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五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五一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劉博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㈥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劉博仁)明知告訴人林淑惠未同意在其(借款人應為呈駿企業有限公司之誤)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灣企銀)借貸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借款中擔任連帶保證人,竟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在其所立向該銀行借貸四百五十萬元之借據上,於連帶保證人欄,偽簽告訴人之署押,並盜蓋告訴人之印章,使告訴人成為該借款案之連帶保證人而遭追索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心證之形成由來於證據,證據證明力判斷之正確與否,應視其應行調查之證據已否盡其調查之職責而定,如有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不特心證形成之條件未臻完備,且其所形成之心證,因受調查證據範圍之限制,亦無從形成正確之心證,從而亦影響真實之發見。又刑事訴訟法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並不限於具有認定犯罪事實能力之證據,其有關證據憑信性之證據,即用以證明證據之信用性者,亦包括在內。原判決引述證人張金山於第一審法院證稱:「(提示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的四百五十萬元借據,連帶保證人林淑惠部分是否由你對保?)是,我及襄理一起到劉博仁的公司去對保,我先打電話給林淑惠及徐度先生並請劉博仁一定要他們到場,我有先確認他們的身分,因為我們襄理認識,……我有告知他們劉博仁公司要再借另一筆四百五十萬元借款,當天徐度及林淑惠沒有帶印章,所以借據就先放在劉博仁處,我特別告訴他們印章一定要與授信約定書一樣。……我們要確認連帶保證人有無保證的意思」;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五號清償債務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我因不認識林淑惠,所以叫襄理跟我一起去呈駿公司,襄理及劉博仁有介紹林淑惠,當時林淑惠及徐度未帶印鑑,因銀行採印鑑制度,所以將借據交劉博仁,囑他蓋好連帶保證人之印鑑章再來辦貸款,……在場的襄理及劉博仁均認識林淑惠,所以可以確定林淑惠有在場。」;證人徐度證稱:「(有無擔任劉博仁之連帶保證人時?)有,是我外孫載我到關廟的工廠對保,現場有三人,二男一女,我女婿(指被告)說二個男的是銀行的,一個女的是代書,是來對保的。」各等語。因認本件四百五十萬元貸款張金山確有前往對保,告訴人應知此事,其既明知為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又直承將留存借款銀行之印章交付被告,顯見其同意為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所稱因得告訴人之同意而代簽借據上告訴人簽名,自非無據,而為被告無罪判決理由之一(原判決理由肆、二之(三))。惟告訴人堅稱:只有在被告之呈駿公司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借貸一百七十五萬元之案件擔任保證人,並自己當場簽名,只在被告之工廠遇見過台灣企銀人員一次,彼稱是襄理,沒有遇第二次等情。微論上述所謂「告訴人將留存借款銀行之印章交付被告」,與被告所辯「告訴人在借據上蓋用印章」之情節,已有歧異。且證人張金山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九○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證稱:「我在原審是說『一百七十五萬元是否我承辦不太清楚』,後來我回去翻資料後才確定是我承辦。」、「(在辦四百五十萬元之前是否認識林淑惠?當時如何知道是林淑惠?)不認識,因襄理認識,我當時約的目的是要讓林淑惠簽借據。」、「(問:有否請當時在場之林淑惠出示身分證明?)沒有,因襄理認識,我剛才所說的是指四百五十萬元這筆,我剛才說有和林淑惠電話連絡是機器貸款一百七十五萬元這筆,四百五十萬元是通知劉博仁找林淑惠及徐度到劉博仁公司準備簽借據。」、「(問:在電話通知劉博仁時有否通知劉博仁請林淑惠他們要帶原來印章?)沒有。」等語(該民事案件影印卷第二十八頁背面、第二十九頁)。查張金山係前後二次貸款之承辦人,對其經辦過程衡情當知之甚詳,為何之始否認有辦一百七十五萬元借款案,又該筆一百七十五萬元借款既是其承辦,其應已見過告訴人,為何稱在承辦其後之四百五十萬元借款前不認識告訴人,而要襄理介紹,且如係初次見到告訴人對保,為何竟未核對其身分證件,又如何確認是否為其本人無誤,如其請被告通知告訴人到場之目的係「簽借據」,而銀行既採印鑑制度,認章不認人,為何未通知告訴人到場時應攜帶原印鑑章,且亦未當場讓林淑惠簽名於借據,在在顯示其供述存有諸多疑義。