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七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七五號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昌明律師 吳永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七六、二六0九一、二七四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並向國庫支付新台幣二十萬元);固非無見。 惟查:(一)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而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符合,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又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原判決理由援引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六號卷附嘉德技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德公司)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等機關間之相關函文,說明東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廠區遭民眾抗爭,並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阻止嘉德公司承攬之醫療廢棄物進廠,上訴人及翁慶隆(另經原審法院判處未依許可證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刑確定)因急於處理嘉德公司自台灣中、南部各地收取之醫療廢棄物,始推由翁慶隆為本件犯行等情(見原判決正本第十一頁);復援引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五九號卷附嘉德公司資源回收中心對該公司中、南部各營業所發出之「備忘錄」,說明上訴人身為嘉德公司負責人,對該公司承攬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如何清除、處理等重要營業事項不可能不加過問而任由翁慶隆擅自決定,因認上訴人對於翁慶隆本件犯行事先知情(見原判決正本第十二頁)。然依原審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之審判筆錄記載,並無向檢察官、上訴人、上訴人原審之辯護人提示上開證物使渠等辨認或告以要旨之記載,難認該等證據已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踐行調查程序。原審逕採為判決基礎,與直接審理法則有違,且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二)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就本件犯行與翁慶隆具有犯意之聯絡,並以上訴人所辯其未參與本件處理過程等語不足採信,於理由欄貳之一㈤說明係依據證人即嘉德公司派駐海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光公司)現場之員工魏正光於警詢時所稱:「(你本來是在苗栗廠工作,為何會到高雄廠上班?由誰指示你至高雄上班?於何時至高雄廠上班?)因翁慶隆先生跟公司老闆建議須暫調我至高雄廠上班…」等語,而依一般用語,「公司老闆」係指「公司負責人」,故魏正光所言「公司老闆」應係指上訴人,因認上訴人對翁慶隆所為均知情(見原判決正本第十至十一頁)。然第一審之共同被告翁慶隆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訊問時陳稱:「(當初有否派嘉德的人到場協助?)有,派黃貴忠及魏正光。派這些人是我們單位主管權責,他們是我派去的…因為當時苗栗那邊有遇到抗爭而停工,所以我就向資源回收部業務處的處長孫彬國報備,說我要把這二位員工調到高雄營業所幫忙業務處理,主管有准,之後我就把他們二位調到海光幫忙…」(見第一審卷第五二、五三頁);又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原法院更一審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八十九年六月中旬黃貴忠及魏正光到海光公司出差,這件事你知否?)知道…當時處理廠遭民眾圍廠抗爭,他們的事情處理的差不多,所以我請他們到高雄幫忙。(請他們到高雄幫忙,你有無向上級報備?)有…向業務處孫彬國報備。(還有向何人報備?)無」等語(見原審更㈠字卷二第十頁)。另證人孫彬國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原法院更一審時證稱:「(八十九年六月…翁慶隆有無向你請求同意派黃貴忠、魏正光出差到高雄…出差經過?)因為我當初有要求各營業所到醫療機構去進行溝通,希望客戶把醫療廢棄物在院內暫存…翁慶隆希望有人力支援他,我覺得合理,我就同意他們下去。(黃貴忠、魏正光出差的事情,你有無向長官請求同意?)沒有,這是我的權限內,所以沒有向長官報告」等語(見原審更㈠字卷一第一六八頁)。倘翁慶隆、孫彬國所述派遣魏正光之過程屬實,則魏正光所言之「公司老闆」似係指孫彬國而非上訴人。原判決對於證人翁慶隆、孫彬國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上開證言,何以不足採納,並未於理由內說明,理由自有欠完備。(三)法院之審判,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倘事實審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而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非全然一致,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時,法院固得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而為有罪之判決,然應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斯旨,始稱適法。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記載:上訴人與翁慶隆指派黃貴忠、魏正光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止,監督海光公司以煉鋼爐焚燒方式處理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未依照嘉德公司領有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廢棄物處理廠操作許可證等文件內容為貯存、清除、處理感染性事業廢棄物部分,涉犯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後段(已修正為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未依許可證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與翁慶隆明知海光公司未依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即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設置及操作許可文件,竟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止,利用海光公司電弧爐高溫熔融處理感染性事業廢棄物,犯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即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前段)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經核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非全然一致。倘原判決認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亦應說明認定之理由及所憑依據。原判決對此未加論述,逕為認定不同之犯罪事實而據以裁判,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理由欄貳之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與前揭撤銷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五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