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七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七七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公訴意旨略稱:張福來係富堡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堡公司)負責人,富堡公司擬與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簽訂購售電合約,由富堡公司在宜蘭縣蘇澳鎮興建發電廠,但富堡公司需繳交運轉前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三億五千零四十萬元,折合美金一千二百萬元。陳森雄(另案為無罪判決)與陳徐秀環(經另案為有罪判決)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華新電通公司陳森雄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介紹友翔公司陳徐秀環予富堡公司,陳森雄稱陳徐秀環手中擁有二億美金之信用狀,可分割美金一千二百萬元借貸予富堡公司充作上述履約保證金,陳徐秀環向張福來表示該筆資金係來自於美國CKW ANGEL DEVELO PMENT CORP.與SNENGINE ERING AND INVESTMENT INC.兩家公司(下稱美方),陳徐秀環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通知富堡公司稱信用狀已到,富堡公司並於次日即十九日與陳森雄、陳徐秀環洽談信用狀分割須富堡公司配合之細節。富堡公司不疑有他,在信任確有上述資金可供運用之下,遂與台電公司正式簽約。之後陳徐秀環介紹友翔公司內專業人員即被告甲○○及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李健士等人共同與富堡公司洽辦借貸一案,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以電話要求富堡公司匯款五百八十六萬八千元至陳徐秀環指定之帳戶,作為支付給銀行分割上述二億美金信用狀之手續費,其支付情形分別為張福來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及二十五日各匯款二百五十萬元共計五百萬元,至陽信銀行社子分行收款人戶名為賴思宜,帳號為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另外八十六萬八千元由富堡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匯至土地銀行永和分行收款人戶名為陳徐秀環,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富堡公司於匯款後急於確認何時可收到該筆美金一千二百萬元資金,惟陳徐秀環始終未提出信用狀影本或資金證明書予富堡公司,並一直虛與委蛇,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友翔公司與富堡公司簽定「協議書」,友翔公司承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前支付上開資金予富堡公司。陳徐秀環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與富堡公司開會,通知富堡公司該筆一千二百萬元美金已經由美方轉入台灣,陳徐秀環並稱美方見此投資計畫利潤很好而要求與富堡公司合作此案,富堡公司表示同意並與友翔公司、美方等三方協議持有股份比例,並由富堡公司匯款予美方,用以支付美方來台開會五人之機票共計美金八千五百元。該五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入境台灣後,經多次開會協議均無結論,亦無出資意願,致使富堡公司無法履約繳交台電公司上開運轉前履約保證金,而失去締約機會,因認甲○○與陳徐秀環、陳森雄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第二百十條及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依法應記載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無罪判決書因無認定之犯罪事實可供記載,固不必記載其犯罪事實,但仍應將檢察官之公訴意旨或自訴人之自訴意旨,予以明確記載,始足以判斷法院所判決之範圍,是否與公訴或自訴意旨之範圍相一致,以及有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本件原判決認「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詐欺、偽造文書之罪嫌,無非係以:富堡公司匯款至賴思宜及陳徐秀環帳戶之匯款證明、友翔公司開立之五百萬元本票、富堡公司與友翔公司之借貸協議書、富堡公司支付美方來台費用之匯款證明、陳徐秀環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提出之偽造資金證明及要求發給台電之函文、會議照片兩張、台灣銀行國外營業部資料資為佐證。」,其中行使偽造私文書,原判決認係陳徐秀環一人所為,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行為,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之諭知;惟依起訴事實,僅記載至「美方人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入境台灣,開會協議…….」