按諸張金山係本件貸款之承辦人,是否有確實對保,攸關其是否善盡職責,在民事訴訟中與告訴人之立場亦屬對立,其證言何以會有諸多疑義,是否真實,有無隱情,自應詳予究明。又原判決認定陪同張金山到被告公司之台灣企銀襄理即證人林滄江於該民事事件證稱:「我有到借款人公司去,因時間太久是否看過林淑惠沒有印象,目的是要看公司是否營運正常?有無去對保我不清楚。」、「我到目前為止不認識林淑惠。」(上揭民事影印卷第三十八頁),於第一審亦供稱:不認識林淑惠等語(第一審卷第四十五頁)。如果非虛,再參酌告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與台灣企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上簽名蓋章欄之見簽人係蓋「王明山」印文等情(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則張金山除辦理本件借款之對保外,是否亦承辦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呈駿公司借貸一百七十五萬元之對保?如是,何以會不認識告訴人,又陪同張金山到呈駿公司辦理本件對保之銀行襄理是否為林滄江,如是,其之前係如何認識告訴人,何以林滄江會證稱不認識告訴人,與張金山之證詞迥異;如非,則張金山所謂在場介紹認識告訴人之襄理又係何人,亦有欠明瞭而待釐清。證人徐度於第一審另證稱:「(問:是否知道對保是借多少錢?)我不知道」、「(問:由誰連絡你去對保?)是我女婿,銀行沒有」、「(問:你女婿是否有要你帶印章前去?)我外孫要我帶印章去」等語(第一審卷第四十三、第四十四頁)。就何人通知其到場、有無攜帶印章、有無告知保證人對保金額等情節,與張金山之證詞亦不一致,何者為真實,亦待查明。上述諸端,因攸關張金山證言之憑信性及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自應予究明。乃原判決未詳予調查釐清,剖析明白,遽憑張金山上開仍存有疑義之證言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嫌速斷。(二)、刑事訴訟係採實質的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以依法自行調查所得之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故民事判決確認之事實,苟與其直接審認之結果不同,自不妨為相異之認定。原判決引述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九○號民事判決所記載「上訴人(即告訴人林淑惠)亦不否認在主債務人呈駿公司位於台南縣關廟鄉之公司所在地與被上訴人(台灣企銀)襄理見面之事實(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張金山、林滄江、劉博仁供證會面情節並無不符,且有林滄江提出之員工外出登記簿影本在卷可佐,……」,因認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面額四百五十萬元借據擔任連帶保證人為真實,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理由(原判決理由肆、二、(四)之(2))。然依卷附該民事案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係記載法官(問上訴人):「(有否在劉博仁工廠遇過中小企銀人員?)」上訴人(即林淑惠)答:「只有一百七十五萬元的這一次,怕金額有出入所以是我自己當場簽的,我只有在工廠碰過中小企銀人員一次,他說是襄理,沒有遇第二次。」等語(上揭民事卷第三十三頁正面)。如果無訛,告訴人所不否認之事實,是否係指於擔任呈駿公司向台灣企銀借貸一百七十五萬元之連帶保證人時,在被告之工廠見過台灣企銀一位襄理。而卷附之台灣企銀員工外出登記簿所載林滄江、張金山到善化、關廟鄉勘現、洽客戶之日期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揭民事卷第三十九頁背面),則張金山所稱襄理陪同其對保之案件,是否係指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借貸四百五十萬元一案,即待釐清。準此,能否謂告訴人此部分陳述與張金山、林滄江之證言、被告之陳述及該外出登記簿之記載並無不符,即非無疑。原判決對此疑義,未詳予調查審酌卷內資料,自為事實之判斷,遽引該民事判決之記載,而為上開論斷,致與卷存資料不盡相符,亦有未當。上述諸端,本院前發回意旨已有指及,乃原判決仍未詳予調查釐清,致瑕疵依然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自屬有理由。仍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秀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八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