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八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八0號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亭蘭律師 上 訴 人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二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依憑證人廖正滄、金玉芳、陳惠真、邱臣賢等人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或原審之證詞,暨卷附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搜證照片七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刑鑑字第0九四0一00九一六號、九十四年十月三日刑鑑字第0九四0一四五九一五號槍彈鑑定書各一件,扣案具殺傷力之比利時FN廠製Hi-Poer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把(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六顆等證據,因而 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甲○○未經許可出借手槍及依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乙○○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均累犯)等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甲○○及乙○○均矢口否認犯罪之所辯,何以均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逐一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甲○○略稱:證人武柏成證稱曾於九十三年即已親見邱臣賢持有本件扣案槍枝,可見該槍枝係邱臣賢所有,而與上訴人無涉,原審法官未曾親見槍枝,而拘泥於證人武柏成對扣案槍枝照片描述之用語,逕行論斷兩者非同一槍枝,何以不採認證人武柏成之證詞,及證人侯鳳秋之證詞究有何瑕疵而不能信為真實,對於取捨之標準,原審均未加以說明。而證人邱臣賢一再表示有誣指上訴人之動機,原審亦置之未論,顯然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證人邱臣賢所述交槍時間與緣由時,並未說明原因及有無對價,且對於槍枝來源陳述先後不一致,亦未見原審對於取捨之標準加以論述,所稱之槍枝藏放地點易為人所發覺,異於一般人必定選擇高隱密、高遮蔽性之處所為藏槍地點,對於指明槍枝所在僅略述槍在住家對面工地之沙堆裡,如何能在範圍遼闊之土地上正確找到槍枝令人難以置信,取槍過程過於輕易,皆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再原審並未押解證人邱臣賢至其所述槍枝所在進行現場履勘,亦未傳喚證人李錦明,對於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予調查,顯然有依法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乙○○略稱:原審審判程序中審判長就證人金玉芳行動電話未向當事人或辯護人宣讀或告以要旨,並令其辨認,剝奪上訴人訴訟防禦權,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難謂適法;又原審判決採取證人廖正滄、邱臣賢在偵查中之陳述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但就是否具備顯非不可信之情形,並未於得心證之理由中加以論述,遽採為裁判基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另本案槍枝、子彈均在邱臣賢持有下為警查獲,邱臣賢顯有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之可能,原判決未說明有無補強證據足資證明邱臣賢所述與事實相符,自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有違各等語。經查: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本件原判決已敘明,證人武柏成於原審雖證稱:其曾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左右,在崇德路邱臣賢住處見過邱臣賢持有一支槍,該槍係銀色、把手那邊很奇怪,邱臣賢他說槍枝是他自己的,用來防身,該槍槍柄是用黏土補塗上去,槍柄有改過等語,其所述該槍枝之槍柄有用黏土補塗上去,槍柄有改過之特徵,與本件扣案制式槍枝之外觀不同,顯非同一槍枝,其證詞自無從採為本件之證據。另證人侯鳳秋於原審雖證稱:伊並未見過證人邱臣賢拿一個塑膠袋裡面用報紙包著槍,拿到伊之住處跟甲○○講話等語,然縱其未見到證人邱臣賢拿塑膠袋裝槍到伊住處,亦不足採為有利甲○○之證據等情。經核與證據法則均無違背。次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判決以本件證人廖正滄於偵查中在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在案,另證人邱臣賢於偵查中於檢察官訊問前依法具結證述案發經過,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內容,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自得以上開證人偵訊所證述之內容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亦無不合,以此爭執,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判決復說明,證人廖正滄於原審證稱:廣大車行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發生槍擊,當時我不在現場,係金玉芳於當晚十一時許打電話通知我的,她稱乙○○到我公司開了一槍,通話中乙○○有接過電話稱他有三顆子彈,有二顆要留給吳坤松,他說當天槍是他開的。金玉芳當天尚未開槍之前有提到甲○○有交一把槍給乙○○。……事情發生後我有告訴雙方要節制,不要再鬧,後來他們繼續鬧我沒有辦法我才報警,當時我有告訴金玉芳,因為她與乙○○是男女朋友,她告訴我會盡量安撫乙○○情緒。……開槍當天晚上乙○○有打電話給吳坤松,二人在電話中爭吵,我站在中間立場協調,後來就接到金玉芳電話說我公司被開槍,之後乙○○將電話接過去講,我覺得他有嗆聲味道等語。證人金玉芳於第一審亦證稱: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案發當天晚上七、八時左右,有在台中市○○路一0八號住處跟廖正滄見面,其返家後乙○○就跟伊說,公司被開槍了,伊以為乙○○騙伊,所以趕快打電話問廖正滄,公司有被開槍嗎?廖正滄回到公司後打電話給伊,說有看到鐵門那裡有一個洞,伊直覺反應,第一是關心,第二是擔心,遂脫口而出,說「啊,永銘開槍」等語。上開證詞並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由上訴人及其原審之辯護人表示意見,已足以保障其訴訟上之防禦權。從而關於此部分之通聯紀錄是否在審判期日提示供上訴人辨識,核與判決本旨並無影響,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末查,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再現場履勘及傳喚證人李錦明,而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原判決綜合各種相關證據,認定上訴人等有本件犯行,就案內有關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上之判斷,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背法令。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調查、理由已說明或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事項,仍執陳詞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或細節上之爭執,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衡以上述說明,應認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陳 晴 教 法官 張 清 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四 日A