(見起訴書第六頁),而該偽造台灣銀行美金存款證明,依卷內資料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深夜由徐陳秀環派人交付富堡公司,被告與陳森雄均在場,再轉交與台電公司,經台電公司發現不實(見起訴書第八頁第三行),是其犯罪事實,是否僅及於詐欺犯行,對於被告於何時、何地、如何行使偽造之存款證明,是否有參與偽造該存款證明等偽造私文書構成要件之具體犯罪事實,均付闕如,是此部分,似非屬起訴範圍。如果無訛,原判決有無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應予釐清。如果已在起訴範圍,第一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就該部分判決無罪,原審予以維持,又就上開部分何以得加以審判未予說明,其適用法律難謂確當,併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書內詳予說明,倘僅援用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對於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恝置不論,難謂於法無違。又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依卷內資料,①證人張福來警詢供陳「負責與我公司洽談之慈航科技有限公司甲○○及裕農欣公司李健士等人都是陳徐秀環指派接洽此案。……陳徐秀環竟出示台灣銀行美金存款二億元之證明影本,後經我向台灣銀行求證,原來係屬偽造影本。」(見偵查卷第七頁)。②徐陳秀環於另案第一審供述「(問:認識甲○○否?)認識,他是賣電腦零件的,他跟李健士教授很要好,李教授在台灣不熟,所以帶著甲○○去。」,「(問:李健士跟甲○○談,你有沒有去?)我去過幾次,我去時陳森雄在場。」(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0號卷㈠第二四五至二四六頁);「〔問:(提示前引偵查卷第一0四頁)友翔富堡簽定的合約書?〕這不是我簽的,這是甲○○代簽的,我不在場,我不知情。」(見前引另案第一審卷㈠第二五四頁);「(問:富堡簽約時,你當時手上有無兩億元美金的信用狀?)沒有,錢是要美國付的,我沒有任何東西,也沒有現金、信用狀。」(見前引另案第一審卷㈠第二五九頁)。③被告先於偵查中自白「我是陳徐秀環助理。」(見偵查卷第九十六頁);「(問:跟陳徐秀環工作多久?)三年。」(見偵查卷第九十八頁);於另案第一審供述「我只是代表公司洽談,也跟美方、富堡公司洽談,過程我只有洽談商務,我是代表友翔公司,我是員工,我沒有職稱、薪水,有談成才有酬庸,開會我有參與,到經濟部作仲裁、協調我有到。」(見前引另案第一審卷㈠第一八六頁)。則被告究係陳徐秀環之助理、抑或友翔公司之代表?被告與友翔公司、陳徐秀環之關係為何?此部分陳徐秀環之證詞與甲○○之供述互有歧異。實情如何?與被告有無參與行使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至有關係,即有究明之必要。乃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進一步予以調查釐清,遽予判決,尚嫌速斷,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經查,本件陳徐秀環行使偽造台灣銀行二千萬元存款之文書、偽造台灣銀行二億元美金存款證明之英文文件,除有①陳徐秀環、陳森雄於偵查中之供述外(見偵字第三四九七號卷第九十六頁、第八十八至第八十九頁);②證人張福來於另案第一審證述「(問:徐秀環或是陳森雄有無拿出什麼證明讓你相信有這筆資金?)到陳森雄辦公室,由徐秀環提出台銀一筆資金證明。」(見前引第一審卷㈡第一三一頁),並有台灣銀行美金存款二億元之證明影本(見偵查卷第六十九頁);③證人鄭永釗於另案第一審證稱「(問:你們商談或是討論過程中,甲○○是否有參與?)幾乎每次他都有參與。」(見前引第一審卷㈢第一0五頁);④證人張福來於另案第一審證稱「(問:何時看到甲○○出來談這件事?)本案履約保證金調資金時,甲○○都有出來談。……在十一月十三日,說下午三點在華通開會,有徐秀環、甲○○還有李健士、陳森雄陳總,他們都有一起開會,接洽這件事。」「(問:開會當天談什麼?)資金問題。」「(問:甲○○在開始簽約時,還有徐秀環、陳森雄拿存款證明給你看時,是否都在?)存款證明時,甲○○不在場,是陳森雄、徐秀環拿給我看的。」「(問:後來簽約時,甲○○有無在場?)有。」(見前引第一審卷㈡第一三七至一三八頁);「……(問:關於資金來源,如何提到?)徐秀環部分是說台灣很多集團跟他們借錢,他手上有兩億元美金,他說要借我們一千兩百萬元,甲○○部分內容跟徐秀環一樣,也是說借貸,他說資金來源是從外國來的,這是甲○○、徐秀環都有提到。」(見前引第一審卷㈡第一四九至一五0頁);「……(問:甲○○談何事?)一開始他就出現,他負責徐秀環沒有出面就是甲○○代表友翔公司,投資或是借貸甲○○都有出現。」「(問:收分割信用狀部分?)那時都是徐秀環通知我們,那段甲○○好像沒有出現。」「(問:費用之後,甲○○知道費用的事?)有,他知道。……陳徐秀環介紹甲○○說他是友翔公司董事,有時我們聯絡不到徐秀環就通知甲○○,所以甲○○清楚。」「(問:甲○○有無下決定?)有,包括資金、過程,甲○○有提到怎麼做的方式,如何協助我們提供資金,投資時,有開出合作條件。」(見前引第一審卷㈢第一一二至一一四頁);「我跟徐秀環說,我今天只有二百五十萬元,徐秀環說沒有關係,你先匯二百五十萬元,甲○○也在場,是甲○○跟我說的電話。」(見前引第一審卷㈢第二0七頁)。綜上,證人等所供證言如屬非虛,被告是否如原判決所載,僅為受陳徐秀環之邀,誤信陳徐秀環所捏造之情節,參與本件投資案件之進行,而未分擔實行陳徐秀環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之一部,非無疑義。原判決對於前揭不利被告之證據,恝置未論,逕為無罪之判決,非無採證違背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國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十二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