等語,徒就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砌詞爭辯,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上訴意旨另擷取卷內片段資料,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並稱案發當天,上訴人係受沈錦榮之邀至其小吃店,並非上訴人自行前往等各節,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無關犯罪事實之枝節問題,憑己見為空泛之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